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9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3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孚泰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但是**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审定,而从《***》《谅解备忘录》中可以看出支付的金额仅为工人的劳务报酬部分,并非所有的工程款项”是错误的,根据中孚泰建筑公司提交的《***》《谅解备忘录》可以明确看出,中孚泰建筑公司与**就结算事宜进行沟通,**提供的证据《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时间是在2022年7月22日,在《***》《谅解备忘录》签订之前,且该核定表明显未完成,仅仅是项目人员的初步核定,最终结算是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为准,也即是**最终以签订“***”方式确定结算尾款为178000元***也确认结算尾款及支付方式中孚泰建筑公司在2022年10月15日支付178000元后,中孚泰建筑公司与**就涉案的工程款结清,再无任何支付义务。因此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的尾款178000元即是所有未结工程款。二、**的未付工程款202414.05元缺乏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材料发生的具体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材料用于中孚泰建筑公司的项目,**在起诉状中**材料款167000元,已支付65000元,还欠材料款102000元,即使存在拖欠材料款也是102000元,其余未支付部分为个人管理费,一审法院完全未了解也未调查认定100414.05元的个人管理费的构成和合理性,仅仅凭借一张未经中孚泰建筑公司最终审核的核定表要求中孚泰建筑公司承担超过结算金额202414.05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三、另外,中孚泰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清包工,包括少量由**自行采购的工程辅材,不可能也不会产生大量的材料费,**也不会为购买工程材料垫付大量的材料款,一审法院完全不理会工程惯例,也不仔细查明**产生费用的依据,在中孚泰建筑公司提供了与**的结算和付款记录后仍然判决中孚泰建筑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损害了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要求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孚泰建筑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答辩称:一、中孚泰建筑公司认为**与中孚泰建筑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中孚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等证据仅仅是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工人的劳务报酬部分,并不是所有的工程款,以上事实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确认。中孚泰建筑公司认为上述《***》《备忘录》等证据处理的是全部的工程款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承包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工程之后,马上召集工人、购买材料,兢兢业业保质保量地完成,也得到了中孚泰建筑公司生产经理“***”(备注:负责工程质量检查的人员)的确认,并在总体质量和工期评定处签名和书写了“质量合格,配合佳”等意见。反观,中孚泰建筑公司多次克扣**的各项费用,而且在**如约完成项目工程之后,中孚泰建筑公司连农民工血汗工资都长期赖账拒不支付,后经过劳动部门和司法部门多次介入之后才勉强支付。其次,从中孚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备忘录》的内容来看,也仅是对农民工血汗钱工资的处理并没有写明包含**的全部费用。其中《备忘录》中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明确注明了上述费用是专门用于支未付工人劳务工资款项。《***》里面也在附表里面列明了上述费用只是发放相关工人的劳务工资款项。最后,在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了《***》和《备忘录》中农民工劳务报酬之后,**曾多次要求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款,并车2022年12月29日发微信给中孚泰建筑公司的生产经理“***”要求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在微信中明确回复“不要着急”,也再次印证了中孚泰建筑公司所说其在2022年10月15日支付178000元工人劳务工资款项之后,其所欠**所有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说法完全是一厢情愿的虚假称述,毫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诉求的未付工程款202414.05元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上述诉求依法也应当予以维持。**主张未付工程款202414.05元的诉求,是基于**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签署的《广州长邻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上述证据是**与中孚泰建筑公司双方统一核算确定的,上述证据属于书证,上面的签名一方是**本人,另外一方是中孚泰建筑公司的生产经理“***”,中孚泰建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上述签字是“***”本人签署的,“***”本人是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员工,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负责现场的工程质量检查的。同时**也在庭审后补充了相关证据,包括收据、送货单以及**与中孚泰建筑公司员工等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上述证据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由此可见中孚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中孚泰建筑公司所谓的“工程惯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的纠纷属于具体的案例,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此次工程中支付的材料款在一审庭审和庭后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且中孚泰建筑公司在《广州长邻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中对**的上述费用进行了书面的确认,完全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有证据支持的,因此中孚泰建筑公司的第三条上诉意见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最后,中孚泰建筑公司利用自己的资金和时间上的优势和法律的缺陷,故意继续提起上诉,企图长期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完全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上述行为不仅有违民法典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中孚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埔区长岭居中冶逸璟台工地结算1628713.87元,已支付金额农民工工资1426299.82元,尚欠202414.05元,工程已完,结算单已出,各种理由拖欠,尽快支付尾款。合计20241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分包商)为***,乙方(承包商)为**,工程名称为广州中冶长岭居项目高层精装修工程(户内)(三标段),**承担该项目工程中2#、3#楼油漆工程综合施工、工程人工费、工具及耗材、部分辅材分包工程。本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1232597.1元,其中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管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工具及耗材费、工人服装费等)1232597.1元,劳务公司管理费按合同金额1.5%计取,暂定金额18489元(结算按结算金额同等比例计取,由分包商直接从进度款中代扣代缴),合同质保金5%。**在承包商处签名捺印,分包商处无签字**等。**主张***为中孚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
