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04民初3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发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金蓝公司)、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金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浩博公司与深金蓝公司就“长深高速公路津南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定数量不同规格的铝单板,具体要求以订单图纸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深金蓝公司的供货时间以及深金蓝公司未按时供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与深金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深金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及时供货义务,多批订单出现逾期供货的情况,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浩博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45万元,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深金蓝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近千万元,浩博公司按照20-30%的比例估算选择向二被告主张违约金40万元。 深金蓝公司辩称,浩博公司与深金蓝公司于2021年7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对铝单板规格、型号、单价进行约定,单价计算以收到图纸当天铝锭价格为准,铝单板颜色、双曲版单价由双方另议。合同第八条约定在送货累计达2000㎡结算一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货方接到需方通知16日内货到现场。双方在2021年10月6日签订《津南服务区单价补充协议》对于双曲板(犀牛图部分)铝板确定了单价。浩博公司自2021年8月9日开始下单,双方同时期确认封样样品颜色、铝板订单加工事宜。2021年8月9日、10日下第一、二批订单时,铝单板***颜色未确定,浩博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对第一、二批次铝单板确定颜色后,由深金蓝公司采购粉末进行喷涂后供货。2021年8月19日下第三批订单后浩博公司提出设计变更,2021年8月29日第五批订单、2021年8月31日第六批订单要求加急加工。深金蓝公司按照浩博公司要求加急加工,势必会对已下单未加工的其他订单造成迟延,以上订***系浩博公司原因造成,该违约责任不应由深金蓝公司承担。2021年9月2日第七批订单系加工小件,深金蓝公司提出因件数多、数量大,费工费料,建议浩博公司找型材厂加工,浩博公司提出他们自己型材长、加工周期长,还是委托深金蓝公司加工。2021年9月2日第八批订单系犀牛图双曲版订单,浩博公司未提供含有尺寸、面积的订单,并要求深金蓝公司对犀牛图进行拆图净化后核算出面积才能正式加工。2021年9月6日第九、十批订单中冲孔板加工完成后,浩博公司未通知发货,直到2021年9月22日深金蓝公司催促后才于2021年9月29日发货,此迟延发货系浩博公司施工现场没有地方安置原因造成。2021年9月14日浩博公司下第十四批订单,次日下第十一、十二、十三批订单,并要求提早发货,提速加工。2021年9月20日下第十六批订单,并要求先把第七批小件送到现场,造成十六批次订***。2021年9月22日下单第十七批、2021年9月23日下单第十五批订单、2021年9月30日下单第十八、十九批、2021年10月1日下单第二十批(犀牛图双曲板)、第二十一批、第二十二批次(犀牛图双曲板)。浩博公司同日下单多批次,并对订单供货时间随意调整,由此造成的迟延交货。浩博公司要求深金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深金蓝公司已按《采购合同》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浩博公司已对全部供货进行签收使用,但并未向深金蓝公司结清全部款项,且付款节点亦存在违约。第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25日、应付金额522,729.19元,实际付款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其中72,729.19元延期2日支付。第二次结算时间2021年10月13日、应付金额588,732元,应在2021年10月16日前支付427,270.81元,浩博公司实际在2021年10月26日逾期支付了161,461.19元。剩余货款47,745元应在发货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仅约束深金蓝公司,对浩博公司违约责任只字未提,该约定不合理的限缩深金蓝公司要求浩博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权利。合同履行中,浩博公司因工期紧张,未给予深金蓝公司合理加工周期,深金蓝公司延期供货是***公司要求对送货时间调整,对延期供货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延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对方损失,违约损失以损失赔偿额为基础。