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某某、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1844号 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南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5044897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027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通达别墅庄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10819185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作出(2019)冀0682民初3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定我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订做防火门窗款105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自2015年3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6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订做防火门窗的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接收。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但是货款被告一直没有付清,尚欠105000元未给付。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首先***为铭智公司开发的小区从事建筑施工,***公司要求,铭智公司为方便与原告进行结算,要求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门窗款是专款专用,由***出具支款凭证,由原告直接***公司支取。另外,2015年3月27日,原告给***出具了十一、十二、二十号楼门窗款全部结清的凭据,双方不再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从法律关联看,***以自己的名义给铭智公司出具105000元的收据交给原告由其直接支取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由原告直接***公司行使权力,铭智公司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直接行使诉权,而不应当向***再主***。另外,原告给***出具款项全部结清的凭证也是一种协议,或者合同。如果原告认为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且该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原告应当在2016年3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但原告的起诉显然早已超过了上述时效的规定。从债权角度而言,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如果认为***没有履行义务,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除同***意见外,本公司没有承建御景名门小区20号楼,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向五建公司主***。 被告华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防火门窗订做合同》,其中一份2011年3月29日签署、一份2011年8月7日签署、一份未写明签署时间,由原告为河北铭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智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名门小区11号楼、12号楼、20号楼订做防火门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接收。对于价款,**1050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自述2015年3月27日之前收到的部分门窗款,均是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收到防火门款数额,原告凭收据***公司要款。防火门是铭智公司考察统一定制,各施工队再和门窗公司协商具体价格、签订合同,付款是铭智公司专款专用。被告称所有款项均是***公司给付。2015年3月27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收据交付给原告**公司,其中载明“今收到河北铭智公司御景名门20﹟工程款转账支票壹拾万零五仟元整”,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有“防火门款”字样。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御景名门11#12#20#楼防火门款壹拾万另伍仟元整¥10500011#12#20#防火门款全部结清收款单位公章(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原告认可被告***已通知铭智公司***公司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持被告***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公司催要,铭智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原告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定州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华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对该二公司享有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门窗订做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已接收。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剩余价款105000元,从原、被告之间原来给付款项的方式、原告2015年3月27日向***出具的注明防火门款全部结清的收据、原告自认一直***公司主***铭智公司以资金紧张未付等内容,可以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务转移,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防火门款全部结清”证实原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原告认可被告***已通知铭智公司及原告提供的铭智公司许八月的证明“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支付”证实被告***的债务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五建公司、华通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故该二公司对原告亦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