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3民初1878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坤树,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656630983。

法定代表人:周宇,执行董事。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蜀西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男,汉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住犍为县,住犍为县v>

原告***与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星宇公司)、第三人**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树,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第三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到被告承建的石溪镇前丰坝居民安置点建筑工地从事搅拌机操作岗位工作,201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搅拌机铰链绞伤右手,造成右侧食指末节缺损,右侧中指末节桡侧皮肤肌膜软组织绞榨剥离伴中末节关节头破裂——指骨末节缺损等伤。经犍为县人民医院行右侧手指残端修整术,住院45,住院45天出院回家康复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第三人代为安排工作和支付工资。原告受伤至今未申请工伤认定,经与被告反复协商未达成工伤待遇一致意见。2020年9月2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犍人仲不(2020)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承建原告所述工程,原告也不是我公司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和辩称:我不晓得有被告这个公司。原告是帮我干活、打零工,然后就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犍为县石溪镇前丰村安置点建设业主委员会(发包人)与案外人许廷华(项目负责人)签订《前丰村岷江航电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3月19日,许廷华与**和签订《前丰村岷江航电安置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本案第三人**和。

***受**和邀约于2019年3月27日开始到案涉前丰村居民安置点修建工程务工,务工期间工资按150元/天(***受伤前双方约定日薪为130元/天)计算。***工作期间受**和安排和指挥,报酬按每月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并由**和现金发放给***。***未与中泰星宇公司或**和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

2019年4月3日,***在工作中被搅拌机铰链铰伤右手,造成右侧食指末节缺损,右侧中指末节桡侧皮肤肌膜软组织绞榨剥离伴中末节关节头破裂——指骨末节缺损等伤。经犍为县人民医院行右侧手指残端修整术,住院45,住院45天出院康复后继续在**和处务工v>

2020年9月2日,***向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日,犍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

另查明,中泰星宇公司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保单号1215227002019003243,保险期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29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出院证,保险单,《前丰村岷江航电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前丰村岷江航电安置房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重要特征,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前丰村居民安置点工程的承建方及实际施工方并非被告中泰星宇建公司,且不能证明第三人**和以及案外人许廷华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原、被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再次,原告自认并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也未接受过被告管理或安排;即使被告有为原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其员工或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杰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