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111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益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西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益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的(2017)陕0111民初1920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益星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同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银行存款、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西安市惠德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益星工贸有限公司100000元债权短期内无法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结果及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明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