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01民初5960号 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依杆其乡塔南路2公里处。 经营者:***,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忧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大学生创业园2号楼1-415室。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百5**22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祥租赁站)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祥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379元(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5月31日);3.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943.5米、扣件791个、顶托65根、套筒59个,若不能返还的,则向原告赔偿损失23,494.5元;4.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卸费1,430元;5.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费303元、保险费40元以及诉讼费。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21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第一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截止2022年5月31日,第一被告仍欠付原告租赁费3,379元,此外第一被告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依据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当返还或者赔偿。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公司,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21年8月4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版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日租金单价、成本价、租金支付方式等其他违约责任。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租货清单5张、退货清单7张(均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器材的时间、种类、规格、数量,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未归还的器材为钢管701.5米、扣件641个、顶托16根、套筒42个,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7,405.5元,原告为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垫付运费、卸车费合计为1,430元。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租赁费用结算清单1组3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从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5月31日欠付原告租赁费33,379.68元,其中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30,000元,剩余的租赁费3,379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保全费收据1份、保险费发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支出保全申请费303元、保险费4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索款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原告的当庭***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签订了建设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30,000元,截止2022年5月31日,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仍欠付原告租赁费3,379元,此外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还有部分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截止目前为止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仍有钢管701.5米、扣件641个、顶托16根、套筒42个未向原告退还,依据原告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应当退还或者按照成本价进行赔偿。第一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系第二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原告数次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商讨租赁费及退还剩余租赁物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为实现其合法债权,采取诉中保全措施支出了保全申请费303元、保险费4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评析:首先,原告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2021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赁费,但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属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给付租赁费3,379元、支付装卸费1,430元、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退还钢管943.5米、扣件791个、顶托65根、套筒59个,若不能返还的,则向原告赔偿损失23,49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于未退还的租赁物处理事宜,且原告亦提交了租货清单及退货清单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原告主张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303元、保险费4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费用属原告索款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该项诉讼请求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支付租赁费3,379元(2021年8月4日至2022年5月31日)、装卸费1,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退还钢管943.5米、扣件791个、顶托65根、套筒59个,若不能返还的,则向原告赔偿损失23,494.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向原告退还部分租赁物,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退还原告钢管701.5米、扣件641元、顶托16根、套筒42个或者若不能退还上述未归还的租赁物,则赔偿上述租赁物的成本价17,405.5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对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303元、保险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给付租赁费3,379元、装卸费1,430元; 三、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701.5米、扣件641元、顶托16根、套筒42个,若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市公司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则向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17,405.5元; 四、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保全申请费239元、保险费31元; 五、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陕西达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尔市分公司负担203元,由原告阿克苏市鑫祥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