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629民初1193号 起诉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嵩明县牛栏江镇黑山村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695660151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2023年6月15日,本院收到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代为退还的工程款523,814.95元;2.判令***承担案涉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一、二审诉讼费18,076元,执行费7,776元、利息4,308元,共计30,1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昆明市马料河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呈贡段)项目系***借用起诉人资质投标并中标实际承建的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6月7日中标,2011年6月8日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6月13日,***与起诉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以自负盈亏的方式对项目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拨付的工程款起诉人已全部转到***指定账户。项目完工后,起诉人将马料河项目共计10,968,700.19元全部支付给***指定账户。后经呈贡水务局对马料河项目进行两次审计,应返还呈贡水务局工程款523,814.95元。呈贡水务局将起诉人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起诉人返还工程款523,814.95元,起诉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起诉人已按照判决返还了工程款。起诉人作为名义承包人,已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并代为***退还昆明市呈贡区水务局的工程款。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收到起诉人递交的起诉状后查明,起诉人起诉的***于2021年3月离开威信后因犯罪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已服刑1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威信县既不是起诉人住所地也不是***被监禁地,威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