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崃,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辽宁路172号(新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嘉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万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针对本案诉争工程达成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至7650000元,尾款200000元至2019年9月10日后一周内结清。至今万嘉公司尚欠浩博公司50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0万元)。”上述事实已经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上述司法解释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质保金的返还和质保责任的负担属于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尾款20万元至2019年9月10日后一周内付清”,那么,至2019年9月17日前应当付清,该付款条件和付款日期明确无歧义,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适用条件相符,依法应按“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一审判决在裁判该判决时未援引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与另案的关系。另案(2019)津0116民初84213号案件中,万嘉公司起诉浩博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该案中万嘉公司诉请1197422元,实际查封浩博公司账户1197422元,该另案已经实际查封了包括了该20万对应质量问题的全部诉请,双方的质量争议应在该另案中解决,而本案仅应依据法律规定裁判,否则会出现“倒扣分”“重复评价”的问题。
万嘉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万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浩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基础事实有误,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2016年4月18日,万嘉公司与浩博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博公司承包万嘉公司位于天津市空港经济区道与安和路交口)汉庭酒店天津空港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了含税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50000元,价款及结算方式详见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之第6.3.2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款的20%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本工程质保期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4月10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总价款为7850000元,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9月10日。结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3.2条的约定及《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的结算总价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7850000*20%=157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墙面、顶棚质量问题专项质保金。合同约定的1570000元质保金共分三笔支付,截至2018年5月25日累计支付质保金1070000元,剩余50000元质保金未付,其中包含200000元专项质保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7850000元,但未注意到双方施工合同第6.3.2条款关于质保金比例的约定,错误的认定200000元专项质保金即为整个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属于查明案件基础事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另外,虽然双方在2017年4月10日签署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即“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至7267500元整;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至7650000元整,尾款200000元至2019年9月10日后一周内结清”,但是在基于涉案工程无其他重大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进行的约定。事实上,质保期内,万嘉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出现了含墙面、顶棚质量问题在内的诸多工程质量重大问题,万嘉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博公司赔偿涉案工程维修费用及因维修造成的停业损失等,目前案件正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工程维修费用及损失尚不能确定,因此万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将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至7350000元,剩余500000元质保金当然不具备付款条件。
浩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万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请求支持浩博公司上诉意见,驳回万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嘉公司支付浩博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9年9月18日起算,截至2020年11月10日利息损失为39622.92元)。以上共计53962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浩博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万嘉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YOHO湾瑞航广场10号楼(东二道与安和路交口)汉庭酒店天津空港项目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并参考工程预算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8月10日,含税工程价款为7650000元。合同签订后,浩博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最终总价款为7850000元,其中包括专项质保金200000元,该协议书备注中载明“…2、由于甲方对维修后的墙面、顶棚的质量存有顾虑,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墙面、顶棚出现浅黄色斑点的质保期延长至2019年9月10日,相应的将结算价款中的200000元作为专项质保金,本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内若再次出现上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自行维修,维修款从专项质保金中扣除。”,并就付款节点、数额及方式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至7267500元整;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至7650000元整;尾款200000元至2019年9月10日后一周内结清”。至今万嘉公司尚欠浩博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00000元)未付。
另,2019年9月3日本案万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浩博公司,诉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本案浩博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及停业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浩博公司、万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应经过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万嘉公司使用,之后万嘉公司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浩博公司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维修义务。合同约定2018年3月31日前付款至7650000元,而此时万嘉公司尚欠浩博公司3000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付款责任。竣工结算协议中约定万嘉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即质保金200000元,但本案万嘉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浩博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其损失,此时该质保金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浩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可待另案处理中或完毕后另行就该款项协商解决。关于浩博公司主张30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其主张200000元的利息缺乏主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万嘉公司辩称本案应以另案为依据而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系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到期工程款,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维修质量责任并不冲突,故对万嘉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负担275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浩博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另案损失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为24万元,该判决已上诉,在审理期间万嘉公司查封了浩博公司1197422元的银行现金,而且是实封,本案质保金的返还与另案的金额的关系。在本案的一审当中,万嘉公司认为本案不能够支付的理由是本案的金额是50万,而当时的诉讼请求是119万,无法覆盖,那么另外在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在最后一次庭审的时候,由万嘉公司变更诉请,调整到24万元。
万嘉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4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汉庭酒店天津空港项目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剩余50万元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另案诉讼与本案之关系,双方提供上述证据期间,另案尚未生效。现另案判决已经生效,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质量责任认定均以生效判决为准。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本院已经作出(2021)津03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嘉公司汉庭酒店天津空港项目装饰工程质量修复造价款20449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嘉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在本案审理期间,万嘉公司起诉浩博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损失的案件,经本院二审已经作出终审裁判,对案涉工程质量赔偿问题已经予以认定。故本案万嘉公司未付部分工程款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万嘉公司应予支付。因另案已经判决浩博公司负有质量问题赔偿义务,对浩博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浩博公司主张的查封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浩博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56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上诉人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元,由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天津滨海万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郭小峦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玉姝
书 记 员  翟 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