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10876号
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2号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34119609F。
法定代表人:钟元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刘焱,均系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19号港安大厦第三层D-1D-2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2630B。
法定代表人:彭俊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辉,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玉带路2号1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X9TWG75。
法定代表人:朱云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郑建军,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晶艺公司)、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阳泰公司)、郑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婉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被告晶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明春、覃祚辉以及被告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晶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87700元。2.被告***、被告晶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为76398.40元)。3.被告***、被告晶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5日为13847.21元)。4.被告阳泰公司、被告郑建军在被告阳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附表违约金与利息起算日如下:20000元起算日为2018年12月4日,1267700元起算日为2019年2月6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被告阳泰酒店与被告晶艺公司签订《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阳泰公司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的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晶艺公司施工。被告***是被告晶艺公司承包该装饰工程的委托代表人,负责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的施工工作。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以被告晶艺公司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将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结构加固施工部分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41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需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协议书第八条第8.2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加固工程造价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固工程施工义务。2019年1月21日,涉案加固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阳泰公司委托的子公司广东二八九锋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子公司是以锋态度酒店佛山店为住所登记设立的企业,以下称二八九锋云公司)、总包单位被告晶艺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等各方验收合格,已符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97%工程款支付节点的条件,但被告***、被告晶艺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被告晶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1287700元(1410000元*97%-80000元)。2019年4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及相关方为解决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问题召开会议。会议中,被告阳泰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确定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且被告***及被告郑建军(郑建军为被告阳泰公司的股东及锋态度酒店佛山店的现场负责人)承诺如被告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被告***及被告郑建军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郑建军应对被告阳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阳泰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协议书第八条第8.2款的约定,被告***、被告晶艺公司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实际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被告晶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被告晶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是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晶艺公司辩称,1.被告晶艺公司与被告阳泰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是装饰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一点的条款约定装饰工程的含义,2.14条约定合同承包的范围,4.1条约定工程工期从被告晶艺公司收到被告阳泰公司的书面开工日期起算,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止,被告晶艺公司仍未收到被告阳泰公司的开工通知,也未收到装饰设计图,被告晶艺公司和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第三行也确认被告阳泰公司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晶艺公司施工,原告亦提供了被告晶艺公司与被告阳泰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作为证据,原告亦认可其作为专业的施工机构,那么原告对被告晶艺公司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是应知的,本案中原告从未与被告晶艺公司签订任何文件,竣工报告也没有被告晶艺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服务是结构加固施工及涉案项目的基础建设,与被告晶艺公司、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装饰工程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本案与被告晶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被告晶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签订相关文件,更没有授权被告***自行签订高达1700多万的合同,且该合同是被告***与被告阳泰公司单独签订,所有文件都没有被告晶艺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的行为与被告晶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被告晶艺公司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晶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阳泰公司辩称,涉案酒店工程原来是一个旧的毛坯楼,被告阳泰公司将整个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晶艺公司,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项目。整个项目,被告阳泰公司与被告晶艺公司约定的整个工程价款为1760万元。被告阳泰公司不知道被告晶艺公司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平时被告阳泰公司是与被告***直接联系的,被告阳泰公司认为被告***是被告晶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代表方。原告主张结构加固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阳泰公司内部已经验收。根据被告阳泰公司与被告晶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阳泰公司付款给被告晶艺公司的条件是被告晶艺公司需将酒店隐蔽工程完成、样板房开始施工才由被告阳泰公司支付首笔的工程款,目前酒店隐蔽工程没有完成,样板房也没有开始施工,所以没有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阳泰公司认为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郑建军辩称,被告郑建军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被告阳泰公司签字,所以被告郑建军不应当承担涉案工程款及相关的利息、违约金等责任。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截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实施结构补强工程的相关资质。
2.《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①2018年9月12日,被告阳泰公司与被告晶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将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晶艺公司施工。②被告***是被告晶艺公司承包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的委托代表人。
3.《加固工程协议书》。证明2018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将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加固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八条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
4.现场收文登记表(编号:001)、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两份[CJ18(05)2018-132、CJ18(05)2018-133]、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竣工图九张。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加固工程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晶艺公司。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固工程)、二八九锋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①2019年1月21日,涉案加固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阳泰公司委托的子公司二八九锋云公司、总包单位被告晶艺公司及施工单位原告等各方验收合格,已符合《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97%工程款支付节点的条件。②二八九锋云公司是以锋态度酒店佛山店为住所登记设立的企业,被告阳泰公司是该公司的大股东。
