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5157号
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摇铃村七社。
经营者:方利,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13层1303号。
法人代表:周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之经营者方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12月01日至2021年6月21日所欠的租金、上车费及各项杂费98059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支付租金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4090.2米,扣件9729套,顶托172套,钢模108平方米,V型卡225只,钢丝绳90条。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合同单价计算租金支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下欠租赁物五日之内未返还则视为不能返还,按双方签定合同单价进行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巴中粮食现代物流园区一期场平土石方及边坡附属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站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达98059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本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秉公处理,依法判决。
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星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以及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金均成立,与基本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说明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在向法院起诉时明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说起诉之后又产生租金与原告的诉请五和诉请一是矛盾的,为了说明与我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们申请租赁合同上的加盖为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与我方的合法印章一致进行鉴定,我们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印章是他人伪造加盖的,并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加盖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4日,四川巴中国家粮食储备库作为发包人将巴中粮食现代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场平土石方及边坡附属工程发包给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日,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利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1.租用期限: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清租赁物资,办理赔偿手续,付清租金和赔偿款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2.材料租金:钢管:0.013元/天/米;扣件:0.011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快接0.02元/天/个;3.押金(定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乙方押金人民币30000元;4.乙方对租赁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保养费为一次性收取),材料维修价格为:钢管每根1.5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套1.5元,钢模大10元/每平方,小5元/每平方;钢模打洞15元/个;5.租赁物资赔偿标准:钢管13元/米,扣件7元/套,直接转扣件7元/套;T型螺杆0.8元/套,顶托13元/套,顶板5元/块,快接头5元,油顶帽5元;6.租金结算方式及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十五日前支付本月租金给甲方,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五日内支付给甲方;7.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所欠租金每天2%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甲方;乙方逾期未退还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材料原价全额赔偿;未退还物资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利达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印章,案外人杨静中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
2020年2月17日,成都市金牛区行政审批局作出(金牛)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394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利达租赁站即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项目工地发放建设工程需要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材料。在原告利达租赁站制作的《租用钢管明细表》上,案外人杨静中、张磊、谢**分别作为租用单位的收货人签名。
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在原告利达租赁站提供的10张租金结算单上,案外人杨静中作为承租方经办人签名。共计租金247565.67元(12992.10元+31258.78元+25251.76元+14168.90元+20340.30元+20044.88元+36871.57元+19956.05元+19027.91元+22020.23元+25633.19元)。
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利达租赁站转款136510.54元(31258.78元+25251.76元+40000元+40000元)。
2021年1月13日,案外人杨静中向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杨静中,身份证(号):51370119871206041X,为巴中粮食现代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场平劳务分包负责人,在未告知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情况下在2019年11月28日在巴中草坝街地摊上私刻了一枚与贵公司名字一样的印章于2019年12月1日与巴中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一份租赁合同。。。。。。”。
2021年11月1日,原告利达租赁站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川1902民初51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870元,由申请人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
原告利达租赁站称其所有的建筑设备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4090.2米,扣件9729套,顶托172套,钢模108平方米,V型卡225只,钢丝绳90条在案涉工地未予拆除及未予归还。
审理中,本院当庭电话询问案外人杨静中,杨静中承认《建材租赁合同书》中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加盖的印章,是案涉工程项目另一转包人廖庆龙(音译)让其私自雕刻并加盖在租赁合同上;承认租赁单上面截至2021年6月21日杨静中的签名均为杨静中自己的签名,租赁单上谢**的签名也是真实的。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对案外人杨静中结算租金金额及下差租赁物数量提出质疑,但在本院规定核对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数量的时间内未对案外人杨静中经手办理的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数量提出异议。原告利达租赁站当庭承认案外人杨静中于2020年1月向其支付12992.10元的租赁费应从应付租赁费用中扣除。同时,原告利达租赁站承认诉请四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就是本案原告利达租赁站预缴诉讼费5350元(2250元+3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建材租赁合同书》、银行流水、租赁钢管的明细表和入库明细表、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结算清单、赔偿清单、(2021)川1902民初5157号之一裁定书,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利达租赁站与被告中泰星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上被告中泰星宇公司的印章,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及案外人杨静中均认为系伪造加盖。因案涉工程项目为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所承建,案外人杨静中系该项目的劳务负责人,原告利达租赁站出租的租赁物亦是用于案涉工地现场,且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利达租赁站支付款项的行为,使原告利达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杨静中有代理被告中泰星宇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决算的权利,可以认定是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对案外人杨静中租赁行为的默认或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利达租赁站与案外人杨静中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对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中泰星宇公司辩称分四次向原告利达租赁站支付款项是受案外人杨静中的委托付款并非是认可案外人杨静中的租赁是被告中泰星宇公司的租赁行为,但被告中泰星宇公司至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杨静中委托被告中泰星宇公司代为付款的凭据。根据证据规则,对被告中泰星宇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中泰星宇公司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利达租赁站要求解除《建材租赁合同书》,根据《建材租赁合同书》“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中泰星宇公司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利达租赁站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达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支付租赁费98059元,因案涉租赁费已由原告利达租赁站与案外人杨静中在2021年6月21日办理了结算,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6月21共计产生租赁费247565.67元,案外人杨静中已支付12992.10元,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已支付136510.54元;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共计下差原告利达租赁站租赁费98063.03元(247565.67元-12992.10元-136510.54元)。故,对于原告利达租赁站的要求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支付租赁费9805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达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金额2%计算每日违约金。根据《建材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不按时(即每月一至十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按所欠租金每天2%的标准记付违约金给甲方”。因原、被告之间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以下欠租赁费98059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结算(2021年6月21日)之次月十五日后即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时为止”。
原告利达租赁站要求被告中泰星宇公司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4090.2米,扣件9729套,顶托172套,钢模108平方米,V型卡225只,钢丝绳90条。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从2021年6月22日起按合同单价计算租金支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因该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中泰星宇公司应协助原告利达租赁站尽快拆除安装在案涉工地的建材租赁物品,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建材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乙方逾期未退还租赁物资,即按租赁物资材料原价全额赔偿;未退还物资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者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之约定,对于被告中泰星宇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为止,即从2021年6月22日起,以钢管4090.2米为基数,按照0.013元/米/天计算至钢管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扣件9729套为基数,按照0.011元/套/天计算至扣件还清或赔偿款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顶托172米为基数,按照0.03元/套/天计算至顶托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因钢模、V型卡、钢丝绳在《建材机具材料租赁合同》中无约定租金单价,则对于他们后续产生的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中泰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帝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书》;
二、由被告中泰星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8059元及违约金,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租赁费9805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下欠租赁费时为止”;
三、由被告中泰星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返还下欠原告钢管4090.2米,扣件9729套,顶托172套,钢模108平方米,V型卡225只,钢丝绳90条;
四、由被告中泰星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2021年6月22日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其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6月22日起,以钢管4090.2米为基数,按照0.013元/米/天计算至钢管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扣件9729套为基数,按照0.011元/套/天计算至扣件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以顶托172米为基数,按照0.03元/套/天计算至顶托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巴中市利达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50元,由被告中泰星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王永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