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11民初3337号
原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圣公司)、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恒昌,被告榕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晶、林金,被告水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旭、王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水环境公司与榕圣公司进行的第二次结算,双方已确认榕圣公司超领的甲供材料款为140,164.93元,结合财政评审报告中审定金额为18,416,250元和“实际扣除金额应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对后为准”的规定,本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18,416,250元扣减超领的甲供材料款140,164.93元,即18,276,085.07元。
2.榕圣公司尚欠上水公司的工程款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上水公司向榕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智敏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本项目一切事务,故徐智敏有权代表上水公司与榕圣公司对案涉项目中的事项作出认可,榕圣公司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与徐智敏签订对账单,根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善意且无过失,该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当由上水公司承担。故徐智敏签署的对账单、审批表等应视为代表上水公司对应承担的税款、安全保证金、工资、水电费等支出的确认。缴纳税款是义务,上水公司与榕圣公司的联营协议中有约定相应税款由上水公司承担,由榕圣公司代扣代缴,而且对于榕圣公司代缴的税款,符合税务机关税收的缴纳标准,徐智敏也均予以确认,故上水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5.41%税款和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7.125%计算。榕圣公司被水环境公司扣回的甲供材料税款210,665.54元也应由上水公司承担。
纵观上水公司与榕圣公司的款项往来,上水公司要求榕圣公司向第三方公司转款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榕圣公司向江西玉山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以支付水泥款的方式向上水公司退还了工程安全保证金143,955元,有榕圣公司的转款凭证及徐智敏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水公司关于安全保证金143,955元未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水公司关于工资51,000元重复扣减、水电费等258,979.69元中不应承担开工费、工程测定费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徐智敏确认圣公司实际已支付上水公司15,724,042.05元,结合上述认定,榕圣公司还应向上水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为795,236.65元。
计算方式如下:最终结算金额18,276,085.07元-甲供材料税款210,665.54元-税费1,287,161.14元-已付款15,724,042.05元=795,236.65元。
【税费计算方式:最终结算金额18,276,085.07元-甲供材料税款210,665.54元=18,065,419.53元;因代扣营业税及附加3.445%、企业所得税1.32%、基本养老费0.36%、管理费2%,故(18065419.53×7.125%)=1,287,161.14元】
3.水环境公司是否应向榕圣公司支付全部工程,尚欠榕圣公司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榕圣公司与水环境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榕圣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水环境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约向承包人榕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环境公司关于仅应支付工程款98%的抗辩,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2018年11月29日,水环境公司已向榕圣公司支付工程款17,371,540元,2018年12月13日,水环境公司又向榕圣公司支付工程款536220.07,合计已支付17,907,760.07元。
以最终结算金额18,276,085.07元减去水环境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907,760.07元,水环境公司尚欠榕圣公司工程款为368,325元,该款应予以支付。
4.洋里YGⅡ-02标段干管产生的排污费用53,589.45元的问题。
上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洋里YGⅡ-04标段支管污水流入洋里YGⅡ-02标段干管,水环境公司及榕圣公司均要求上水公司进行排污施工,且水环境公司也确认该款应予以支付,鉴于该款是上水公司为施工洋里YGⅡ-02标段产生的费用,为避免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上水公司要求支付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水环境公司对上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问题。
根据上述认定,水环境尚欠榕圣公司的工程款为421,914.45元(368,325元+53,589.45元=421,91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水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诉请水环境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421,914.45元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上述认定,扣除榕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和上水公司应自行负担的部分,榕圣公司还应向上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排污费共计848,826.1元(795,236.65元+53,589.45元)。水环境公司应在工程款421,914.45元范围内对上水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环境公司拟修建洋里污水处理厂厂外管网工程YGII-02段项目,进行招投标。2007年2月,榕圣公司以17,542,921元中标该项目。随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供材料提供的数量暂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甲供材料数量为准,现场如有变更,根据设计变更单及财政审核后的管道铺设项目中相应定额管材消耗量进行调整,甲供材料使用量以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的结算中甲供材料的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如果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领用的甲供材料超过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甲供材料的数量,超出的数量甲方将按管材招标单价扣回多领的甲供材料的材料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4月9日,上水公司(丙方)和榕圣公司(甲方)、榕圣公司洋里污水厂管网工程YGII-02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工程项目联营方式(形式)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中标的洋里污水厂管网工程YGII-02标段工程的具体情况,成立项目经理部,与丙方以项目承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实施。