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MA6TM0J137。
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4496L。
法定代表人:郭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荣,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都拉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202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程对账单,2020年6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函件,要求上诉人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告知上诉人如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被上诉人有权以使用时间作为验收合格交付时间。”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上诉人已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对《付款会签单》有异议,上诉人公司没有部门主管袁锁岐这个人,会签单中有这个人的签字,法庭记录和判决书中没有真实的表达上诉人当时的意思表示。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函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推脱验收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延验收的,应当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而且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完工是有异议,当时也向被上诉人表述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陕西都拉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被答辩人在《设计阶段确认函》签字,确认答辩人完成设计义务。其次,陕西都拉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及开具发票义务,且设计图纸早已交付被答辩人使用,铜川**公司迟迟不履行验收义务,陕西都拉图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书面方式通知铜川**公司进行验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铜川**公司收到通知后既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也未进行验收,应视为设计图纸验收合格,铜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款义务。原庭审中,铜川**公司对欠73500元设计款的事实与证据均认可,表示自愿支付73500元设计款,一审庭审笔录为证,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陕西都拉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办公室设计项目设计款7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损失3736.25元(以7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铜川**公司(甲方)与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乙方)签订《办公室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对项目概况、设计收费、付费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第二条2项约定,设计费总价¥105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圆整,该价款为承接方完成本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款,合同有效期内保持固定不变。合同第二条3项约定,设计费用按照进度分期支付,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二条4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40%即42000元,完全全部效果图、施工图时支付50%即52500元,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10%即10500元。合同第二条6项约定,如果工程施工由本公司施工作业,设计费金额结算以签订合同价七折结算(金额为:¥73500元)。2019年10月17日,铜川**公司陈阳在设计阶段确认函中委托方处签字。2019年10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为被告铜川**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对账单。2020年6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向被告铜川**公司发送函件,要求被告组织相关验收工作,并告知被告铜川**公司,如收到函件3个工作日内未安排验收,原告有权以使用时间作为验收合格交付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与被告铜川**公司签订的《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办公室室内设计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方案并将方案、施工图送达被告,被告铜川**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并在设计阶段确认函中签字,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设计款73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款73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项目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最后的10%,本案中2020年6月11日,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向被告铜川**公司方函件通知其3日内安排验收,但被告未安排验收也未回复并提出异议,故被告应自3日满之次日即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陕西都拉图公司主张被告铜川**公司支付设计款73500元并支付部分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73500元,并以735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陕西都拉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川**公司同陕西都拉图公司签订的《铜川特色金融街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铜川**公司虽对《付款会签单》上的袁锁岐签字有异议,但铜川**公司一审辩称其对欠陕西都拉图公司设计款73500元无异议,二审庭审中铜川**公司也表示同意分批支付设计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设计款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合同后陕西都拉图公司依约交付设计图纸,铜川**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虽然铜川**公司对陕西都拉图公司发送的通知验收的函件有异议,但是其在收到通知验收的函件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安排验收,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铜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铜川**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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