**提交一份《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载明一、合同部分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1344433.54元,三、商务签证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294433.00元,四、现场派工签证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59964.80元,五、其他扣减费用(包括违约金)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70117.47元,合计1628713.87元,已支付金额1248299.82元,尚欠金额380414.05元,**在劳务队意见处签名,“***”在总体质量和工期评定处签名及写意见“质量合格,配合佳”等意见,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中孚泰建筑公司确认***是负责工程质量检查的。
**主***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人工费1426299.82元,尚欠材料款167000元和个人管理费共计202414.05元,其中材料主要是腻子粉、阴阳角条、网带、白胶、保护工具,管理费是其个人的管理费,没有具体标准,为此**提交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其中收据、送货单均为手写,无签名或**。中孚泰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无中孚泰建筑公司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材料款和人工费已包含在结算金额内,通常劳务分包款项的支付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这样的形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已支付费用中包含辅材费、工具、耗材,所以已支付款项中包含了材料费、工具、耗材,同时劳务分包人购买什么样的辅材、工具、耗材,从不会同相对方商量或确认。
中孚泰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为此,提交《***》《谅解备忘录》以及支付记录等证据,其中2022年9月30日,**在《***》中承诺收到2022年10月15日劳务报酬178000元,与其本人实际考勤计取的劳务报酬一致,承诺收款可足额支付本队所有工人所欠金额,中孚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相关劳务公司无任何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形,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中孚泰建筑公司、项目部、相关劳务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追讨劳务报酬,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包括**在内的三个施工队队长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的代表***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达成谅解,1.中孚泰建筑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括**班组178000元在内的三个班组所有未付工人劳务工资款项。2.中孚泰建筑公司承诺在2022年10月15日前完成以上班组的剩余工人劳务工资发放,以上三个班组承诺以上金额能完全解决所属班组剩余全部工人工资发放。3.以上金额如能在2022年10月15日前发放,以上班组确保不再发生工人工资维权事件,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因工人维权问题所造成的后果。2022年10月9日,中孚泰建筑公司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劳务费178000元。**确认收到上述费用,但主张该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是经过劳动部门认证的,是不包含在其主张的费用中的。
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426299.82元付款流程为由**填写工人工资表,上报给现场的项目经理,然后项目经理上报给公司,再上报给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中孚泰建筑公司委托付款的公司。
**庭后提交其与备注为“中孚泰~**:J佳”“中孚泰商务张自成”“中孚泰~***”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长岭居-中冶逸璟台(三标)”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与现场负责人核对签名确认的商务签证汇总和商务签证审核计价表等资料,其中商务签证汇总由有张自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结算核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送货单、商务签证汇总、微信聊天记录、***、谅解备忘录、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但是“***”未在合同后面甲方处签名确认。第二,**主张***为中孚泰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流程,所有已支付款项均是由**上报现场负责人,再由现场负责人上报给中孚泰建筑公司审核后,由中孚泰建筑公司委托案外人第三方公司代发。第三,中孚泰建筑公司也确认《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中总体质量和工期评定的签字人员为中孚泰建筑公司现场质量管理的员工,该核定总金额即为**主张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之和,且该名员工也在商务签证汇总上签名。第四,中孚泰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将涉案工程的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包给**。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中孚泰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审定,而从《***》《谅解备忘录》中可以看出支付的金额仅为工人的劳务报酬部分,并非所有的工程款项,故一审法院结合《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中孚泰建筑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签证以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等证据,采信**的主张,确认中孚泰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2414.0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如果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21元,由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2414.05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9445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02414.05元的财产。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孚泰建筑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与中孚泰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中孚泰建筑公司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要求中孚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主***泰建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02414.05元,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核定表、收据、送货单、商务签证汇总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对**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中孚泰建筑公司拖欠**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对于中孚泰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结算应以《***》《谅解备忘录》为准,涉案工程尾款应为178000元,其已经支付该款项,故无需再向**支付工程款问题。由于《***》《谅解备忘录》所约定支付的金额仅为工人的劳务报酬部分,并非涉案所有的工程款项,中孚泰建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孚泰建筑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孚泰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支付剩余202414.05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孚泰建筑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中孚泰建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孚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孚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
如果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6.21元,由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迳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21元、保全费1532.07元,均由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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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