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192号 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分立、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公司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一项)资质升级成壹级的申报事务及升级后此资质的分立、出售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出售事宜委托给原告进行办理。被告将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作价400万元出售,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公司的股份作为保证和原告签订代持股10%到原告或其指定人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0万元股权出售款。随后因政策等原因,被告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一项)资质无法升级成壹级,被告无法通过资质分立成立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子公司,原告将无法取得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子公司的股权。后原告于2022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告知其合同解除和款项退还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与原告办理股权代持,已构成违约。且因政策等原因,被告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一项)资质无法升级成壹级,将无法通过资质分立成立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子公司,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分立、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并由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支付的50万元股权出售款,但被告却拒不退还。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分立、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于2022年8月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股权出售款500,000元;3.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4.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并非因政策无法升级。原、被告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升级到一级资质后对资质分立并出售,市场出售价大概在35,000,000元左右,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4,000,000元,剩余款项为原告所有。2020年11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转给被告500,000元首付款,在升级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提供升级所需材料,升级中所需人员及不满足条件的业绩资料都由原告整理上报,在升级资料申报后,2021年8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建设市场监管处下发公示,公示中有被告公司业绩弄虚作假的相关情况,并告知被告资质没有审核通过。被告及时联系原告,原告回复不用管。2022年5月7日被告公司收到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关于限期说明资质申报有关情况的函”,要求被告公司对虚构业绩作出说明,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原告依然回复不用管不用回函。此后,被告公司先后被通知要求作出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将对被告进行相关处罚。2.原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股权代持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将代持股10%到原告名下,但并未约定时间,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过此事,故被告无违约行为。3.被告收取的首付款不应退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的是首付款,该首付款实为定金,合同履约过程中是由于原告制作材料不当才导致不能升级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被告原因导致,故该笔款项不应退还。综上所述,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诉讼给被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费用。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26日,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资质申报、分立、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甲方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升一级的资料整理、业绩上报、升级申报等相关事务;由乙方办理甲方升级成功后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分立至甲方全资子公司、出售甲方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收取股权出售款等事宜;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的12个月之内完成甲方委托上述资质升级申报、子公司股权变更事务;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出售后,乙方支付甲方股权出售款4,000,000元。此次代理升级费用、分立费用、子公司成立费用由乙方承担,子公司股权出售后,出售款除乙方支付甲方的4,000,000元外的全部余款作为乙方办理资质升级、分立、子公司成立、股权变更费用及乙方佣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作方式后,如未向对方按时、足额支付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和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时,则其中一方有权中止本协议约定的事项,若造成对方任何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全额赔偿;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转入首付款500,000元作为第一笔支付款,第二笔款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升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后分立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并目标公司股权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时支付尾款350,000元;第五条第七条约定:甲方为体现本公司能保证履行本合同愿将云南今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持的股份作为保证和乙方签订代持股10%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此10%股权只能作为行使证明此合同的执行权力(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分立到乙方指定的子公司和指定的人名下),此10%股权不承担甲方以前和将来的任何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确认,但事后双方并未就签订代持股协议进行商议和签订。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300,000元、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原告开始为被告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2022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说明资质申报有关情况的函》,该函载明:交通运输部公路局在开展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存在虚构业绩行为,请被告公司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并于2022年5月12日前书面反馈,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函附件《虚构业绩一览表》中,申报的虚构业绩为原告为被告申报资质过程中自行制作的虚假业绩,被告并未做过相关工程。被告收到《关于限期说明资质申报有关情况的函》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回复暂不做处理,但原告未再履行继续申报资质的委托事宜。截止起诉前,被告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也未办理成功。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8月4日,原告委托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将股权签订代持股10%到原告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已构成违约。而原告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为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子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款,现因政策等原因,被告公司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一项)资质无法升级成一级,被告公司无法通过资质分立成立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子公司,原告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5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明确:1.双方签订的协议于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解除;2.被告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足额退还原告500,000元股权转让款;3.若被告未在收到本函后的3日内全面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赔偿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若因此引发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将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于2022年8月5日签收该律师函后,但未做任何回复,也未退还原告5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协议、转让明细、关于限期说明资质申报有关情况的函、虚构业绩一览表、律师函、邮寄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22年8月5日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但原告在申报过程中,虚构业绩被交通运输部公路局要求核查,且原告作为受托申请方,在得知被核查事实后,告知被告暂不处理,从而导致资质升级事宜未再继续推进,合同目的至今未能实现,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原告,而非被告,对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协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代持股协议,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有此约定,但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未主动商议并签订代持股履行协议,系双方均未主动履行协议约定,并非被告违约,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股权出售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院未支持原告解除协议的诉请,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云南启凡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