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611号
原告:江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工业集中区(***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855554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8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258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龄,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龄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535174.95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5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就所欠原告全部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5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施工项目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蜂窝铝板。按照约定及被告施工需要,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27日,原告发货面积为4602.3935m2,原告发货金额为1791974.95元,被告已付货款12568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5174.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理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产品的交付等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毫无付款的诚意。无奈,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孚泰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工程量确认表》,工程完成后付款前需要双方办理结算,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只是单方面的,被告并未确认;2、原告迟延履行且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损失,有部分工程是由被告聘请第三方代为履行的,相应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3、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曾整改;4、原告的发货清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5、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发票;6、被告中孚泰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对已完成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及确认,工程量价款为1294728元,中孚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未付款项。被告中孚泰公司明确关于质量问题、延期交货等主张均仅为抗辩意见,其保留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被告中孚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2043000元(材料、产品的合同数量为暂定量,实际完成数量及结算数量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审核方为有效),进度款为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后,乙方负责按照附件3施工进度表约定的时间计划分批次加工、发货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安装。乙方于2021年6月25日向甲方提交《工程量确认表》,甲方对乙方已完成安装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及确认,甲方于收到相应发票(乙方先将电子版发给甲方用于付款,纸质版邮寄给甲方)3日内支付至乙方已完成安装工程量85%的款项(定金按比例扣除),全部合同货物安装结束初验(收口板除外),甲方于收到相应发票(乙方先将电子版发给甲方用于付款,纸质版邮寄给甲方)3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合格工程量的85%款项(含定金、含进度款)。合同约定结算款和质保金为,乙方货物全部安装完成后,甲方5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结算资料后15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成60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3%两年内付清,并且在乙方与甲方结算时办理好签字**的质保金结算书,乙方向甲方开具质保书,质保期届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退还质保金;结算资料包括甲方项目经理签署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变更资料、结算书、保修书、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备件、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合同还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工期顺延且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与损失,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偿付5000元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日,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需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质量要求为按国家GB/通用标准及本工程业主、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要求的标准执行;双方对确认的样品进行封存并作为验收依据,样品封存需甲方项目经理、设计负责人、采购经理、乙方项目负责人签字,产品质量不得低于样品质量;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方的技术和质量要求;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的清单中的品牌供货,提供的合同产品、材料必须是未使用过的原装正品等,没有设计及工艺上的缺陷、适合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和目的,并保证产品在质量及安装等方面符合国家检测标准和工程所在地地方规定的质量和技术标准及甲方提出的要求,尤其是结构安全必须确保。
***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至2021年8月27日陆续向中孚泰公司供货。***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2日向中孚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6800元、500000元、350000元,共计1256800元。中孚泰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付款500000元,于2022年3月18日付款350000元、406800元,共计1256800元。
2021年8月2日,中孚泰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接我司的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南区部分铝板采购与安装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完工工期,且遗留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处理(见附件7月27日现场照片)。由于原定8月2日业主单位及启东市领导来现场检查,在此关键时间节点贵单位部分工作面无法完成,我司只能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如自动扶梯顶未完工部分用铝塑板代替先行填补,后期更换需重新搭拆脚手架等)。且贵司于7月27日单方面停止施工,严重影响我司整体施工进度和工程形象。贵司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我司保留自行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跟进施工并追究贵司误工期、撂挑子不作为给我司所造成的工期损失、返工损失等一切损失的权利。***!
