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

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327号 原告: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8195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89号裁决书,巨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安公司诉称,2018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属于在原告单位项目部施工对接方临时劳务外派人员,月工资为8400元,每月工资于下月1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入职时,由于被告未解除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且其担任项目经理的关键资质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存放于其他单位,考虑到以实际开展工作为需要,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向原告提供劳务并出具服务费发票,由此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2020年8月13日,在被告的要求之下,原告与陕西**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及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的劳务关系转入**暖通公司,原告向**暖通公司支付工程维保费,**暖通公司收到款后向被告支付每月工资,一直持续到2021年5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认为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劳务关系的确立是被告关键资质二级建造师无法转入原告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4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被告二级建造师证无法转入原告,原告无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均同意确认劳务关系提供劳务。2、劳务公司始终是由被告选择并与原告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开展工作需要,未加任何干扰,因此原、被告之间系由被告同意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8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入职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于2021年5月31日离职,答辩人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已经过仲裁委的认定,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说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纯属无理狡辩。被答辩人认为裁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工资为8400元/月。每月工资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20年8月起,被告工资由案外人陕西**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5月3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陕西**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工程售后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并没有体现和被告个人的关系,只是公司为了避税让代发工资、代开票。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空调工程售后劳务分包合同、汇兑往账凭证、电子银行转账截图、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8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即双方是否达成确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考核和支配,是否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后,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管理、安排工作,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系由案外人劳务派遣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达成的合同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或认可,且被告亦未与案外人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劳务派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巨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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