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4504号
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西沙名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QL9TJ5Q。
法定代表人:闫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长乐东路长乐坡长乐壹号**商铺11轴-21轴第**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X07EG7M。
法定代表人:于明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万方路****308代码:91370700MA3R9L3X2A。
负责人:***,经理。
被告:***,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朋、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二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0.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联合管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二将山东胡阳机场300万方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迟迟没有实施,2021年2月7日,被告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合同作废,履约金30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一次性退还,若不能如期退还,被告***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被告承诺的返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其返还保证金均未果。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总公司不知情,分公司所做项目没有向我们告知过。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土石方工程联合管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山东胡阳机场300万方土石方挖运工程分包给乙方。乙方根据工程量每100万方,支付甲方10万元保证金。
2020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280000元保证金。2020年11月19日,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据(No.5493355)确认原告共向其支付合同履约金3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内容未能履行。2021年2月7日,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自本人***,公司名称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诺收取的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费县机场土方履约金30万元于2021年3月20日,一次性退还。该合同作废。如到期不能如期退还,本人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收到款后的利息(利息0.85)。”
本院认为,原告为承包涉案工程与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联合管理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对承包工程的条件做出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但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不能于2021年3月30日一次性退还合同履约金,被告***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收到款后的利息(利息0.85)。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约定为月利率0.85%。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与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虽在承诺书中承诺“本人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该承诺不能理解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5%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春锦硕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中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