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孚泰文化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6民初1***5号
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中浩大厦8楼、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2588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街道艾山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6480087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835200元(以4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每日按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共计25200元;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每日按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共计810000元,两笔违约金共计835200元,最终金额以被告实际支付完结算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艾山温泉国际度假村设计与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艾山温泉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因被告缓建停建项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就项目的结算事宜达成一致,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450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0元,剩余1500000元结算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的本金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有异议,我方认为,根据双方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的每日0.2%的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被告方没有按照协议支付欠款一个月内,超过一个月相关违约责任和解协议约定不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艾山温泉国际度假村设计与施工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艾山温泉项目的工程建设,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因被告缓建停建项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日签订《艾山温泉国际度假村设计与施工工程总承包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原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经双方协商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款人民币450万元(含工程款、误工损失费、税金及相关费用),扣除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00万元,剩余欠款款项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并约定1、被告将已购买的一套房子折价66万元转移至原告,最迟不超过2018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并交付使用,如被告不能按时交付房屋,被告将支付给原告66万元;2、剩余结算款84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前和2017年12月1日前各支付42万元。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支付结算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的,原告将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有结算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融基(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以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主张按日0.2%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的损失即是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日0.2%计算违约金,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损失应自2016年12月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孚泰文化建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1.60元,由被告**(烟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范会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