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4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锁,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光,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博陵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通达别墅庄园**。
法定代表人:刘晖,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郭立平,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成锁、***因与被上诉人杨永光、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被告郭立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锁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被上诉人杨永光、被上诉人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锁、***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2民初38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被上诉人杨永光的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并于2015年3月6日由杨永光及上诉人成锁签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而杨永光的起诉日期是2018年8月29日,人民法院立案日期更是靠后,双方确认工程款数额直至杨永光起诉早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杨永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真正与被上诉人杨永光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是华通公司,上诉人成锁只是作为代表人签字,并未表示成锁本人是该合同的当事方,工程款应当由加盖公章的华通公司支付,与二上诉人无关。另外,该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时已不存在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杨永光更无权要求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杨永光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杨永光本身也存在过错,其亦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自行负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上诉人或者发包人的工程款数额。3.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依据。此外,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是错误的,应当自起诉之日计算。4.一审法院的诉讼费承担部分明显不当。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铭智公司也属于败诉方之一,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杨永光也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杨永光辩称,上诉人上诉不认可,一审开庭事实明确,二上诉人当庭认可欠我人工费。
铭智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不欠华通公司工程款,质保金已经陆续支取完毕,质量不合格进行返工返修费用已经超支,不应再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被告郭立平未到庭发表意见。
杨永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17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通公司承建铭智公司开发发包的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15号楼、19号楼建设工程,该工程系被告成锁、***、郭立平三人合伙挂靠华通公司承建。2011年5月10日,杨永光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华通公司的代表为成锁。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御景名门15#19#楼内墙基层清理、铁钢丝网、拉毛、抹灰及找补、层面工程、女儿墙抹灰等工程;工期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所有项目均完成,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检站出具验收报告一年后付清。对于原告承揽的工程,铭智公司称已经完毕也已经验收,所有款项已经全部交付施工方,两栋楼均已入住多年。2015年3月6日,原告与成锁进行工程量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项为1553716元,原告已经支取1432000元,尚欠121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永光与华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分包的内容包括内墙抹灰等工程,杨永光没有提供其具有劳务作业建筑资质的证据,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华通公司把工程分包给原告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该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工程款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三合伙人对于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铭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成锁和***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杨永光与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成锁、***、郭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杨永光剩余工程款1217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杨永光工程款121716元及利息的责任;四、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1716元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锁、***、郭立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锁、***一审中并未就本案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且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尚欠被上诉人杨永光工程款121716元,其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永光虽与华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上诉人成锁、***与原审被告郭立平系合伙挂靠华通公司承建定州市御景名门小区15号楼、19号楼建设工程,二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成锁于2015年3月6日与被上诉人杨永光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数额,二上诉人一审亦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杨永光工程款事实,其二审主张与涉案工程款无关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永光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华通公司签订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多年,故被上诉人杨永光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永光存在过错应减少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6日,上诉人成锁与被上诉人杨永光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杨永光主张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成锁、***、被上诉人华通公司与原审被告郭立平承担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永光及铭智公司承担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成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鹏壮
审判员  张 力
审判员  付术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雅超
书记员沈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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