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4民初425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娜,山东律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万方路99号3楼308。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长乐东路长乐坡壹号三楼商铺11轴-21轴第X237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轩,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恩盛山东分公司)、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恩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中恩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1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中恩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多次向***借款,其所借资金用于中恩山东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的生产经营。经对账***共计向***借款63000元,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恩盛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中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中恩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2020年3月25日,被告***分别借原告款50000元、13000元,共计63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给付。2021年5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21年5月1日为止,***共计欠***现金63000元、孙秀臻现金40000元;还款日期2021年5月29日,如果到期没有还清,从2021年5月29日开始按银行利息二倍付款;担保人中恩盛山东分公司。该对账单有被告***签名、中恩盛山东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中恩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明轩;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恩盛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借条、对账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借条、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账单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认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随时追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63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在对账单中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中恩盛山东分公司系被告中恩盛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恩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恩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并支付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所负还款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均由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景德
人民陪审员 李之友
人民陪审员 李兆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