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俞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A。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A。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俞A,被上诉人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方A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9时06分许,方A驾驶上水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沪AXXXXX轿车在本市广州路近兰州路路边停车位处由东向南倒车后再由南向东右转弯,**驾驶号牌为0XXXX9燃气助动车带乘案外人许B沿本市广州路由西向东行使,两车相碰,致使**、许B倒地。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方A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杨浦区中心医院急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即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0年10月22日**转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0年11月19日至2010年12月1日,**又转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24日,**再被转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为治疗共发生了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953.24元。上水公司垫付了133,927.04元费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股骨头、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伴脱位,经行关节置换术等治疗,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伤残鉴定费1,800元由**预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A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赔偿责任。方A系职务行为,故应由上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上水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涉及交强险赔付,上水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凭据认定为140,953.24元;2、伤残赔偿金,按八级伤残标准,确定为191,028元;3、误工费,按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个月,确定为10,24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按每月1,120元计算5个月,共计5,600元;5、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认定为5,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105天,认定为2,100元;7、交通费67元,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1,800元,由上水公司承担1,4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3元,由上水公司负担282.40元;10、物损费2,280元,各方无异议,可予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故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上水公司已支付的133,927.04元,可在其履行赔偿款项时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3元、误工费人民币10,24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0元;二、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人民币104,762.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4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4,4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物损费人民币224元;(履行时可抵扣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33,927.04元);三、**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处理诉讼请求,包括更换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和***,且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故要求本院改判,确认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上水公司答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16元(20元×80%);人工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凭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处理;关于营养费,原审判决确认5,600元是错误的,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3,600元计算。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人保**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人保**支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认为,鉴定结论中并未涉及更换人工髋关节属于**后续治疗的必要内容,且认为**治疗已经终结。另人保**支公司对于***、诉讼费认为并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上水公司所有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另,**在2011年7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2011年10月18日的法庭审理中,确认其诉请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共3,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上水公司就营养费提出的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上水公司承担责任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治疗的必要,且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若**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凭鉴定意见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经审核,**确实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相应诉请并提供了证据,被上诉人上水公司同意支付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相应判决。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按每月90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原审笔误确定为5,600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4,762.59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4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2,88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物损费人民币224元、***16元;(履行时可抵扣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33,92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7.50元,由**负担人民币453.50元,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负担人民币25元,上海上水自来水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