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深金蓝公司不同意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深金蓝公司的答辩意见。在签订合同时,浩博公司的条件十分苛刻,合同条款不能改变,但是**并未在合同签字,且**的合同服务已经完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深金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浩博公司向深金蓝公司支付货款41,662元;2.本案诉讼费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浩博公司因“长深高速公路津南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建筑幕墙工程”于2021年7月7日与深金蓝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深金蓝公司采购铝板。深金蓝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491,662元,浩博公司已支付1,450,000元,尚欠货款41,662元,故提起反诉。 浩博公司对深金蓝的反诉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最终供货金额没有确定。浩博公司自始没有认可深金蓝公司所依据的对账单,深金蓝公司诉请金额并不成立。根据浩博公司掌握的收货量及当日铝锭价核算出深金蓝公司供货金额为1,479,122.75元,浩博公司已付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29,122.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7日,深金蓝公司(供方)与浩博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深金蓝公司***公司承建的长深高速公路津南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建筑慕墙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铝单板。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各种型号单板的数量、单价及对应合价,合同总额1172500元,其中作如下备注:“1.铝板颜色以需方封样为准;2.单位为综合单价(包含非矩形板/单曲板/超标准折弯等,按铝单板见光面面积结算);3.穿孔铝板为孔径φ20㎜/孔距50㎜规则布置;4.双曲板单价另议。”“1)上表单价含运费(送货上门),含税金。2)供方开具合法合规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3)随货物提供检验报告与合格证。4)合同数量为暂估量,最终以实际需求为准。”“本定价铝板及按当日长江现货价铝锭价18500元/吨为基础的价格,铝锭价格涨跌500元/吨为一节点(以乙方收到甲方图纸当天铝锭价格为准);3.0mm厚度加减为5元/㎡;2.5mm加减4元/㎡;2.0mm加减3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长深高速公路津南服务区提升改造工程建筑幕墙工程施工现场。合同第七条约定:“订货时间:2021年7月7日,货到现场时间:常规以收到需方发送加工单时间+10天货物到达现场(或以需方通知为准)供货周期:10天。”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自订货之日付货品定金50000元,每送货累计达2000㎡结算一次,并由供方开具发票,双方确认无误后3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全部所发生金额,以此类推。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到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前,款到发货;定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供方需严格执行第六款之规定,若供方每迟一天,供方将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额10%(常规为10%)违约金,同时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3%的滞纳金,供货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供方需无条件退货或更换,工期不予顺延。退货时供方需返还需方双倍合同款。如因上述原因给需方造成其他损失的,所有损失由供方负担,费用从工程款扣除,不足部分供方补齐。”合同第十四条约定:“1、供货方在收到清单之日起,做好材料准备,以确保按时按量向需方供货,确保需方工程顺利实施,供货方接到需方货通知(需为**手机短信、微信、邮箱等)16日内货到现场,供方如未按要求到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一条’执行。3、供需双方共同确认数量,材料数量以双方签字的材料签收单为准,作为支付材料的依据凭证,供方凭签字供料单到需方办理结算手续,需方材料签收单需由项目部**签字后方可生效,其他人签字不予认可。4、鉴于所购产品检测验收的特殊要求,双方同意进行两次验收检测,即初次验收和二次验收。初次验收为现场验收,二次验收为所供产品经现场验收后使用期间由第三方检测单位进行的检测。