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7民初2577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天津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张加明,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张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被告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告**、***、张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给付拖欠***欠款43220元;2.要求四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经人介绍找到浩博公司现场施工项目部,要求干绿化活,公司同意并让***找郝经理。郝经理让***找***,于是***找到***,并和***、张加明三方口头约定了合作相关事宜,其中,***要求***干完活将票给他,他给钱,并约定了每小时多少钱。后,***负责组织二十人左右干绿化工程,挖坑、上土、做绿化造型等。**是浩博公司的员工,是公司项目经理郝振国的下属,负责在完工的确认单上签字。张加明、***系合作伙伴,张加明负责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按照双方约定,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项目地址在宁河区××即科技城。后,工程款项由***妻子孙玛丽的账号多次转给***,***拿到钱后全部按双方约定的工时价格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四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是2018年10月27日,尚欠43220元至今未给,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7月27日以浩博公司开头的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张加明、**签字的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
2.***妻子孙玛丽名下账户6228********先后6次向***支付劳务款30多万元,用以证明***有义务向***支付劳务款项;
3.***的记账本,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底,各被告尚欠***劳务款43,220元;
4.***记录的欠本村其他人的劳务费证明,用以证明各被告还欠其他给浩博公司干活的村民的工钱;
5.***的记账本三张,第一批至第三批交票,用以证明***给各被告具体干活的工时,有的票据交给了***;
6.***工时的记录,用以证明***给各被告干活具体的小时数;
7.与***一起干活的民工的签字单,用以证明在宁河区××未来科技城高速口(冀汕高速)桥下绿化工程中,各被告除欠***工钱20620元外,还欠其他给干活的村民的工钱,其中欠刘某14215元,欠付某10000元,欠霍艳奎3755元,欠刘某24630元,上述欠款总计43220元;
8.光盘两张,用以证明***在与***的电话录音中承认欠款43,220元,***到***家里要账的电话录音中,***妻子曾说公司账上还欠***20,000多元;
9.证人刘某1、刘某2、付某的庭审证言,用以证明各证人系开着自己家的挖掘机和汽车给四被告的工程做绿化劳务,四被告还欠他们劳务款,上述证人和***一样从事劳务工作,是平等关系,一同为四被告的工程干活。
四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浩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浩博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浩博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浩博公司也未向***支付过任何费用。浩博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浩博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租赁款项,***在诉状中所称的**是浩博公司员工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法院予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加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加明系为***提供劳务和帮助,因此**、张加明与***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关系。
***在庭审中辩称,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机械租赁关系,由***租赁***的机械设备。***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全部向***支付了租赁费用,有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与***的租赁关系持续至2016年11月份,并且***已经全额支付机械设备的租金,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说法,而浩博公司与***之间为机械设备租赁关系,其后因***的强行入场,***才勉强与其建立租赁关系,在机械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多次找人在施工过程中聚众闹事,***亦进行过报警处理,给施工进程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已经将全部机械租赁费用全部结清,**、张加明、浩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加明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加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加明系为***提供劳务和帮助者,因此**、张加明与***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关系。
浩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4月);2.租赁合同一份(2016年7月);3.结算确认单(48,773元);4.结算确认单(738,160元);5.支票存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86,933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浩博公司与***系租赁关系,双方经结算后浩博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租赁款项。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款收据及流水,用以证明***向***支付租赁费用418,000元,***在收据总单上签字确认,该批单子机械费款全清;
2.***配偶向***转账98,000元,用以证明支付情况;
3.***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机械费182,000元;
4.***的配偶向***转账明细共计49,000元,其中19,000元认可为20,000元,因此***共计向***支付租赁费用748,0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浩博公司对***提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收据不是浩博公司开具的,没有公司的公章、没有人员签字,对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2跟浩博无关,记录不清楚;证据3到6与浩博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中出现的相关人员均不是浩博公司的人员,录音中也没有出现浩博公司的名称,且内容没有涉及到浩博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没有提及浩博公司,足以证明本案与浩博公司没关系,***与***的关系浩博公司不清楚。
***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张加明、**签字,但二人是帮忙行为,与其个人没有关系,***已于2016年8月24日与***就该签字的收据开具了总条,总计金额是418,000元,且***已经向***全部支付完毕,***亦在总条上写清这笔单子机械费款全清字样,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也证实了***的妻子孙玛丽向***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均系***自行记录,没有***的签字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证明***与工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录音第一段无法显示被录音人员是***,而且该段录音中交谈内容,被录音人明确说到“你说多少是多少”,可见***关于具体的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明细,该段录音中被录音人没有认可欠付***诉请的金额,第二段录音中的女性提到了20,000元,该女性身份无法核实,且该女性并不是本案被告,与***无关,其陈述的20,000元与***没有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两位证人不认识***,能够证实三证人并非为***干活,无法证实***欠付证人相应款项。
**与张加明质证意见与***一致,**、张加明均系为***帮忙,与***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对浩博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4.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这笔款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这笔款包含付给***的款项。
***对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组能证实***与浩博公司之间为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并且施工地点与***诉请的施工地点一致,更证实***不可能再向其他人建立劳务关系。***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出具的全部流水均认可,其余不认可。
**与张加明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浩博公司、**、张加明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1无浩博公司公章,不能确认该收据与浩博公司有关;证据2只能证明孙玛丽对***有付款行为;证据3.4.5.6均系***自行记录的材料,各被告均不予认可;证据7亦是***与同其一起干活的人员暨本案证人刘某1、刘某2、付某等人自行记录的材料,未得到各被告的确认;证据9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无各被告认可欠***劳务费43220元的明确说法;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四被告欠其劳务费4322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刘某1、刘某2、付某的庭审陈述,三证人均认可系通过***介绍,与其一起自带挖掘机共同给***位于现代产业园区的工程做绿化,并通过***给付报酬,至今尚欠刘某14215元、付某10000元、刘某24630及霍艳奎3755元未予结清,该报酬应该由***给付。三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明各被告欠***劳务费4322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浩博公司在宁河区××未来科技城高速口(冀汕高速)承揽建设工程,与***系租赁关系,租赁物为挖掘机、运土车等。2016年起,***与刘某1、刘某2、付某等人自带挖掘机、运土车等机械曾在该工程中为***做绿化工程,后,***的妻子孙玛丽多次向***支付机械费415000元。通过***自行记账核算认为,四被告尚欠***劳务费20620元、欠刘某1劳务费4215元、欠付某劳务费10000元、欠霍艳奎劳务费3755元、欠刘某2劳务费4630元,上述欠款总计43220元,应由四被告向***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起诉的劳务费43,220元系包含***在内的5名人员的共同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属于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的或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因此,***无权在其个人的诉讼中同时主张案外4名人员的权利。其次,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浩博公司、**、张加明与***有劳务合同关系,亦无***尚欠其劳务费的确认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作为本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各被告欠付其劳务费43,220元,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主张四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3,22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红红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