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2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豪。
委托代理人:潘东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伟。
委托代理人:沈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杨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明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杨丽。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元贵。
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负责人:林胜利。
委托代理人:沈斌。
原审第三人:谭顺平,
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校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经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管理新世纪花园办公室主任柳玲芬联系,受害人滕召才和工友即第三人谭顺平到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管理的新世纪花园修剪花草树木5天,后谭顺平只工作了两天。2013年12月24日,滕召才在新世纪花园修剪树枝时,因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树上坠落到地面致使其头部、腰部等多处严重受伤。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新世纪花园保安队长随后立即通知紫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和谭顺平。谭顺平到达新世纪花园后,新世纪花园办公室主任柳玲芬给谭顺平1000元,谭顺平随后与小区保安队长护送受害人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受害人到达医院后,因未携带身份证,故以谭顺平的身份证进行登记。因受害人没钱缴纳医药费,被告紫荆公司分两次共向受害人支付3万元。经诊断,受害人病重需继续进行治疗,受害人及其亲属遂向被告紫荆公司与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要求先行垫付医药费,均遭到拒绝。因受害人及其亲属无力继续承担医药费,受害人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时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证明书上记载,受害人滕召才因高处坠落受伤,右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双侧额叶多发挫裂伤,小脑出血,蛛血、脑疝、枕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且在出院医嘱上注明患者病情危重,出院后注意生命体征变化、终身随访。2014年2月13日,受害人滕召才因病情危重死亡。
原告***系受害人滕召才之母,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原告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系受害人的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儿子即受害人滕召才及田茂云。
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紫荆公司于2012年签订《绿化养护管理合同》,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将新世纪花园绿化服务分包给被告紫荆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绿化工作内容包括:常年除草、杀虫、修剪、施肥、浇灌、松土、防涝、防冻、公共花木移植,及看管养护、绿地的清扫保洁等各项养护管理工作;被告紫荆公司需指派有绿化经验的专业人员实施绿化养护工作,根据四季不同气候条件,按照要求进行操作,绿化时修剪掉的树枝垃圾要集中堆放、方便清运;全年绿化费用为26000元,由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按季度支付给被告紫荆公司。合同到期后,2013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绿化养护合同,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的办公室主任柳玲芬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紫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豪支付绿化管理费8600元及8300元。受害人滕召才与第三人谭顺平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受被告紫荆公司的安排去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管理的新世纪花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工资亦从被告紫荆公司处领取。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紫荆公司与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在2013年期间是否存在绿化服务合同关系;二、受害人滕召才的死亡与此次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被告紫荆公司陈述双方在2013年还存在口头绿化服务合同及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还继续支付被告紫荆公司2013年的绿化服务费的事实,再结合被告紫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滕召才受伤之后又主动向首受害人支付31000元医药费,可以认定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与被告紫荆公司在受害人滕召才受伤时还继续存在绿化养护合同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滕召才系高坠而脑功能衰竭而死亡,滕召才的死亡与此事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在出院时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均载明,滕召才在出院时处于脑损伤严重及病情危重的情况,结合滕召才在出院之后一个月左右就死亡,死亡原因亦与脑部损伤有关等情况,应认定滕召才的死亡与此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认为不能直接认定滕召才的死亡与此次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具体为757020元(37851元×20年),三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判认为,受害人滕召才从2012年以来在温州地区以提供劳务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其收入主要来源城镇,应适用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计算,且滕召才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仅原告***一人,原告***系1933年出生,已年满75周岁,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有两位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400元(11760元×5年÷2人)。二、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支出65771元及救护车服务费2180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关于丧葬费。丧葬费系受害人死亡后的合理费用,且原告主张的21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滕召才住院治疗15天,原告主张12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需2人,不予支持,故护理费用为1800元(15天×120元)。五、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上述费用系家属处理受害人滕召才事宜产生,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单据,但无法证明系处理本次事宜所支出,鉴于该损失客观存在,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可,滕召才共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处理受害人滕召才事宜及丧葬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其标准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标准计算,按7天、2人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707元(44513元/年÷365天×7天×2人)。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08948元。八、关于鉴定费,因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紫荆公司与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存在《绿化养护管理分包合同》,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将新世纪花园内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被告紫荆公司,被告紫荆公司应雇佣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到新世纪花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为雇员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2012年,被告紫荆公司多次雇佣受害人滕召才及第三人谭顺平到新世纪花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并由被告紫荆公司向滕召才提供工资报酬,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亦默认滕召才系被告紫荆公司工作人员,故事发时受害人滕召才虽直接由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柳玲芬叫到新世纪花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但实际上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及紫荆公司默认受害人滕召才系受被告紫荆公司的雇佣而到新世纪花园工作。被告紫荆公司临时雇佣未经专业训练的非专业技术人员滕召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且未提供合理的防护措施,致使其遭受损害而致死亡,故被告紫荆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在联系滕召才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未及时通知被告紫荆公司且未向滕召才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亦需承担部分责任;滕召才在从事绿化养护工作过程中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及尽到相应的主要义务,且其受伤后医治过程中,众原告在其病重需继续治疗时放弃治疗将受害人滕召才接送回家,导致伤情恶化,故原告亦需承担部分责任。故此,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紫荆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系被告泰地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泰地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908948元,故被告紫荆公司应赔偿原告454474元,被告紫荆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424474元;被告泰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1789.6元,被告泰地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紫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80789.6元。