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民终4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2999号京都国际1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卷利,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民,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彬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和平村太平沟85号外7号。
法定代表人:高云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上诉人陕西**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云和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冯 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