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693号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经营者:***,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者,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以下简称鑫都烟酒)与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都烟酒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孚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都烟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45.09元,共计63206.09元(逾期利息以57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开始,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烟酒。2019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并签字确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无奈成诉,***予以支持。 ***辩称:欠钱属实,其为经办人,欠款人应该是中孚泰,其当时系中孚泰员工,上述购买烟酒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中孚泰辩称:对原告诉请不认可,与其公司无关,且公司亦未授权***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8月,被告***在原告鑫都烟酒处多次赊购烟酒饮料等。2019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整。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烟酒款伍万柒仟零陆拾壹元整。 另查,***自2018年到2019年在中孚泰工作。被告***认为其受项目总经理***指派购买本案烟酒,但***未到庭佐证上述情况。原告亦认为本案购买行为发生后其向***主张货款时***陈述其购买烟酒用于中孚泰,故其按照***的指示向中孚泰开具了发票,但中孚泰未支付款项,遂为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合同当事人的确定。被告***在原告购买烟酒并于2019年8月支付款项20000元,2019年9月又出具欠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购买行为系代表中孚泰或者相应物品被中孚泰使用,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确认为原告鑫都烟酒及被告***,故对于被告***辩称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原告主张中孚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价款数额,***确认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货款570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706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要求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鑫都烟酒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鑫都烟酒案件受理费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