2021年8月27日,***公司员工发送微信给中孚泰公司员工***“那行吧,那明天安装完您也验收一下,没问题我让班组转给安装师傅”、“另外,高总,如果明天您那边不安装,那我这边就后天过去自己安装,可以吧”,***回复“**你干脆安排后天自己安装吧”。
2021年10月8日,中孚泰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接我司的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南区部分铝板采购与安装工程,至今2021年10月7日仍未完工,严重超出约定完工工期,且有多处未安装完成的暂由我司使用铝塑板替代铝板安装部份需由贵司更换为铝板,以及遗留其他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处理(见附件现场照片)。贵司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业主监理单位要求项目收尾工作应在10月15日之前结束,我司要求贵司应同步在2021年10月15日前完成所有遗留问题请贵司高度重视。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相关工作,我司保留自行另行安排施工单位跟进施工并追究贵司延误工期、撂挑子不作为给我司所造成的工期损失返工损失等一切损失的权利。
因双方对于工程量有争议,原告***公司申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南通新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通新天鉴[2022]167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其结论为: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南区施工项目《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工程造价:1780927.99元;其中存在质量问题铝板(图书馆与规划馆之间长走道顶面铝板存在质量问题,板面下坠起波浪)金额为:85395.67元。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对工程总造价1780927.99元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无权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评价;被告中孚泰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认为1、鉴定报告中对于不同批次铝锭单价的调整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修改。按照双方合同附件2备注1约定“国产铝板基材按17500元/吨为基准价,铝锭单价确认以中孚泰公司每批签字下单版图时间为准,参照签字当日长江有色金属网铝锭均价,铝锭价格每波动0至±1000元/吨为调整基数”,此款应当理解为铝锭价格以17500元/吨为基准价,单价浮动在1000元/吨以内的不作调整,单价浮动超过±1000元/吨单价(即铝锭单价超过18500元/吨)时才可以进行相应调整;鉴定机构采纳了***公司关于1、“5-1”批次蜂窝板面积10.14平方米,灯槽板未计算面积;2、“15-1”批次蜂窝板面积0.00平方米,组装板未计算面积;3、“改”批次蜂窝板面积0.00平方米,未计算面积;4、“11-1”批次面积统计有误(涉及序号:2、3现场无少板;序号2应该是12块;序号3应该是1块)的意见,但没有说明重新计入面积的依据和计算方式,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应当予以说明。鉴定机构出庭回复,1、合同条款是“每波动0至±1000元/吨位调整基数”,即铝锭0至±1000元/吨位作为一个档位调整,在17501至18500区间单价相应增加一个调价档,16500至17499区间单价相应减少一个调价档;2、其对前述1-4项进行调增是根据原、被告双方2022年9月13日现场勘察时共同确认的图纸所记载。因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22年1月21日向中孚泰公司送达诉状、证据等应诉手续。
2021年12月14日,启东市文化体育中心获评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中孚泰公司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发货清单、江苏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收付款业务回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材料采购(包安装)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为1780927.99元,其就中孚泰公司提出的异议所作出的答复符合合同本意及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纳(因本院并未委托其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对其有关质量方面的评述不予采信),被告中孚泰公司应当据以给付剩余款项。被告中孚泰公司所举联络函和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为货款的3%,验收合格后2年内付清,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中孚泰公司应付金额为508404.15元【(1780927.99-1256800)*97%】,***公司可在质保金给付条件满足后,另行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约定,乙方完成安装后,甲方5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结算资料后15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完成60天内甲方付至结算款的97%,如中孚泰公司逾期付款,每延误一日,甲方应偿付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在2021年8月27日最后一次向中孚泰公司供货,并告知中孚泰公司进行验收。中孚泰公司对于***公司是否完工持有异议,于2021年10月8日发函告知***公司其尚未完工,业主监理单位要求2021年10月15日完成项目收尾,要求***公司最迟于2021年10月15日整改完遗留问题。综观合同履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期、质量、是否完工等问题存有争议导致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及条件结算货款。因中孚泰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向其送达发货清单、工程账(结算)单)等结算材料,被告中孚泰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就已完成工作量如实进行结算,但其结算金额与鉴定结算金额相差较大,而***公司主张金额与鉴定结算金额相差无几,故本院酌定其自2022年4月7日起(参照合同约定15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后60日内付至货款97%)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本院调整为以50840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8404.15元及违约金(以508404.1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2元,由原告江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18元,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8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061582,并注明本案案号);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蕾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