业主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公司。工程中标合同价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肆万贰仟玖佰贰拾壹元整(17,542,921.00元)。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派出人员等工程、奖金在三方协商后的基础上,丙方负担。丙方系该工程承包人,须对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担全部责任。该项工程所涉及之税费及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种费用由丙方负担。税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但甲方要向丙方提供免税证明,丙方应向甲方缴纳该项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2%)的管理费。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项目部向业主单位结算,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为它用。当业主单位工程款汇到甲方项目部户头时,甲方按比例扣除有关税费及按比例扣除丙方应交纳给甲方的工程管理费后,即付给丙方包干使用。等。上水公司及其代表人徐智敏在“丙方”栏签名、盖章,榕圣公司及其代表人黄景武在“甲方”栏签名、盖章,榕圣公司洋里污水厂管网工程YGII-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谢续在“乙方”栏签名。
2007年3月28日,上水公司向榕圣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徐智敏为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确认徐智敏以公司名义主持洋里YGⅡ-02标段的具体工作,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榕圣公司之间的一切事务,均予以认可。
2007年6月1日项目开工,2009年6月30日项目施工完毕,并经榕圣公司、水环境公司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及验收之后,榕圣公司多次向水环境公司请款,水环境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07年施工后,徐智敏以施工方上水公司名义多次向榕圣公司请款,榕圣公司向上水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中有载明扣收的资金,其中包括营业税3.445%、0.45%附加税、1.32%所得税、0.36%民工(基本)养老税、2%管理费、1%安全保证金。榕圣公司项目经理方建林和上水公司徐智敏分别在审批表下方签名。
2008年5月22日,榕圣公司、水环境公司、福州成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浙江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洋里YGⅡ-04标段施工单位)对洋里YGⅡ-04标段支管污水流入洋里YGⅡ-02标段干管的相关问题召开协调会。2008年12月25日,水环境公向榕圣公司作出一份《通知》,要求榕圣公司对已完工的洋里YGⅡ-02标段干管内现有的污水进行抽排和清淤,并告知由此产生的费用从洋里YGⅡ-04标段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榕圣公司。2009年10月5日,福州成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确认洋里YGⅡ-02标对流入的污水及淤泥进行了清理,但监理对抽取污水台班予以确认,清淤不予确认。2013年12月30日,榕圣公司向水环境公司要求支付污水抽排台班费用53,589.45元,但该款至今未付。
2010年5月11日,洋里YGⅡ-02标段项目经理部向榕圣公司要求退还工程款1%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43,955元,榕圣公司于5月21日向江西玉山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的方式支付了143,955元。
2014年12月,上水公司徐智敏与榕圣公司谢续进行项目付款情况对账,共同确认榕圣公司实际已支付上水公司15,724,042.05元,榕圣公司代垫水电258,979.69元,合计15983021.74。其中在第2页的第1行载明“2009-6、付款561712.00、备注工资5.1万未扣”、第7行载明“2010-5、143955.00、退安全保证金”。
2013年12月17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项目作出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18,416,250元。在评审报告第六项重要事项中载明“本工程中标金额扣除甲供材9,464,427元,送审金额扣除甲供材料9,357,384元,评审结算报告中扣除甲供材料金额为9,136,177元,实际扣除金额应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核对后为准”。
2016年、2017年、2018年,榕圣公司多次向水环境公司催讨剩余工程款。2018年8月,榕圣公司和水环境公司对项目进行付款对账,共同确认:水环境公司向榕圣公司付款17,371,540元,扣除代扣税款767,800.92元,实际付款16,603,739.08元。在《对账单》下方内容中载明:2014年10月16日水环境公司代扣税款298,153.33元,其中甲供材料款6,159,811元对应的税款为210,665.54元。
2018年11月29日,榕圣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水环境公司(发包人、甲方)进行二次结算并出具《确认书》,共同确认:1、乙方超领的甲供材料金额为140,164.93元。2、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本工程结算金额为18,416,250元,扣除乙方超领的甲供材料金额后,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8,276,085.07元。3、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止,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371,540元。4、甲方已扣减的甲供材料税款210,665.54元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存在多扣乙方税款的情况。
2018年12月5日榕圣公司向水环境公司请款,要求其支付工程款536,220.07元,同年12月13日水环境公司向榕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6,220.0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多少的问题。
一、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826.1元;
二、被告福州市水环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21,914.45元范围内对原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0元,由原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30元,由被告福建省榕圣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