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5814号
原告:***,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颖,浙江明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干岙路5幢93号。
法定代表人:周珠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荆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9年6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紫荆园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紫荆园林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院于同年7月5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书颖,被告紫荆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克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61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原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华平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华平石材经营部于2018年6月14日注销登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1份《温州市南郊华平石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供方货到工地,结算方式为每批材料到现场按实际数量、清单价格算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石材,计货款224618元。但被告仅支付170000元,剩余货款54618元久拖不付。
被告紫荆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错误。原告与易会评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双方的款项往来均与被告无关,特别是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章,亦非法律认可的印章,故对被告无约束力。2.原告诉称事实不清。所谓货款及已经支付的款项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照销售合同内容看,交易真实存疑。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定金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现场结算并结清的方式,故不会存在拖欠。3.根据原告陈述,涉案交易发生在2013年,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进行过任何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荆园林公司系中心区E18地块3#地块住宅小区室外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温州市鹿城区南郊华平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平石材经营部)系原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10日,被告紫荆园林公司(需方,甲方)因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向华平石材经营部(供方,乙方)购买花岗岩,为此双方签订1份《石材销售合同》,约定:订购产品约200000元,按实际数量计算;付定金十五天内到货,付定金20000元;交货地点方式惠民路;供方货到工地;每批材料到现场按实际数量、清算价格算清。案外人易会评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栏签字,同时甲方栏加盖被告公司涉案工程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华平石材经营部于2013年3月至6月向被告紫荆园林公司供货共计224618元。被告员工黄达省则于2013年3月9日、3月20日、3月25日、4月12日、5月1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5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18年6月14日,华平石材经营部注销。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54618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销售合同上需方栏加盖印章并非被告在涉案工程上所用印章,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温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站保存的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材料中施工单位栏多次加盖被告公司涉案工程专用章,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涉案买卖、货款支付均与被告无关,首先,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上被告方代表人栏签字的易会评虽非被告员工,但易会评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签字,故可以认定易会评系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的经办人,结合销售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工程印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需方应为被告;其次,被告主张涉案工程花岗岩的供货商并非原告,但被告并未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供货商信息及相关的交易凭证;再次,黄达省、黄世宝以被告员工身份参加涉案工程质监会议,故黄达省向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货款、黄世宝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销售合同虽约定“每批材料到现场按实际数量、清算价格算清”,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易会评证实原告一直有催讨货款,故原告主张涉案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546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佳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杨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