对于现场验收合格但投入使用期间经第三方检测质量不合格的材料,在质量及赔偿问题未解决前,对于未付的货款需方有权暂停支付,对于已付的货款和造成的损失,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返还并赔偿损失。5、供方须按需方要求完成全部供货义务,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供方已供货款。6、合同价格不随市场波动而变动。”合同第十五条第1项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办公地人民法院解决,供方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需方委托代理人写明为“**为”、供方委托代理人写明为“**”,**为及**均未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7月30日,浩博公司向深金蓝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2021年8月9日,**为给**发微信进行第一批***铝板提料定货。次日,**为要求将***喷成象牙白。2021年8月11日,**询问“***是象牙白颜色,背衬板是什么颜色?”,**为表示要跟业主再行确认。2021年8月16日,**为询问是否可以到现场量尺寸下料,**答复“我们这行业都不负责量尺,你们现场得把尺寸处理,我们可以配合出图”。同日,**为将双曲板提料单(即深金蓝公司所称“犀牛图”)发送给**并询问“发您那的技术研究下,可以实现吗”“有什么技术上的问题,跟我们设计沟通下”,**表示同意。2021年8月17日,**询问“***那象牙白颜色确认了吗”,**为答复“下午找业主确认”。2021年8月19日,**为确定2021年8月9日第一批订单的铝单板尺寸和颜色后发送给**。此后,**为陆续通过微信向**下订单。2021年8月23日**为首次对加工速度提出“耽误事啊”“18号定的色”“怎么样能提速”。2021年8月29日,**为下第五批订单并要求“受累加下急”,次日下第六批订单也表示要加急。2021年9月6日的第九批、第十批订单,均要求“赶紧安排生产”。期间,**为也在不断询问哪批订单可以送货及具体到货时间。**为下订单加工一批小扣条,**在2021年9月9日提出“**,我当时是说少的话都无所谓,您这条子太多了,况且这种板喷涂起来太费油漆了”“您那还有其他异形呢”“一不出活,费工,费油漆”“这玩意太小了”“又这么多”“你看不行用型材做”,**为答复“您想办法沟通型材的厂家能直接挤出来么?我们的型材厂加工周期长”,**提出“这玩意1600多件”“您要少我都不说”。同日,**为询问做到第几批订单了,**回答“按照下单顺序加工,把你最着急的排过来做了”。2021年9月13日,**为下第十四批订单,并要求“这个订单往前提点”。次日,**为提出所发第十四批订单有误,并在下午16:51分将修改后的订单重新发送给**,要求“第14批按几天日期这版为准,也是着急要的”。2021年9月15日,**为下了第十一批、第十二批、第十三批订单,要求“后续订单提提速。整体进度就拜托您那了,克服一切人员上的问题。”2021年9月22日,**发微信“**,冲孔板赶紧发走吧”,**为答复:“您把后期的加工及送货计划发我。我沟通项目这几天把地方安排出来”。同日,**为下第十七批订单并表示“明天我去你们厂里,整体排的供货时间满足不了要求”“你们现在单单都晚,没有不超过10天的”。2021年9月23日,**为下第十五批订单,要求赶紧加工,并表示“我跟公司拍着胸脯说的,29号前已下单的全部送到”。次日,**通知“明天发4批剩下的那部分”,**为回复“好的”“小扣条明天能带出来多少?”“下扣条,一定抢出来,现场一刻都等不了了”“明天一定发过去啊,**已经扛不住了”。2021年9月26日,**为发微信“到底是嘛意思?”“一而再再而三的往后拖。”“29号的节点满足不了?”**回复“完不了”“还有你后来下的呢”“那条子油漆定了,灰色没有油漆还得现定,就别改颜色了”。2021年9月29日,**为提出“你们的速度太跟不上了”。2021年9月30日,**询问“你后边还有多少订单没下”“是哪个颜色的,我今天得把油漆都定了”,**为回复“设计还没出来呢”。2021年10月1日,**为下第二十批双曲板订单并要求“这部分双曲要提速了啊”。2021年10月5日,**发微信“双曲的今天下午我把联系函发给你”,**为回复“有单价说明的么?”“先发纸板的我看下”“20批是犀牛图,赶紧操持”。当日,双方就犀牛图铝单板的价格问题反复进行协商。2021年10月6日,浩博公司与深金蓝公司签订《津南服务区单价补充协议》,约定:1.双曲板(犀牛图部分)铝板,在3.0㎜厚铝单板原价240元/㎡基础上加价100元/㎡。2.本次补充协议只对原合同中“双曲板单价另议”内容,双方给予补充确认,其余不做调整。2021年10月7日,**为通知**“你自己看着办。**不在天津,业主玩命的催,全部焦点都在铝板这”,**回复“尽力去抢”。2021年10月9日,**为称“今天去铝板厂,只能给你们5天时间,就得全发齐。”“明天还得去你们厂里啊,带着监理,现在我们被列为不可信任对象了。重点查看我们铝板加工的进度。”2021年10月12日,**为向**催货,提出**在10月8日说三四天内发双曲板,却至今没有做完。2021年10月13日,**为提出深金蓝公司将南北面铝板标识都标错了,应该整批发出的货物却部分发货。次日,**为又提出发货数量不对,**回复“那天你不是着急嘛,就把做出来的先喷涂发了”,**为答复“那白发了,装不来,继续来吧”。2021年11月15日,**为最后一次下单“南区踢脚铝板提料单(11.15)”,订单中列明铝板面积共计26.21平方米。2021年11月18日,**为再次催货,通知**业主马上要开业,要求深金蓝公司晚上加班加点也要把剩余铝板做出来。2021年11月22日,**给**为发送“津南服务区外装账单11.18”,表示“**这是跟**对完的,就最后补的那批没有对”“也在里面”“还差24457.3元,尽快办下尾款”。