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万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20号副l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佳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保亿**中心1幢1**1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陕西佳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2民初7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公司与佳佑公司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均有权向**公司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由此可见,在案涉《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中,与**公司有管辖权约定的是佳佑公司,而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管辖约定条款不能约束**。**公司对**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而**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寨子**四组51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再者,此后**公司与佳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就争议解决约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佳佑公司签订的《履带起重机吊装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均有权向原告方注册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该协议约定的原告方注册所在地法院符合上述规定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注册所在地在西安市未央区**20号副1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