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2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30B。
法定代表人:彭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9F。
法定代表人:钟元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G75。
法定代表人:朱云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陶,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吉,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421************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陶,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吉,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原审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晶艺公司与安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晶艺公司向安固公司支付款项,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晶艺公司与阳泰公司签订的《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项目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第一款第1.9条明确了装饰工程的含义,第2.4.1条明确了承包范围,第4.1条明确了合同项目开工期,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汇总表》亦载明合同的项目内容、单价及总金额,但施工合同中没有涉及任何土建工程的内容。2.晶艺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等装修装饰资质,但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晶艺公司作为装修装饰行业的龙头企业,不可能在没有取得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阳泰酒店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综上,涉案施工合同与《协议书》并非同一合同,协议书并非合同的补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系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土建工程属于基础建设工程,并非装饰装修工程,安固公司与***签订的《加固工程协议书》与晶艺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协议书》签订主体是阳泰公司与***,保证金也是由***自行支付,涉案项目的验收没有晶艺公司加盖任何印章,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的实际主体是晶艺公司与阳泰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
(三)***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是根据晶艺公司的授权实施代理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并非晶艺公司的股东,亦非高级管理人员,晶艺公司并未授权***可自行决策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晶艺公司,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没有晶艺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认定《加固工程协议书》与晶艺公司存在关联,显然不符合常理。2.《授权委托书》明确了授权范围系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不包括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四)***与阳泰公司均确认双方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仍认定《协议书》的主体为晶艺公司,是错误的。
(五)晶艺公司从未向阳泰酒店催款,晶艺公司的法律顾问只是接受***的委托进行催款,催款行为与晶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二审中,晶艺公司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单方与阳泰公司签署《协议书》,行为超越了晶艺公司授予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晶艺公司未对***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晶艺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2.《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远高于装修装饰工程约定的工程量。按照常理,工程量增加,则工程项目的金额也会相应增加,本案中《协议书》比装修装饰工程约定的价格降低了将近600万元,即工程量增加,工程款却大幅减少,显然不符合常理。3.《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合同尚未生效,安固公司主张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只有在代表签字及盖章均具备的情况下,《协议书》才生效,但《协议书》并未加盖晶艺公司的任何印章,故《协议书》对晶艺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4.《加固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发包方是***,并非晶艺公司,且签章处也只有***的签字,没有晶艺公司的任何印章,即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晶艺公司。5.安固公司在与***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签订协议时,安固公司完全可判定***是没有权限代理晶艺公司,但安固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从未要求晶艺公司追认或支付相应款项,项目款是***自行支付。因此安固公司不是表见代理的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过失或明显的故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安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晶艺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晶艺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时,***已确认《协议书》及《加固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其本人。
阳泰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已明确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安固公司与晶艺公司的合同为无效的施工合同,因此安固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首次支付时间为完成隐蔽工程及样板房工程开始,但晶艺公司至今尚未完成隐蔽工程及开始样板房工程。另外,虽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65%的工程款,但该工程款的支付应先达到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条件,故阳泰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三)涉案《会议纪要》是指2019年4月10日起之前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的方案,该承诺并非承诺阳泰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前付款。(四)阳泰公司欠付晶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暂不明确,双方对金额有争议。晶艺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丁某盛承包施工,阳泰公司将追究晶艺公司的违约责任。且该土建工程未验收,双方对工程款仍存在较大争议。(五)即使认定阳泰公司向晶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根据《协议书》,阳泰公司仅需向晶艺公司先支付实际工程量65%的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阳泰公司需向安固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属于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六)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不合理,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晶艺公司、***、阳泰公司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又认定阳泰公司需要负担诉讼费,但未认定***需负担诉讼费。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会议纪要》的表述为阳泰公司代表人***承诺2019年4月10日前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而非阳泰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在《会议纪要》第四点中的担保,仅是对阳泰公司到期未能解决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问题方案的担保,并非对阳泰公司的付款进行担保。(二)***是代表阳泰公司出席会议,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涉案相关付款的责任。(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的负担不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晶艺公司及阳泰公司、***需要对涉案款项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认定***需负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
安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晶艺公司向安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87700元;2.***、晶艺公司向安固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为76398.40元);3.***、晶艺公司向安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为13847.21元);4.阳泰公司、***在阳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晶艺公司、***、阳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固公司附表违约金与利息起算日如下:20000元起算日为2018年12月4日,1267700元起算日为2019年2月6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2日,阳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晶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2.2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2.4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指令、临时性零星工作,包装修、包室内排污、排水、供水安装、包强电、弱电安装等;4.1本工程工期应当从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起算,按时完成并通过甲方、设计、监理部门装饰验收;4.2本工程总工期为本合同签署当天日期后120天;5.1工程定额预算价约为23064722.38元”。甲方落款处为阳泰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为晶艺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彭俊华盖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附《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
2018年11月30日,阳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问题,双方主要协议如下:1、该工程为一至五层室内装修工程,包含原结构加固,新装两台1.35吨的电梯及新建配套电梯井,两个室外化粪池,外墙及窗户;2、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60万元,超出部分另行计价;3、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65%,首次支付时间为完成隐蔽工程及样板房工程开始;4、具体详细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5、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
2018年11月30日,***(甲方、发包方)与安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层数4层;1.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1.3承包施工范围:……某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方案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1.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及包管理费、包按甲方要求出具加固方案和委托第三方对此次加固后房屋使用性进行鉴定。第二条甲方工作。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1结构加固施工部分双方商定合同暂定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410000元。详见《某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预算书》包含施工、安全措施费及施工责任保险;6.2.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即100000元;6.2.3本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完成经通知甲方验收,接通知15日内不回复或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待乙方向甲方提交第三方鉴定报告时,甲方将剩余的3%工程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8.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本工程造价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21日,某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经建设单位二八九锋云公司、总包单位晶艺公司、施工单位安固公司、物业单位联合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晶艺公司在总包单位处盖“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验收人员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晶艺公司”。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丁某盛等人制作《会议纪要》一份,上载:“参会人员:建设方阳泰公司现场负责人***,酒店管理方廖某哲,总包方晶艺公司代表***,施工方代表丁某盛、陈某豪、王某继、陈某、尹某果,某态度(佛山店)项目部钟某赋、宋某科,会议内容:1、本会议为解决某态度(佛山店)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问题。2、阳泰公司代表人***承诺2019年4月10日前确定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3、如果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杨总和郑总愿意担保及承担后果……”***、***以及案外人丁某盛、陈某豪等人在会议纪要签名。
