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铜川高鑫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MA6TM0J137。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4496L。
法定代表人:郭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都拉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202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对账单,202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函件,要求上诉人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告知上诉人如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被上诉人有权以使用时间作为验收合格交付时间。”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已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对《付款会签单》有异议,上诉人公司没有部门主管袁锁岐这个人,会签单中有这个人的签字,法庭记录和判决书中没有真实的表达上诉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函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推脱验收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延验收的,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且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完工是有异议,当时也向被上诉人表述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陕西都拉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陕西都拉图公司与铜川**公司签订的《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有效,铜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义务。其次,铜川**公司已经占有、使用案涉装修工程,视为对案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根据一审陕西都拉图公司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在微信群中大量的聊天记录可证明陕西都拉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铜川**公司一直未验收,铜川**公司承诺付款,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铜川**公司的经办人及部门主管在《付款会签单》上签字,在原庭审中对该聊天记录内容及《付款会签单》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
陕西都拉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饰工程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3558.33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铜川金融街外立面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28日按约定完成金融街区外立面的装修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因被告迟延验收,于2020年6月11日发函催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原告于2019年10月11日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本项目装修工程款7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铜川**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乙方)签订《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1.5约定,本工程自2019年9月16日开工,于2019年9月28日竣工。总工期为12个自然日。合同2.1约定,合同总价:¥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30%即2.1万、批底完成,面漆进场施工完成80%付55%即3.85万、竣工结算之日起7日内一次付清22%即1.54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无息付清3%即0.21万。合同2.2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2.3约定,乙方应于工程竣工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验收不合格的,乙方需进行返工或重做直至甲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结算,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2019年10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为被告铜川**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原告公司边区松和被告铜川**公司陈阳阳聊天记录显示,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铜川**公司承诺付款并于2019年10月中旬已开始走付款流程,在聊天记录中被告铜川**公司未提出质量或验收问题。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对账单。2020年6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向被告铜川**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被告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告知被告铜川**公司,如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原告有权以使用时间作为验收合格交付时间。被告铜川**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回复,也未组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与被告铜川**公司签订的《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铜川**公司亦承诺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已通知被告进行验收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铜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0000元。2020年6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向被告铜川**公司发函件通知其3日内安排验收,但被告未安排验收也未回复并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自3日满之次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主张被告铜川**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减半收取819.5元,由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川**公司同陕西都拉图公司签订的《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铜川**公司虽对《付款会签单》上的袁锁岐签字有异议,但铜川**公司一审辩称其对欠陕西都拉图公司装饰工程款70000元无异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同意分批支付装饰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铜川**公司向陕西都拉图公司支付剩余装饰工程款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签订合同后陕西都拉图公司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铜川**公司已实际使用。铜川**公司虽对陕西都拉图公司发送的通知验收的函件有异议,但是其在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安排验收,双方签订合同后陕西都拉图公司依约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完毕,铜川**公司已实际使用。陕西都拉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未提出异议,
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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