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1929号
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现服刑于云南省安宁市监狱。
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项目(以下简称“马料河项目”)系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投标并中标实际承建的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6月7日中标,并于2011年6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原告也如数的转到了***指定的收款账户。项目完工后,呈贡水务局对马料河项目进行了两次审计,第一次送审金额为13,171,603.49元,审减为1,942,214.07元,审定金额为11,229,389.42元;第二次送审金额为11,229,389.42元,审减为784,504.18元,审定金额为10,444,885.24元。呈贡区水务局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支付马料河项目工程款共计10,968,700.19元,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将马料河项目共计10,968,700.19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于2019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的函],要求尽快返还多支付的523,814.95元工程款。原告收到该函件后及时联系了***要求尽快处理此事,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处理,而后原告多次联系***,但都无法联系。后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于2022年2月10日提起诉讼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12日,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1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工程款523,814.95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9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41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收到判决书后,原告按照判决要求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作为名义承包人,已经尽到被承包人(挂靠人)的监督管理责任,并代为支付被告应退还水务局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退还的工程款523,814.95元及对应的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案涉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项目一、二审诉讼费18,276元,执行费7776元、利息4,308.4元,共计30,160.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费用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对于答辩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并进行审计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完工后两次审计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但因为项目是答辩人和其他合伙人一起做的,具体金额要以财务核实的为准。答辩人对原告要求其返还的款项不认可,因为虽是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施工,但完工后,审计了好几年,水务局至少换了四五个局长,水务局支付工程款拖了很多年,多支付的款项应该算作延期付款的利息。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7日,被告挂靠于原告,用原告的资质中标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项目,并于2011年6月8日以原告的名义与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签订《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110万元,工期为100日历天。合同中加盖呈贡水务局及原告的印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6月13日,原告(甲方)与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呈贡段)施工(第一合同段)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马料河项目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劳务承包形式合作,甲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乙方,未约定相关费用。合同中加盖有原告及马料河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及工程完工后,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968,700.19元,原告将所收到的上述款项分多次支付到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工程完工后,官渡区审计局委***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期间,原告与呈贡区税务局、昆明博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对《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进行了核对,确认送审金额为11,229,389.42元,减审金额为784,504.18元,审定金额为10,444,885.24元。2019年6月14日,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向原告发出【《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关于退还呈贡区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竣工审计审减金额的通知》的函】,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523,814.95元。因原告未履行退款义务,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于2022年3月18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款项523,814.95元,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0114民初2088号判决,确定原告返还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工程款523,814.9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民终141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此后,原告分三次退还了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工程款523,814.95元,并支付了利息4,308.4元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合计18,076元、执行费77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补充协议》《劳务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审计报告、(2022)云0114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1民终14133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被告用原告的资质取得案涉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取了工程款523,814.95元,且其已代为返还该款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及其支付的利息4,308.4元、诉讼费18,276元、执行费777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能证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444,885.24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22)云0114民初2088号判决书能证实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968,700.19元及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结案通知书、付款凭证能证实其已向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返还了工程款53,814.95元的事实,因被告系实际收款人,原告已代其履行了返还款项的义务,其应将多收取的工程款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23,814.9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的一、二审诉讼费18,076元、执行费7776元、利息4,308.4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未及时履行退款义务致原告支出,故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23,814.95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原告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的因审计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较长,多支付的工程款应抵作逾期付款利息的答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并同意用超付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事实,被告所提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退还的工程款523,814.95元及已支付的利息4,308.4元、诉讼费18,076元、执行费7776元,共计553,975.3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