2021年11月24日,深金蓝公司完成最后一次送货,**将发完货的账单发送给**为,表示尚有货款33286元未支付。**为答复需要由公司确认结算量。除上述内容外,自2021年8月中旬起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为基本上每天通过微信与**联系关于订单、发货事宜,催促、询问货物进度,双方也穿插核对货款,**也向对方催要货款等。2021年12月15日,**为发微信称,深金蓝公司的事造成损失比较严重,存在供货慢、架子延期、业主强行拆架子改用吊车、人员窝工等问题。2022年1月20日,**为向**发出违约告知函,要求深金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深金蓝公司对于逾期交货的供货内容列表予以说明,其中写明每批供货的金额、逾期天数、逾期事由。根据列表显示,共计有价值1171661元的供货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逾期天数分别由2-31天不等。浩博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组,门式脚手架/钢管脚手架的《租赁合同》(租期62天)、曲臂车的《机械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10月25日至2021年11月25日)、设备租赁对账单、发票、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9月20日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部办公室**的“关于津南服务区改造幕墙工程架体拆除及工期节点问题的***”。***中通报浩博公司在承建工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因幕墙标进度滞后,严重影响其他标段施工及工程整体工期,现责令你司加强材料供应,加快施工进度,确保完成本工程阶段性开放的部署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日期完成架体拆除,后续未完工程的施工措施额外增加的费用均由你司承担。如未按期提供其他标段作业面,由此产生的土建、装饰标赶工、务工费用也由你司承担。2.要求你司派主管领导驻现场督促施工进度,并派相关负责人常驻铝板加工厂督促其加工和供货进度,同时加大人员、设备投入,确保完成本通知规定的整体施工部署,保质保量如期完工。”***署名单位为“长深高速公路津南服务区提升改造总监办”。浩博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因深金蓝公司延误供货,导致浩博公司无法在脚手架拆除前完成相应部位的施工,只能租用曲臂车施工,产生租赁费用49788元。证据二组,《专业分包协议书》(合同金额1172086元)、《结算协议》(结算金额1100389元)、结算确认单(其中确认合同内部分918914元、增项104475元、索赔签证项77000元)、现场签证单、银行电子回单、2021年9月9日天津市华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部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津南服务区改造幕墙工程相关问题的***”。***中通报浩博公司在承建工程中存在如下问题:“进度方面:1.北区服务用房西侧及南侧大部分区域现已具备幕墙面材安装条件,但玻璃及铝板按要求迟迟未到场,现已出现人员窝工及作业面闲置状况。2.抓紧落实材料供应的同时需确保施工人数满足各区域同时施工的要求,确保将滞后工期抢抓回来,如因你司原因导致外檐架体无法拆除,影响服务用房周边地面施工进度及整体交付日期,总监办将按合同对你司予以从严处罚。”浩博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因深金蓝公司延误供货,导致浩博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窝工降效费77000元。证据三组,施工组织设计、工资明细回单。浩博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因深金蓝公司延误供货,导致浩博公司额外产生管理人员工资35226.58元。深金蓝公司质证认为,***已明确材料需要玻璃、铝板等材料,系浩博公司自身管理原因导致材料未跟上工程施工进度,造成工期滞后,不能证明因深金蓝公司导致工期延误。 深金蓝公司对于其反诉主张的加工费用,提交如下证据:**为与**的微信记录、浩博公司“**”与深金蓝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记录、2021年10月1日**为所发微信订单、深金蓝公司的送货单。经查,**于2021年11月9日发微信“铝单板汇总”,并表示“这是我核对完的”。深金蓝财务人员回复“金额我还在核对,我这里是148万多一点”,**回复“这是按我们订货核对后的”。此后,财务人员数次给**发微信对账,均未得到**认可。**所发的铝单板汇总列表中计算深金蓝公司供货总额为1470766元,其中写明:10月1日第20批数量144.59的供货按基础单价240元上浮40元计算,供货金额为40485元。深金蓝公司主张,2021年10月1日的订单为双曲板,单价应按《津南服务区单价补充协议》约定每平米加价100元计算,浩博公司的供货金额少计算了14459元。在**发出对账列表微信后的2021年11月15日,**为作最后一次铝单板面积26.21㎡的订货。2021年11月24日,浩博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该批铝单板面积26.2726㎡。深金蓝公司计算送货金额为6437元,计算方法为26.273㎡×(基础单价240元+当日铝锭加价5元),取整等于6437元。