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125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29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和被告中孚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埔区长岭居中冶逸璟台工地结算1628713.87元,已支付金额农民工工资1426299.82元,尚欠202414.05元,工程已完,结算单已出,各种理由拖欠,尽快支付尾款。合计202414.05元。事实和理由:中孚泰建筑公司以大包合同(人工费和材料费)承接总包方五矿二十冶(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道,中冶逸景台项目高层精装修工程,户内,三标段)后与原告个人签一份施工合同(含人工费和材料费)各项取费、不合理。2021年6月27日原告带十几个工人正式施工2#3#楼户内油漆工程、至2021年8月14日才与我们签订合同,此项目2022年4月底正式交户完工。2022年7月22日出结算单、工人工资迟迟没有发到位,后来有劳动部门与司法部门介入多次,才于2022年10月9日给农民工发清。我本人在此项目,共计买材料167000元,我已垫付65000元,还欠材料款102000元。结算单共计:1628713.87元,已支付人工费:1426299.82元,还欠:202414.05元。要求工程尾款和材料款一次性付清。 被告中孚泰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涉案工程中,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之外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与合同相对方劳务分包结算金额1426299.82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完毕。2022年9月30日,在广州市黄埔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原告同意以1426299.82元为劳务分包结算价,原告前期已收取到劳务款1248299.82元,再于2022年10月15日收到17.8万元,至此,劳务分包给付义务即履行完毕,原告还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及其他相关方追讨劳务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分包商)为***,乙方(承包商)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广州中冶长岭居项目高层精装修工程(户内)(三标段),原告承担该项目工程中2#、3#楼油漆工程综合施工、工程人工费、工具及耗材、部分辅材分包工程。本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暂定价为1232597.1元,其中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工伤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管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工具及耗材费、工人服装费等)1232597.1元,劳务公司管理费按合同金额1.5%计取,暂定金额18489元(结算按结算金额同等比例计取,由分包商直接从进度款中代扣代缴),合同质保金5%。原告在承包商处签名捺印,分包商处无签字**等。原告主张***为被告的项目部经理。 原告提交一份《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载明一、合同部分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1344433.54元,三、商务签证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294433.00元,四、现场派工签证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59964.80元,五、其他扣减费用(包括违约金)上报金额和项目部审核金额均为-70117.47元,合计1628713.87元,已支付金额1248299.82元,尚欠金额380414.05元,原告在劳务队意见处签名,“***”在总体质量和工期评定处签名及写意见“质量合格,配合佳”等意见,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被告确认***是负责工程质量检查的。 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人工费1426299.82元,尚欠材料款167000元和个人管理费共计202414.05元,其中材料主要是腻子粉、阴阳角条、网带、白胶、保护工具,管理费是其个人的管理费,没有具体标准,为此原告提交收据、送货单等证据。其中收据、送货单均为手写,无签名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无被告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材料款和人工费已包含在结算金额内,通常劳务分包款项的支付都是通过农民工工资这样的形式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已支付费用中包含辅材费、工具、耗材,所以已支付款项中包含了材料费、工具、耗材,同时劳务分包人购买什么样的辅材、工具、耗材,从不会同相对方商量或确认。 被告主张其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为此,提交《***》《谅解备忘录》以及支付记录等证据,其中2022年9月30日,原告在《***》中承诺收到2022年10月15日劳务报酬178000元,与其本人实际考勤计取的劳务报酬一致,承诺收款可足额支付本队所有工人所欠金额,被告、项目部、相关劳务公司无任何拖欠其劳务报酬的情形,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项目部、相关劳务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追讨劳务报酬,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施工队队长与被告的代表***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达成谅解,1.被告委托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原告班组178000元在内的三个班组所有未付工人劳务工资款项。2.被告承诺在2022年10月15日前完成以上班组的剩余工人劳务工资发放,以上三个班组承诺以上金额能完全解决所属班组剩余全部工人工资发放。3.以上金额如能在2022年10月15日前发放,以上班组确保不再发生工人工资维权事件,否则愿意承担一切因工人维权问题所造成的后果。2022年10月9日,被告向深圳市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劳务费178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费用,但主张该部分为农民工工资,是经过劳动部门认证的,是不包含在其主张的费用中的。 双方确认已支付的1426299.82元付款流程为由原告填写工人工资表,上报给现场的项目经理,然后项目经理上报给公司,再上报给中建南方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被告委托付款的公司。 原告庭后提交其与备注为“中孚泰~**:J佳”“中孚泰商务张自成”“中孚泰~***”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长岭居-中冶逸璟台(三标)”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与现场负责人核对签名确认的商务签证汇总和商务签证审核计价表等资料,其中商务签证汇总由有张自成、***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结算核定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收据、送货单、商务签证汇总、微信聊天记录、***、谅解备忘录、支付记录及当事人**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载明甲方为“***”,但是“***”未在合同后面甲方处签名确认。第二,原告主张***为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并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付款流程,所有已支付款项均是由原告上报现场负责人,再由现场负责人上报给被告审核后,由被告委托案外人第三方公司代发。第三,被告也确认《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中总体质量和工期评定的签字人员为被告现场质量管理的员工,该核定总金额即为原告主张的已付金额和未付金额之和,且该名员工也在商务签证汇总上签名。第四,被告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将涉案工程的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再由案外人转包给原告。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与被告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审定,而从《***》《谅解备忘录》中可以看出支付的金额仅为工人的劳务报酬部分,并非所有的工程款项,故本院结合《广州长岭居精装房三标段项目油漆劳务结算核定表02》、被告提交的相关单据签证以及双方确认的付款情况等证据,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20241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1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6.21元,由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