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京福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天津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东岩、被上诉人超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超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超前公司支付浩博公司违约金、滞纳金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75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前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浩博公司与超前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合同有效,超前公司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仅以浩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为由,认为浩博公司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进而驳回浩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超前公司辩称,浩博公司的上诉理由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前公司支付浩博公司违约金、滞纳金及因超前公司违约给浩博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8752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前公司承担。
超前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浩博公司赔超前公司损失22385元,并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浩博公司与超前公司签订《浩博建设集团供货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超前公司向津仓高速公路改造工程1标段供应水泥稳定碎石2400吨,单价110元,合同价款264000元。货到现场时间为自订货之日起两天内。第十二条约定:每月20日与项目部人员对账,以结算单为主,结算100%,次月13-16日领款。最终以实际进货量结算。”。2017年6月9日,超前公司供货17车,工程现场收货14车,计853.8吨,价值93918元。另外3车合计净重203.5吨,进货单注明“监理不叫干,原车拉回”。2017年7月26日,超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际与浩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港进行对账,确认超前公司供货853.8吨,单价110元,金额为93918元。2017年6月17日,浩博公司要求超前公司继续供货,超前公司以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已过为由拒绝供货。超前公司拒绝供货后,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7日,浩博公司寻找到第三方供应商供货。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7日,浩博公司就该项目支付雇员工资67329.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反诉均系买卖合同纠纷,浩博公司与超前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认定如下:
一、2017年6月17日浩博公司要求超前公司供货,是否超出了《供货安装协议》约定,还是该合同的继续履行。
从该《供货安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第一、双方约定的货物总吨数为水泥稳定碎石2400吨,合同价款264000元,截止2017年6月9日,超前公司供货计853.8吨,货物价款93918元,超前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均远远小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第二、浩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在超前公司拒绝供货后,该工程尚在施工期间,且本案合同所涉施工在超前公司拒绝供货后尚在施工,作为施工方的浩博公司在此情况下放弃履行案涉合同转而另行寻找其他供货方,显然违背常理;第三、按照庭审中超前公司陈述案涉水泥稳石的施工要求,该货物为混凝土泥浆状,更对合同履行的双方在施工时间上有一定的要求,给予两天的准备时间更加符合通常理解;第四、结算方式上,该供货安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每月20日与项目部人员对账,以结算单为主,结算100%,次月13-16日领款。最终以实际进货量结算”,该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并非一次性结清,而是根据实际进货量进行结算,通过结算方式,亦能够说明该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次供货即履行完毕。综合以上四点,能够说明在2017年6月17日浩博公司要求超前供货时,该《供货安装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该合同并未终止,故2017年6月17日浩博公司要求超前公司供货,应当认定系就该《供货安装协议》的继续履行,就超前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该《供货安装协议》亦不构成法律上的格式条款,对超前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超前公司拒绝履行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案涉《供货安装协议》尚在履行,超前公司在浩博公司要求其供货后,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拒绝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浩博公司要求超前公司赔偿损失87527.94元,庭审中浩博公司陈述该损失的计算依据系供货安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过高,故按照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8月7日其因寻找第三方供货而产生的支付雇员间隔期工资67329.19元为基数乘以1.3倍所得。一审法院认为,审查浩博公司所举证据,浩博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在工程施工期间相关人员发生的工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不能确认该工资的支出系因超前公司拒绝供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故浩博公司不能证明因超前公司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情况,对浩博公司要求超前公司赔偿损失87527.94元,不予支持。
三、超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本诉、反诉是否应当一并审理。就该超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具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一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该问题出具(2020)津03民再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问题已有定论,故不再赘述。关于超前公司反诉请求,因该货物被退回后是否全部作废,残值是多少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超前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反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浩博公司与超前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据此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约定由超前公司为浩博公司承包的“津仓高速公路改造工程1标段”项目提供水泥稳定碎石,依据协议中关于订货时间、订货方式的条款,结合合同订立目的、涉案货物的性质,应当认定涉案《供货安装协议》属于在约定供货总量项下发生的持续性合同,超前公司在浩博公司于2017年6月17日要求其供货后拒绝供货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现浩博公司诉请超前公司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因超前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庭审中浩博公司陈述其诉请依据为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及其因超前公司拒绝供货而产生的损失,并最终以超前公司未供货期间浩博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1.3倍确定诉请金额,但浩博公司据此计算违约金、滞纳金及损失总额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浩博公司认可协议中违约责任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酌定超前公司向浩博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综上所述,浩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7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四、驳回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4.5元,由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4.5元,由天津市超前伟业筑路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新
审判员  陈晨
审判员  姜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宝真
书记员贾晓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