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门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南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044897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27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通达别墅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5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 2 上诉人***、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冀06民终98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2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并指令该院审理,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冀068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防火门窗款105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界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即***指示铭智公司代为给付案涉合同标的款),并不成立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第三人只是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债务人仍然是合同的当事人,其并未退出与债权人的合同关系。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的合同关系,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为上诉人出具收据,让上诉人凭收据***公司 3 索要合同款,收据写明收款人是***,上诉人携收据以***的名义***公司索要合同款,应属***公司代***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并未退出原来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与铭智公司之间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成立,铭智公司只是按照***的指示代为履行,铭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铭智公司不能代***履行案涉债务时,***仍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给付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纠纷应严守相对性原则,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之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7日,上诉人与***分别签订《防火门窗订作合同》,***将承包的御景名门11、12、20号楼及地下室增补的门窗工程交由上诉人定作安装,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现11、12、20号楼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仍欠付上诉人合同款105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上诉人与***签订《防火门窗订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现合同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其指示的铭智公司不能代其给付案涉合同价款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剩余合同款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华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合同款10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涉11、 4 12号楼承包方为五建公司,20号楼的承包方为华通公司,***认可其与该二公司系挂靠关系,该二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受益人,因此该二公司亦应属于《防火门窗订作合同》的付款义务人,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对欠付的合同款10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上诉人与五建公司、华通公司无合同关系认为该二公司对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上诉人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给***出具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凭证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在一年内起诉撤销,如果按照普通诉讼时效,按当时的规定,也不应超过两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如果***与铭智公司是委托付款的关系,上诉人不会在未收到款项时就给***出具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的凭证,更无必要在一审时制造伪证称铭智公司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并且,五建公司与上诉人主张的20号楼工程款不存在债务关系。 华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所欠定作防火门窗款10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自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后**公司申请追加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为被告,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签订三份《防火门窗订作合同》,其中2011年3月29日签署一份、2011年8月7 5 日签署一份,另一份未写明签署时间,约定由**公司为铭智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名门小区11、12、20号楼订做防火门窗。**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已接收。价款尚余105000元未给付**公司。**公司自述,2015年3月27日之前收到的部分门窗款均是先由***向其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防火门款数额,由**公司凭收据***公司要款。防火门是铭智公司考察统一定制,各施工队再和门窗公司协商具体价格、签订合同,付款是铭智公司专款专用。***称所有款项均是***公司给付。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收据交付给**公司,其中载明“今收到河北铭智公司御景名门20﹟工程款转账支票壹拾万零五仟元整”,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有“防火门款”字样。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御景名门11#12#20#楼防火门款壹拾万另伍仟元整¥10500011#12#20#防火门款全部结清收款单位公章(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公司认可***已通知铭智公司***公司给付其该款项。**公司持***2015年3月27日向其出具的收据***公司催要,铭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公司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其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对该二公司享有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按照约定向***交付了货物,***已接收。对***应给付**公司的剩余价款105000元,从双方原来给付款项的方式、**公司2015年3月27日向***出具的注明防火门款全部结清的收据、**公司自认一直***公司主张***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付等内容,可以表 6 明**公司与***之间已经形成债务转移,**公司给***出具的收据“防火门款全部结清”证实**公司同意该转让行为,**公司认可***已通知铭智公司及**公司提供的铭智公司许八月“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的证明,证实***的债务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因此,***对**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故该二公司对其亦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防火门窗订作合同》三份,合同首部注明的甲方分别为御景名门11#楼、御景名门12#楼、御景名门20#楼,乙方均为**公司;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11、12号楼合同)或甲方单位名称处(20号楼合同)有***签名,乙方单位名称处均打印有**公司全称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且有委托代理人(11号楼合同)或法定代表人签名(12、20号楼合同);合同订货明细处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并对相应数量、单价、总价、合计价款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向***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 2015年3月27日,***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收据交给**公司,内容为:“今收到河北铭智公司御景名门20﹟工程款交来转账支票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收款人***”,该收据上加盖有“***”手章、右上角注明有“防火 7 门款”字样。同日,**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御景名门11#12#20#楼交来防火门款人民币壹拾万另伍仟元整¥105000收款人***”,并注明“11#12#20#防火门款全部结清”,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 **公司、***均认可***在出具上述收据后电话通知了铭智公司付款,亦认可此前**公司已收到的款项均是先由***出具收据,然后由**公司持***出具的收据到铭智公司支取。 ***在出具上述案涉收据后,**公司持该收据***公司支取105000元款项,铭智公司未支付,**公司向***索要,***亦未支付。 另查明,一审法院曾向定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公司原一审代理人到该局调取铭智公司关于御景名门小区11、12、20号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根据调取的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御景名门小区11、12号楼为一份合同,发包人为铭智公司,承包人为五建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合同尾部加盖有铭智公司印章及五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御景名门小区15、18-20号楼及三期车库为一份合同,发包人为铭智公司,承包人为华通公司,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合同尾部加盖有铭智公司及华通公司印章,并有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非“***”。 ***、五建公司均认可存在挂靠关系。 在原一审中,**公司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8 **证:我作为**公司的员工因为案涉款项于2017年底给***打电话,***说已经开了票,让找铭智公司要,我说铭智公司不给,让***催铭智公司,***说铭智公司欠自己很多钱,找铭智公司就行,***公司一直没有给,至2019年1月我离开**公司,期间经常给***打电话催款;**证:我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在2017年12月看见**给***打电话要款,说铭智公司一直没有给付,让***解决,**公司账目对于外欠账都有显示,定期通知业务员要账,每月都要,***还欠105000元。 还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出具收据之日。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防火门窗订作合同》三份、分项工程确认单五份、***出具的收据一份、证人证言,***提交的**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一审法院委托调查函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华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成立。 ***与**公司签订的三份《防火门窗订作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公司已经向***交付了工作成果,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主张案涉105000元款项与**公司已收取的款项的支付形式相同,构成债权转让,但**公司主张仅是铭智公司代***付款,并不构成债权转让,一审法院认定为债务转移亦 9 不正确。对此,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规定,该二者均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即受让方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中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出具的案涉105000元收据中载明的收款人是***本人、所收款***智公司御景名门20号楼工程款,反映的法律关系主体为***与铭智公司;**公司于***出具上述收据同日出具的款项结清的收据是向***出具,且虽然其中注明了“款全部结清”的内容,但***认可其出具的收据中所载的“交来转账支票”其并未向**公司实际交付,而是由**公司持其出具的该收据***公司支款,**公司此前已收到的款项亦是采取的该种形式。综上,***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出具收据是**公司***公司支款的前提条件,而铭智公司即使向**公司付款,所依据的也是***出具的收据、通知,据此,针对本案,***与铭智公司之间、***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均未发生改变,并不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公司持***出具的收据未能***公司支取到相应款项,则***作为定作合同的相对方,仍应向**公司承担给付105000元款项的责任。 ***认可**公司持其出具的收据一直***公司要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证明**公司向***主张该笔款项,均能够证明**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案涉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报酬支付期限即“订金付(总价):30%、货到安装前付(总价):80%、其余款项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付款,**公司主 10 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日期,**公司在诉状中书写为2015年3月22日,在本次一审庭审中明确为***出具收据之日,本院认定自***出具收据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算。**公司主张按月息6厘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出具的收据证明案涉款项系20号楼防火门款,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建公司并非20号楼的承包方,华通公司虽为该栋楼的承包方,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与华通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公司主张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对案涉105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河北**门窗有限公司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 11 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河北**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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