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世诚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6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世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南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0448977L。
法定代表人:冯利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272C。
法定代表人:郑新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通达别墅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573。
法定代表人:刘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世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世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关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火门窗订做合同》并签署了分项工程确认单,***为支付合同价款,指示案外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根据***为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收到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名门20#工程款转账支票”的收据单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105000元,此行为属于指示付款行为,并不属于债权债务转移,且铭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也记载了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业务往来,也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函,更证实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转移的关系。上诉人与铭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铭智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转移并且债务已经合法转让、***不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错误认定,应予撤销。2.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华通公司分别为***施工御景名门11#12#和20#楼的挂靠建筑公司。上诉人与***签订的《防火门窗订做合同》中的门窗用于了11#12#和20#楼的建设,该二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受益人,应与***对案涉合同的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辩称,一、***与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向铭智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提供防火门,但其直接与铭智公司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铭智公司要求以***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款项从铭智公司专项支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铭智公司的防火门款系专款专用。既然该款是专款专用,***自然无权从铭智公司直接支取。因此,上诉人的防火门款是由***向铭智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防火门款项(不能是其他工程款项),由上诉人持相关票据直接向铭智公司支取。上诉人也自认2015年3月27日之前收到的部分款项均是上述情况。***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防火门款105000元,上诉人持此票据直接向铭智公司支款。同日,上诉人给***出具收条一份,认可防火门款全部结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铭智公司的证明,主张曾多次向铭智公司追要款项未果。上述事实能够证实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向***出具防火门款全部结清的凭证后,相关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上诉人应当向铭智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起诉***。二、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多年来上诉人从未向***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给***出具防火门款全部结清的票据后,***也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代替上诉人向铭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也就是说,即使现在以***的名义起诉铭智公司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因诉讼时效丧失对铭智公司的胜诉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支持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势必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的不公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公司辩称,一、五建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五建公司与上诉人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采购过上诉人任何产品,双方不具备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无权向五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即使上诉人提起诉讼,按照《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其起诉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华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
世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给付所欠订做防火门窗款10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自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2.诉讼费由***负担。后世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以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追加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7日,世诚公司与***分别签订《防火门窗订做合同》,世诚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已接收。世诚公司自述2015年3月27日之前收到的部分门窗款均是先由***向世诚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防火门款数额,世诚公司凭收据向铭智公司要款。2015年3月27日,***向世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防火门款105000元。同日,世诚公司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今收到御景名门11#12#20#楼交来防火门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另伍仟元整。11#12#20#防火门款全部结清¥105000收款单位公章收款人吴建辉”,收条上“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世诚公司财务专用章。世诚公司持***2015年3月27日给世诚公司出具的收据向铭智公司要款未果。世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及华通公司与其具有合同关系、其对该二公司享有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世诚公司凭***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向铭智公司要款,世诚公司与***、铭智公司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的转移,***欠世诚公司的门窗款的给付责任已合法转让给铭智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世诚公司要求***给付门窗款,属于被告不适格。世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其具有合同关系、其对该二公司享有债权,故其要求该二公司给付门窗款,亦属于被告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北世诚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世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7日签订了《防火门窗订做合同》,世诚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均已接收。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收据交付给世诚公司,其中载明“今收到河北铭智公司御景名门20#工程款交来转账支票人民币壹拾万零五仟元整”,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有“防火门款”字样。同日,世诚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今收到御景名门11#12#20#楼交来防火门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另伍仟元整¥10500011#12#20#防火门款全部结清收款人吴建辉”,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世诚公司财务专用章。世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三栋楼分别是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华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挂靠在五建公司和华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铭智公司欠***工程款,***让世诚公司持***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据直接向铭智公司要款,但铭智公司没有给付;以前的款项也是一直由铭智公司代付。***主张针对案涉款项构成债权转让。
世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一份,主张该证明系由铭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拟证明案涉款项不属于债权转让,***未将该款项债权转让给铭智公司。***、五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其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世诚公司在一审中曾出示铭智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5年起多次向铭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世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
对于世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明,因本案二审是对一审法院驳回世诚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即世诚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理,尚不涉及实质的义务承担,故本院对之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世诚公司作为原告,依据其与***签订的《防火门窗订做合同》等证据以***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五建公司、华通公司给付其防火门窗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亦向***、五建公司、华通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足以认定世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应由谁承担案涉款项的给付责任,并非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因素。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世诚公司起诉错误,其依法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红哲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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