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民申字第28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8号1710室。
法定代表人: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斌,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杨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明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明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杨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干岙路5栋93号。
法定代表人:陈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世纪大厦B栋1904室。
负责人:林胜利,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谭顺平,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九龙村3组68号。
申请再审人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温州紫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一审被告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地温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谭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泰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适用法律关系应该是劳动工伤关系,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二、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缺乏依据。三、其与紫荆公司之间是绿化服务合同关系,滕召才与紫荆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与***、***、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滕杨明、滕明汉、滕明春、滕杨丽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泰地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紫荆公司、一审被告泰地温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谭顺平也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泰地公司认为,滕召才系紫荆公司员工,两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受害人滕召才虽然受雇于紫荆公司为新世纪花园提供绿化服务,但其并非持续、固定的在紫荆公司工作,平时也不受该公司管理、约束,其仅根据做工时间与该公司结算工资,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泰地公司上诉称此次事故属于工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地公司还认为,受害人滕召才从受伤到死亡相隔两个多月时间,其经过治疗已经出院,期间经历了春节,故滕召才是因伤死亡还是疾病死亡,***等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证明死亡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4日滕召才受伤而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因受害人无钱缴纳医药费,紫荆公司与泰地温州分公司又拒绝先行垫付医药费。受害人于2014年1月8日出院至2014年2月13日因病情危重死亡。一审期间,***等人提交了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证明滕召才死亡与本案提供劳务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判综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受害人死亡与本次事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常理。泰地公司称原判认定死亡与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错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相应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问题。泰地公司认为,***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滕召才已经在温州连续务工、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暂住证和租房合同,没有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滕召才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从一审的情况看,为证明受害人滕召才从2012年以来在温州地区以提供劳务为生活主要来源、收入主要来源城镇的事实,***等人提交了腾召才工友谭顺平、李勇、滕建发、房东戴瑞春、绿化承包人毛克华的证人证言、滕召才绿化做工日记本及其2011年温州农行开户资料及银行卡存款明细、谭顺平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受害人滕召才自2012年至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在温州市区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关于泰地公司与***等人是否存在侵权关系的问题。泰地公司认为,滕召才虽然在新世纪花园小区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受伤。但其已与紫荆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合同,紫荆公司有义务完成绿化任务。滕召才的工作是为完成紫荆公司的绿化养护任务,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由紫荆公司承担。案发时滕召才在新世纪花园的工作,是紫荆公司的业务范围。因此,紫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判要求其承担20%责任于法无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泰地温州分公司直接联系受害人到小区进行绿化工作,并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情况下指示受害人爬至大树上进行剪枝,存在指示过失。原判据此确定泰地温州分公司承担20%责任基本合理。泰地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申请再审人泰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泰地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裕灿
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
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