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8072号
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8楼、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优势企业总部基地三期J17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公司)与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金融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邦金融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92119.96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5.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以5075569.03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中标了武汉**众邦金融港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了《众邦金融港实体展示馆精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30天内完成该项目施工,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累计审定完成产值的85%。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被告于2021年7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了累计审定完成产值金额的85%为5075569.03元,甲方以其开发的**悦府项目住宅商品房折抵上述工程款,但由于抵债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按约定解除该《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告众邦金融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乙方有约定解除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书面发出的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通知,被告是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才得知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故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应于2022年7月7日解除。2022年7月7日,即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日;2.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经确认的金额为5075569.03元。再根据双方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第三页第4.5款a项的约定,首次支付为累计审定完成产值的85%,也即补充协议约定的金额。那截至起诉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满足了a项,后续的c项是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97%,以及剩余3%质保金,该两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进行支付。在经双方确认的5075569.03元当中,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过80万,故被告认为,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275569.03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之日的问题,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也即原告认可以被告的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抵付于2021年7月3日已届满应支付的5075569.03元工程款。那截至起诉之日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要求过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项,也未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即便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也应从补充协议解除之日来计算,也即关于工程款的付款,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以4275569.0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开始计算;4.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按1倍LPR计算利息,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双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5.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首先截至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是提出保全的要求,这个费用是没有发生的。其次,双方的合同中也并未就该费用的负担有相关约定,应不予支持;6.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四点2款约定主张违约金,但是该补充协议中的违约金是指被告将原告的抵款房屋另行销售后所得的款项未按时支付给原告后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违约金约定与本案现在实际情况不符,故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中孚泰公司中标被告众邦金融港公司武汉**众邦金融港项目售楼处精装修工程,2021年4月,原告中孚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众邦金融港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实体展示馆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众邦金融港实体展示馆精装修;(2)工程概况:规划建筑用地面积108206㎡…售楼处面积约1000㎡…具体范围以最终招标图纸及技术要求为准;(3)工程地点: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大道以北、岱黄高速以东。2.发包/承包范围。(1)甲方发包范围: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现场管理要求完成工程实施和保修;(2)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众邦金融港实体展示馆精装修招标图纸范围内,除甲方指定分包空调、电梯外所有内容…。3.工程工期。(1)工期要求:工期为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2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包干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696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总价为6385321.1元,增值税税金为574678.9元…;(2)本工程为招标图纸及技术要求范围内含总价包干合同…除因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或经发包人同意的合同变更外及本合同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概不予调整,亦不会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之变动而调整;(4)本工程无预付款;(5)本工程付款条件:(a)工程进度款按节点支付。在根据现场进度要求达到相应节点的情况下,第一笔付款须在项目首次开盘(计划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开盘)之后,并完工验收合格,支付比例为首次开盘后累计审定完成产值的85%,甲方实付金额为本期应付金额减去甲方代缴/垫付金额、乙方违约金;(b)全部移交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完成工程量和造价…;(c)本工程办理完结算(包括甲方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97%,同时返还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d)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本工程保修期届满(保修期两年)且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2.9.2条约定,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发包人设计师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发包人派驻代表同意后,方可用于工程。若发生材料替换,及时向发包人报价,以利于工程结算。(原则上已定样板的材料不允许改变或代用,除特殊原因)。第11.1.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起计日期/保修期限: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甲方向小业主集中交房次日起计(甲方向小业主集中交房时间以甲方集中向小业主寄发的收房通知书所载明的时间为准),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通用条款第13.2.1约定,本分包工程的保修金保留期自总承包工程政府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公司及集中交付之日(以三个日期中最晚日期,但不超过政府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起计两年。
2021年5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29日完工。2021年5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2021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出具了《合同结算定案表》办理了结算,结算审定金额为5774034.37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202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2021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于2021年5月29日完成原合同项下工程并验收合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现应向乙方支付累计审定产值的85%为5075569.03元,甲方尚未支付;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甲方开发建设的**悦府项目住宅商品房抵付上述工程款,具体抵款房屋号待甲方取得项目预售证并对外销售开盘后由双方共同确认…如届时抵款房屋价格高于乙方逾期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前述工程款;三、甲方承诺,抵款房屋将不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甲方拥有抵款房屋完全所有权,该房屋的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四、(二)若抵款房屋乙方委托甲方另行销售的,则甲方将就抵款房屋与实际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收到抵款房屋实际购房人所付房款后,将于次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款项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工程款扣除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所购房屋价款后的金额为限。如甲方逾期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承担违约金,
2022年8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合同约定墙面石材为万隆牌的伊朗进口石材,不含税主材单价按2171.93元/㎡,但项目现场使用的墙面石材并非伊朗进口石材,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提供该批石材及产地证明等资料,原告始终不予回应。被告认为非进口石材价格约为800元/㎡,与原告结算清单中进口石材存在巨大差价,要求原告提供产地证明或准许被告对该批石材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情况说明向原告送达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证明被告所述瓷砖实际品牌为“***主”,购买价格为2000元/㎡,该石材经设计负责人和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经检测也是合格产品。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中孚泰公司与被告众邦金融港公司签订的《实体展示馆精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并且办理了结算,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约定“抵款房屋将不迟于2021年12月31日前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甲方拥有抵款房屋完全所有权,该房屋的产权明确,不存在任何争议。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未取得抵款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原告可以基于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经被告签收,且被告也同意解除该《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补充协议》尚未履行,解除后应当终止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具体的金额,被告审定、原告亦同意的结算金额为5774034.3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及质保金173221.03元(5774034.37元×3%),被告尚欠付的金额为4800813.34元(5774034.37元-800000元-173221.0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载明“根据原合同约定,甲方现应向乙方支付累计审定产值的85%为5075569.03元,甲方尚未支付”,可以看出,在《补充协议》签订时,被告认可应该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5075569.03元,因《补充协议》未履行,那么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该5075569.03元应予计息,计算方式为以5075569.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提交结算资料之日)。又根据“本工程办理完结算(包括甲方上报集团审核完)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相应结算金额的97%”的约定,结算后的30天即2021年9月23日前,被告应支付5600813.34元(5774034.37元×97%),但仍未支付,也应予以计息,计算方式为以5600813.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支付800000元的日期),此后以4800813.34元(5600813.34元-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实体展示馆精装修合同》未约定针对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原告所诉违约金条款出现在《补充协议》中,但该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发生在抵款房屋乙方委托甲方另行销售的情况下,并非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更改石材问题。案涉石材的变更经过了设计单位和业主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对石材的变更进行了确认,且原告也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后的石材价格与结算价格相差并不大,被告也已经对整个工程进行了据实结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未准许其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2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813.34元;
三、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075569.0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以5600813.3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以4800813.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7元,由被告武汉众邦金融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璧瑗
书 记 员 杜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