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9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牛栏江镇黑山村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566015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及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今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享有物权。2013年6月17日,上诉人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是案涉房产唯一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自登记时生效,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物权人。2.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真实、合法物权。上诉人购买房屋时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此外,上诉人购买房屋时间及取得房产证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五位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之前。2011年7月,弥渡县***水库工程第三标段由第三人***和**挂靠被上诉人中标取得施工主体资格,后二人因缺乏资金和施工技术支持,邀约第三人***、***、***共同参与,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第三人***、***等五人进行追偿。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取得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从时间节点看,上诉人购房及取得房屋土地相应权证时,弥渡县***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尚在履行。被上诉人与五位第三人尚未发生纠纷,未涉及诉讼,案涉房产与被上诉人向五位第三人追偿权纠纷案件无关。3.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足以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该物权是唯一、排他的绝对权力,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4.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为上诉人与父母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取得案涉房产时系未成年人为由推定涉案房屋的家庭共有属性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错误将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提出的案涉房产为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查封上诉人名下的财产,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向上诉人返还案涉房屋。 被上诉人今明公司辩称,1.案涉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和实际的权利状态不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真实权利状态和不动产登记不符的情况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不动产的记载情况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向大理州民族中学调取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为在校学生的证据,当时上诉人没有独立收入来源,从而依职权查封了上诉人名下的房产。2.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一员,没有收入来源,是靠父母供给,所以其名下财产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不论该未成年子女的收入如何,均不会改变其取得的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属性。3.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取得该房屋的款项来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执行裁定书项下执行标的物:位于大理市××市场××路××号××小区××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2××8,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3)第0××0号】(下称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2.判令不得执行原告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今明公司中标弥渡县××段“大坝及溢洪道建设工程”。第三人***、***、***、**、***签订了“五人合伙协议”,以“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的名称履行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方于2014年11月3日完成对大坝、溢洪道工程的验收工作;弥渡县***水库工程建设局代表建设方已向今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6467194.1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今明公司与“***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无总对账的财务文件;第三人***、***、***、**、***五人也无总的结算、对账的账务文件。因为2011年9月16日,“***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与案外人“**”的施工队订立了《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施工队”承包该标段的部分土石方工程。工程完成后,“***水库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由于拖欠“**施工队”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8月20日,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裁判:一、由今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欠款5046066.4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均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一、维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由今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资金占用费21826.99元。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26日该案执行完毕。2016年3月10日今明公司持起诉理由向第三人***、***、***、**、***提出追偿。本院作出(2016)云2901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公司代其向**支付的工程欠款5046066.40元、资金占用费21826.99元,合计5067893.39。二、驳回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今明公司提出上诉,经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云29民终7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在***、***、**、***、***在弥渡县××段“大坝及溢洪道建设工程”施工期间,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向案外人***签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此笔款项用于支付弥渡县***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机械费及人工、材料费,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第三标段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18日,第三人***另向***签写“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58.68万元(人民币大写:**捌万陆仟捌佰元整),用于支付弥渡县***水库工程第三标段人工费及材料费”。第三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第三标段项目部印章。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向***出具“欠条”两张,对上述两份“借条”利息进行结算,注明利息为3%。因***、***、**、***、***未还款,***在向***第三标段项目部追讨借款未果后将今明公司、***、***第三标段项目部诉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今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86800元及利息(其中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1074024元,2015年3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每月3%计息);***第三标段项目部和第三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大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今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868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1000000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5868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该判决宣判后今明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终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终27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今明公司于2016年8月8日与***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达成最终借款本息合计2800000元的合意,今明公司于同日向***清偿上述借款本息2800000元。2017年1月,今明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向***、***、**、***、***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大理市法院作出(2017)云2901民初77号判决书,由***、***、**、***、***偿还今明公司28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再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大理市××路××号××小区××层××号房产,房屋总价2237971元,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办理房屋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3)第0××0】。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大理州民族中学就读。(2016)云2901民初543号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按期还款,今明公司向大理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理市人民法院以(2017)云2901执75号立案执行,并将***名下大理市××路××号××小区××层××号房产以及土地【房产证号: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2××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大国用(2013)第0××0】予以查封。2021年1月14日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云290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于2021年1月25日签收该裁定书,后***于2021年2月3日持起诉理由诉至大理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与大理城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原告在中学上学,作为未成年子女,为家庭关系中成员,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现原告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购房款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原告虽主张购房款来源为其祖母向原告赠与的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房产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理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名下大理市××路××号××小区××层××号房产采取前置措施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排除执行以及确认涉案房屋由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3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房屋系-1至3层H-28号,并非“1至3层H-28号”,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就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进行判断。本案中,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是上诉人***,且此时并未产生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案涉债务,故上诉人***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大理市人民法院查封其名下的案涉房屋无法律依据。因本案并未作出与不动产登记不一致的认定,故无确认之必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大理市××路××号××小区××层××号房产;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3元,均由被上诉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鲍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建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