综上,深金蓝公司计算其供货总额为:**确认的1470766元+第20批订单少计算的14459元+最后一次送货6437元=1491662元。深金蓝公司主张扣除浩博公司已支付的145万元,浩博公司尚欠货款41662元。浩博公司对于深金蓝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坚持双方并未对供货量进行结算,认为深金蓝公司反复对供货总金额作出变动,根本没有自始坚定的证据主张,浩博公司从未认可过深金蓝公司所依据的对账单,根据浩博公司的计算,目前欠付货款为29122.75元。 本院认为,浩博公司与深金蓝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深金蓝公司大部分供货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其将责任全部归咎***公司,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后,本院不予采信。深金蓝公司逾期供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且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里提到未及时到场的材料不只是铝板,还有玻璃一项,且***要求浩博公司抓紧落实材料供应的同时需确保施工人数满足各区域同时施工的要求,因此无法作出浩博公司施工延误均是深金蓝公司所致的结论。浩博公司主张因深金蓝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产生曲臂车费用49788元、窝工降效费77000元、管理人员工资35226.58元等损失共计162014.58元,即使其主张全部成立,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或是浩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该损失,依法应予调整。在对浩博公司举证证明的损失情况、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深金蓝公司的违约情形等综合进行考虑后,本院酌情认定深金蓝公司以给***公司违约金85000元为宜。因**并未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关于其与深金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浩博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金蓝公司反诉浩博公司支付货款一节,浩博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事由,因结算系双方行为,在一方不配合办理的情况下无法完成,故被告该抗辩事由在深金蓝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欠款数额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浩博公司**所发微信“铝单板汇总”载明,浩博公司计算2021年10月1日订货双曲板144.59㎡的价格为40485元(单价280元/㎡),按照双方所签双曲板价格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曲板单价为340元/㎡,浩博公司虽计算有误,但深金蓝公司主张少计算了14459元,也存在计算错误,浩博公司误算的供货金额取整应为8675元(144.59㎡×60元)。浩博公司在2021年11月15日的订货26.273㎡,深金蓝公司要求每平方米单价按基础单价240元+当日铝锭加价5元计算,因深金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日铝锭价格,本院对其加价5元不予认定,其供货金额可按26.273㎡×240元取整计算为6305元。综上,深金蓝公司的总供货金额为1485746元(**确认的1470766元+8675元+6305元)。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浩博公司还应给付深金蓝公司货款35746元。综上所述,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深金蓝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8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反诉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货款35746元; 三、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相互折抵后,被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9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被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反诉费421元,由反诉原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4元、反诉被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元。双方负担的部分相互折抵后,被告天津深金蓝铝业有限公司将受理费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浩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