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2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塞外经贸城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山东省莘县。
上诉人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强和李凯、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的劳务费,承德新城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承德新城公司与***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确认合同终止,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签字按手印。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却否认协议具体内容、否认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判令承德新城公司还需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2.根据***自己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可以看出,2019年9月19日承德新城公司支付了剩余的6200元劳务费,双方全部结清,与《终止协议》对应,与事实相符。而***在收到最后一笔劳务费、签订《终止协议》好几个月之后才突然找到公司不负责涉案项目的总经理李某主张算错了账,实在有违常理。3.***提交的证据远不足以证明其主张。4.***有违诚实信用。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一审之后没有上诉,不同意承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承德新城公司支付差额工程款142840元;2.诉讼费由承德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承德新城公司与***班组签订了《地铁12号线四季青站4号井扣拱开挖班组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地铁12号线四季青站3、4井主体结构,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南金四季购物中心东门北侧,工程内容为北京地铁12号线四季青站3、4号井主体结构4号井扣拱开挖。施工单价约定破除马头门,每平方米为260元,扣拱开挖土方为每立方米210元。协议签订后,***班组进行了施工。
2019年9月19日,甲方承德新城公司负责人李凯与乙方***达成《终止协议》,写明:双方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北京地铁12号线03标中铁三局项目部4号井扣拱暗挖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9日合同终止,所有工程量已双方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劳动关系。此协议经双方确认无误,甲方负责人李凯、乙方负责人***签字认可。
审理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此结算***称为承德新城公司提供,由其在上面签字,结算单上所列内容为:***队伍在北京地铁12号线03标承德新城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共完成4-北A轴①洞室上台阶8.6米,下台阶5.6米,4-北C轴①洞室上台阶9.1米,下台阶6.6米,土方量共完成8.6×6.01+5.6×2.831+9.1×6.01+6.6×8.831=104.91立方米,合计24968元,破除共完成8.84×2=17.68平方米。因现场遇困难,补2000元,合计6596元,封底完成2次(未破面),全计800元,借支费扣除18000元,伙食费扣除8616元,材料费扣除1548元,结算剩余6200元。领取人:***。***未提交此证据原件,其所提交的系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保障监察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队)取得的照片影印件上加盖有劳动监察队公章(复印件)。对此证据承德新城公司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出过此结算单,同时其出具由本公司制作的***工程量完成表,但***不予认可。***表示公式中8.831应为88.31。按8.831计算,公式中所得结果应为180.5152平方米,按88.31计算应为705.0766平方米。
一审法院与劳动监察队相关人员联系,其认可工程量结算单和终止协议上公章为该单位所加盖。法院询问工程量结算单如何取得,其称系与工程发包方中铁三局相关人员联系后,由其工作人员向监察大队发送了此图片,但并未与承德新城公司就此进行质证,此图片打印后给了***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与承德新城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承德新城公司不认可,但根据一般常理以及双方对于证据提交的能力而言,承德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在与他人结算时,应根据现场的工程确认单,总结汇总而成,一般应在发包方处持有。但其提交的《***工程量完成》上仅有承德新城公司的盖章,没有***的签名。经比对,***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与承德新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完成》工程内容相符,工程量基本相当,扣除费用亦一致。故法院确认此《工程量结算单》系由承德新城公司提供,在本案中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结算单所计算的结果,确实有误,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予以更正。对于单价,从计算中推算得知,单价为每立方为238元,故法院按此价格进行计算。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的其中一组数据为88.31一节,法院认为,以88.31计算,与8.831相差10倍,计算结果相差520余立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长期在工地进行施工并对班组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对于土方量多少有直接的认知,从常理而言,这种相差约520立方的差距不可能出现,且在其所提交的表中,虽不清晰,但格式差距明显,故法院确认为是8.831。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5995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承德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地铁12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3合同段四季青站扣拱结构施工优化会议纪要照片打印件2页;2.技术交底记录复印件2页;3.自行书写的解释1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第3页第2段第7行,下划线的数字不是8.831,应当是2.831。***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仅围绕承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就***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均有各自不同的主张。但是据一般常理以及双方对于证据提交的能力而言,承德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根据现场的工程确认单,经总结汇总确认后与施工人进行结算,但其提交的《***工程量完成》上仅有承德新城公司的盖章,却没有***的签名确认;而经比对,***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系由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从工程发包方处调取,同时其上内容与承德新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完成》工程内容相符,工程量基本相当,扣除费用大体一致。故一审法院确认此《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但上述***所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所计算的结果,确实有误,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更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上述结算单中涉及的各项单价,一审法院从结算单的计算推算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并未提起上诉,故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承德新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承德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朱 华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甄乾龙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