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祥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鑫瀚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金祥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1375号
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太平沟85号外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46P9797。
法定代表人:高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争,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1号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WG5W36N。
法定代表人:王卷利。
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20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4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高空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日30元,双方以实际租赁期限结算租赁费。合同第五条租金结算第4项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经协商无效的,在执行本合同第(3)款的同时,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吊篮。承租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收回吊篮的拆除、运输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20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3157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205750元未予支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五条计算产生违约金947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电动吊篮租赁清单及《吊篮租金结算单》三份,证明202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后经双方2020年10月29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15750元,已支付110000元,尚剩余205750元未予支付。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0元。该合同第五条租金结算第(2)项约定“每满30天双方结算并支付一次租金,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当天《吊篮租金结算单》为准,承租方(被告)必须在《吊篮租金结算单》签订后3日内全额交纳租金。”租金结算第(4)项还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经协商无效的,在执行本合同第(3)款的同时,出租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吊篮。承租方按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租方收回吊篮的拆除、运输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电动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2020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共计31575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和2021年2月11日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110000元,尚剩余205750元租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设备吊篮交付给被告使用,后经双方2020年10月29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1575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租赁费,故对剩余租赁费205750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虽以《高处作业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了违约金,但未提交其损失的具体情形,因双方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该主张实为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双方结算后,被告2021年2月11日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损失应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05750元,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常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哲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