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729号
原告: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越。
委托代理人:廖卫卫。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偿还,但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被告***、***为该“还款计划”的担保人。但截至2021年10月1日,被告仍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0000元,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1年期LPR为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13595元(自2020年11月25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并判令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及权利义务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后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盖章,日期署为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3日、11月4日原告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各转款20万元,共计转款40万元。2020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要,2021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商定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如未按时归还,愿承担相关一切法律责任。该“还款计划”由被告**签字,并由担保人***、***签字且盖有手印。现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并请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13595元,并由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2、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两次转款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其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4、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0万元。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庭审调解亦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协议》、转款凭证、收条、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收到借款,且未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违约金,其约定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从逾期日2020年11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在2021年6月27日双方另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故违约金应算至2021年6月27日,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以中国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2021年6年27日还款计划中另行约定被告在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所借全部资金,2021年6月27日至2021年10月1日期间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如果未按期归还,愿意承担相关一切法律责任,应理解为借款协议内约定的逾期违约约定。故,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应从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2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21年10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6102.1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12.6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付);
四、被告***、***对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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