案外人丁某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安固公司合计支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固公司支付60000元。
另查明,安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补强等,持有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证书。
安固公司陈述,***是晶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安固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会议纪要中,***也是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加固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是晶艺公司。《会议纪要》中陈某豪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方代表,也是项目经理。安固公司仅收到丁某盛转交给的其中20000元。
***陈述,***是某态度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借晶艺公司的名义与阳泰公司签订合同。安固公司是通过丁某盛介绍给***的。《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在与安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由***提供给安固公司的。确认安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287700元,但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支付给安固公司的60000元有转账流水,另外***再向丁某盛支付了土建的工程款3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给安固公司的40000元,当时让丁某盛转给安固公司。安固公司大约在2019年1月30日向***口头要求支付工程款1287700元。晶艺公司有向阳泰公司发过催款函。
晶艺公司陈述,***是借用了晶艺公司的名义与阳泰公司签订了《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协议书》是***与阳泰公司自行签订。***不是晶艺公司的员工。晶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打过电话向阳泰公司进行催款。
阳泰公司、***陈述:晶艺公司、阳泰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协议书》。晶艺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包含了结构加固,工程总价是1760万元。关于《会议纪要》如何签订的问题。当时***认为需要解决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让阳泰公司派员去参加会议,所以***代表阳泰公司去参与了会议。去到会议现场之后,***还有施工方要求阳泰公司给钱,***就跟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法定代表人说应该在2019年4月1日前款项会到位,所以让***签订《会议纪要》。阳泰公司认为是***与晶艺公司向阳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安固公司、晶艺公司、***、阳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阳泰公司向晶艺公司发包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此后,***与阳泰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作为合同相对人的阳泰公司陈述,该《协议书》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认为晶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是晶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为《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乙方委托代理人”,***确认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阳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有代理权签订《协议书》。且在此后的催收款过程中,***陈述晶艺公司有向阳泰公司发过催款函,晶艺公司也确认其常年法律顾问有催促过阳泰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亦印证晶艺公司为承包人。晶艺公司抗辩认为是***借用晶艺公司的名义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影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晶艺公司再抗辩认为《协议书》并非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与阳泰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原《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第一、《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在《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外增加了“原结构加固,新装两台1.35吨的电梯及新建配套电梯井,两个室外化粪池,外墙及窗户”,即《协议书》对于施工合同具有补充的性质;第二,《协议书》仅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同时约定“具体详细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因涉案除了《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晶艺公司、阳泰公司再无就涉案工程形成其他书面的施工合同,***在与安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时是同时向安固公司提供《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故可确定《协议书》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综上,晶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认为其为承包人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在与安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时,向安固公司同时提供《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验收人员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晶艺公司”,作为发包人的阳泰公司亦确认承包人为晶艺公司,***为其委托代理人。故安固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取得晶艺公司的授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晶艺公司应当按照《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安固公司主张晶艺公司拖欠工程款1287700元(1410000元×97%-80000元),如前所述,***作为项目负责人认为应当在1287700元的基础上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安固公司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晶艺公司应支付安固公司工程款合计1287700元。安固公司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6.2.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即100000元……6.2.3……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8.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本工程造价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因其中的20000元(备料款)***以及晶艺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安固公司,故安固公司主张20000元(备料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又确认安固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主张工程款1287700元,故应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违约金。安固公司主张上述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安固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安固公司主张的利息属于因晶艺公司、***违约所导致安固公司产生的损失之一,安固公司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已支持安固公司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无法弥补安固公司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安固公司诉请的利息不再支持。
关于阳泰公司的责任。阳泰公司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认为支付款项时间未届满抗辩。《协议书》第五条同时约定阳泰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且阳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在2019年4月10日前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故阳泰公司向晶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期间已成就。阳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安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主**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阳泰公司确认未有向晶艺公司或者***支付过工程款,故阳泰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287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责任。《会议纪要》载明“如果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杨总和郑总愿意担保及承担后果”,即***、***对阳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阳泰公司未履行支付承诺,故安固公司诉请***、***对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晶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87700元;二、晶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7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阳泰公司对晶艺公司于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阳泰公司于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1元,由安固公司负担789元,***、晶艺公司、阳泰公司、***负担128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晶艺公司的上诉意见、安固公司的答辩意见、***、阳泰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晶艺公司应否向安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应违约金。
本案中,晶艺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加固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相关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核查一审判决认定***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此可见,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存在外观授权,系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本案中,结合***作为晶艺公司委托代表人在《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名、***在与阳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作为乙方代表签名而非在乙方处签名、***在与安固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协议书》中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名而非在甲方处签名等事实,可以看出,***的签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安固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晶艺公司的代理权,***与安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系根据晶艺公司的授权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固公司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晶艺公司,晶艺公司应向安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877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晶艺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并非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两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前后连续性、涉案工程项目的范围等综合因素认定《协议书》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况且作为发包方的阳泰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协议书》是《某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晶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晶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笑尘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