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酌情认定3万元,由被告紫荆公司承担2万元,由被告泰地公司承担1万元。综上,被告紫荆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444474元,被告泰地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90789.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小区55号业主需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已将新世纪花园的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被告紫荆公司,修剪树枝系绿化养护工作内容之一,故被告紫荆公司要求小区55业主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绿化劳务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故不予处理。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本案系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并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纠纷,故不适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依法更正为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赔偿款共计444474元;二、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赔偿款共计190789.6元;三、驳回原告***、***、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7元,由被告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2元,由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
宣判后,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受害人滕召才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新世纪花园绿化养护管理分包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由上诉人继续提供服务至2013年6月底,此后双方再无关系,原审被告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费用,原判认定双方继续存在绿化服务关系错误。同时,在绿化服务合同存续期间,皆是上诉人安排原审第三人谭顺平工作内容,谭顺平再联系受害人滕召才。即使认定受害人滕召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那么劳务关系的期限也只限于2013年6月底。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受物业公司联系为新世纪花园提供绿化服务,工具也由物业公司提供,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因出于善意而在事故后给谭顺平汇了3万余元。原判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谭顺平存在劳务关系错误。2、受害人滕召才明知高空作业具有一定风险,其承接高空截枝业务并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对此负有大部分责任,原判认定其负30%责任明显过低。且其死亡与事故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3、新世纪花园的55号业主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时受害人系替55号业主修剪门前的白玉兰树,而这并不属于正常的小区绿化养护范围,系受害人义务帮工55号业主,故应追加55号业主为当事人。4、受害人系湖南凤凰新场乡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温州已经务工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实销实报,原判认定金额过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存在绿化养护管理合同关系正确。受害人受紫荆公司安排到新世纪花园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也从紫荆公司领取,可见受害人受紫荆公司雇佣,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受害人不存在劳务关系错误。新世纪物业分公司将新世纪花园绿化工作分包给紫荆公司,修剪树枝系绿化工作内容之一,上诉人要求新世纪花园55号业主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受害人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温州务工,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其与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直至2013年底一直在履行。受害人滕召才作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应当由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系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受害人死亡距离事故发生有两个多月,并无证据证明死亡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已经在温州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虽然受害人是在新世纪花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受伤,但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已经将绿化养护工作发包给紫荆园林公司,且公司具有园林绿化资质,原判要求新世纪物业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等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答辩称,受害人因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而无奈出院,出院医嘱上也注明患者病情危重。受害人死亡后,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受害人死亡与事故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判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正确。新世纪物业分公司虽然已经将绿化业务分包给紫荆园林公司,但其要求受害人一个人从事高空作业,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正确。
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受害人与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与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没有任何依据。
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答辩称,其赞同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第三人谭顺平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新世纪花园绿化养护管理分包合同》虽然已于2012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但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和10月还在继续向紫荆园林公司支付管理费。紫荆园林公司上诉称该二笔费用支付的是2013年6月底之前的管理费,双方合同于2013年6月底已经终止。本院认为,紫荆园林公司在原审时陈述该二笔费用系2013年9月前的费用,双方合同持续至9月份;二审上诉又称双方合同持续至2013年6月,其陈述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根据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10月29日向紫荆园林公司支付8600元、8300元管理费的事实,结合双方合同关于按季度支付绿化费的约定,以及2012年与2013年间提供绿化服务的方式具有前后一致性等情形,原判认定在受害人滕召才发生事故时双方还存在绿化服务合同关系正确。虽然事故发生时系由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联系滕召才到新世纪花园小区从事绿化工作,但由于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已经将小区公共绿化带及别墅私有绿地的绿化养护工作全部分包给紫荆园林公司,而滕召才的工资亦与紫荆公司结算,故滕召才应是受紫荆园林温州分公司雇佣前往新世纪花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紫荆园林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于2013年6月底解除,滕召才并非受其雇佣为新世纪花园小区提供绿化服务,以及小区55号业主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受害人滕召才虽然受雇于紫荆园林公司为新世纪花园提供绿化服务,但其并非持续、固定的在紫荆园林公司工作,平时也不受该公司管理、约束,其仅根据做工时间与该公司结算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因不能负担医疗费用于2014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上注明患者病情危重,出院后注意生命体征变化、终身随访。后受害人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原判综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常理。紫荆园林公司、新世纪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死亡与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紫荆园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已经将绿化养护工作分包给紫荆园林公司,其与紫荆园林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直接联系受害人到小区进行绿化工作,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指示受害人爬至大树上进行剪枝,存在指示过失。同时,受害人本人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判据此确定紫荆园林公司承担50%责任、新世纪物业温州分公司承担20%责任,以及受害人自身承担30%责任基本合理。新世纪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紫荆园林公司上诉称受害人承担30%责任明显偏低的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计算问题,被上诉人***等人在原审提交的受害人滕召才的绿化做工日记本可以证明受害人自2012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温州市区务工,可见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判结合被上诉人***等人系湖南凤凰县人,距离温州较远,为处理受害人事宜来回两地势必会产生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形,确定上述费用为10000元并无不当。而***等人主张丧葬费21000元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新世纪物业、紫荆园林公司上诉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佩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赵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