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702民初10516号 原告:河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河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84元,并依约承担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从应缴之日计算至实际缴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域水岸小区6号楼2**2102户业主,住宅按建筑面积1.0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拒不缴纳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驻马店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薄山路交叉口路南金域水岸小区第6幢2**21层中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2018年3月27日,原告利达物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包括共用设施及绿化维护所使用的水、电等费用)实行预交制度,自房屋竣工通知交付之日起开始预收一年物业服务费,以后每一年缴纳一次,住宅按建筑面积1.08元/月/㎡计算。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所附《临时管理规约》,第六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除全额补交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外,还将按所欠费用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缴纳滞纳金。签订协议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物业管理费至2019年6月30日,从2019年7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后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法院。 2018年4月19日,原告利达物业公司(乙方)与驻马店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选聘乙方对金域水岸商住小区(物业名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电梯洋房)物业费收取标准1.36元/月/㎡,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止。庭后,原告利达物业公司放弃对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利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利达物业公司与驻马店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主要义务后,享有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负有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期交纳,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2.5平方米,物业费按1.08元/月/㎡计算,计款2397.6元(92.5平方米×1.08元×24个月),原告请求2284元不超出上述金额,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利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28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