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微信收款截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被告晶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备料款8万元,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
7.会议纪要。证明:①2019年4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及相关方召开会议。②被告阳泰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确定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③被告***、被告郑建军承诺如被告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取被告***10万元的预付款。
诉讼中,被告晶艺公司无证据提交。
诉讼中,被告阳泰公司、郑建军共同举证如下:
1.《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晶艺公司、被告阳泰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晶艺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包含了结构加固,工程总价是1760万元,以及约定了在完成隐蔽工程及样板房工程开始时被告阳泰公司才向被告晶艺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
2.工作联系函、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被告郑建军是被告阳泰公司的代表人,被告郑建军是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的营业执照、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截图是相关官网的截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被告晶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作为签署合同一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以及发包人阳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被告***、郑建军作为其中的签订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没有收取相应的20000元,根据被告***陈述,该笔20000元是其通过案外人丁志盛向原告转交的,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合计100000元不予采纳。
被告阳泰公司、郑建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晶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9月12日,被告阳泰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晶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2.2工程地址: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30号;2.4乙方承包范围包括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工程指令、临时性零星工作,包装修、包室内排污、排水、供水安装、包强电、弱电安装等;4.1本工程工期应当从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起算,按时完成并通过甲方、设计、监理部门装饰验收;4.2本工程总工期为本合同签署当天日期后120天;5.1工程定额预算价约为23064722.38元”。甲方落款处为被告阳泰公司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乙方落款处为被告晶艺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彭俊华盖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附《工程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
2018年11月30日,被告阳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关于佛山市禅城区朝安南路丰收街7号米艇头M2栋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问题,双方主要协议如下:1、该工程为一至五层室内装修工程,包含原结构加固,新装两台1.35吨的电梯及新建配套电梯井,两个室外化粪池,外墙及窗户;2、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760万元,超出部分另行计价;3、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65%,首次支付时间为完成隐蔽工程及样板房工程开始;4、具体详细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5、甲方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
2018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层数4层;1.2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丰收街7号米艇头M2栋;1.3承包施工范围:……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方案图纸内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1.4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及包管理费、包按甲方要求出具加固方案和委托第三方对此次加固后房屋使用性进行鉴定。第二条甲方工作。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1结构加固施工部分双方商定合同暂定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1410000元。详见《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预算书》包含施工、安全措施费及施工责任保险;6.2.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即100000元;6.2.3本合同加固工程施工完成经通知甲方验收,接通知15日内不回复或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待乙方向甲方提交第三方鉴定报告时,甲方将剩余的3%工程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8.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本工程造价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21日,锋态度酒店(佛山店)加固工程经建设单位二八九锋云公司、总包单位晶艺公司、施工单位原告、物业单位联合验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合格。被告晶艺公司在总包单位处盖“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验收人员中记载***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晶艺公司”。
2019年4月2日,被告***、被告郑建军、案外人丁志盛等人制作《会议纪要》一份,上载:“参会人员:建设方阳泰公司现场负责人郑建军,酒店管理方廖程哲,总包方晶艺公司代表***,施工方代表丁志盛、陈文豪、王东继、陈波、尹成果,锋态度(佛山店)项目部钟怀赋、宋万科,会议内容:1、本会议为解决锋态度(佛山店)工人工资和工程款问题。2、阳泰公司代表人郑建军承诺2019年4月10日前确定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3、如果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杨总和郑总愿意担保及承担后果……”被告***、郑建军以及案外人丁志盛、陈文豪等人在会议纪要签名。
案外人丁志盛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合计支付2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0000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物结构补强等,持有特种工程(限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证书。
原告陈述,被告***是被告晶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会议纪要中,被告***也是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加固工程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晶艺公司。《会议纪要》中陈文豪是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方代表,也是项目经理。原告仅收到丁志盛转交给的其中20000元。
被告***陈述,被告***是锋态度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是借被告晶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是通过丁志盛介绍给被告***的。《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87700元,但认为在此基础上应当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有转账流水,另外被告***再向丁志盛支付了土建的工程款30多万元,其中包含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40000元,当时让丁志盛转给原告。原告大约在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口头要求支付工程款1287700元。被告晶艺公司有向被告阳泰公司发过催款函。
被告晶艺公司陈述,被告***是借用了被告晶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了《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与《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协议书》是被告***与被告阳泰公司自行签订。被告***不是被告晶艺公司的员工。被告晶艺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打过电话向被告阳泰公司进行催款。
被告阳泰公司、郑建军陈述:被告晶艺公司、阳泰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晶艺公司总承包的项目包含了结构加固,工程总价是1760万元。关于《会议纪要》如何签订的问题。当时被告***认为需要解决工人工资和工程款的问题,所以让被告阳泰公司派员去参加会议,所以被告郑建军代表被告阳泰公司去参与了会议。去到会议现场之后,被告***还有施工方要求被告阳泰公司给钱,被告郑建军就跟被告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法定代表人说应该在2019年4月1日前款项会到位,所以让被告郑建军签订会议纪要。被告阳泰公司认为是被告***与被告晶艺公司向被告阳泰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被告阳泰公司向被告晶艺公司发包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中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此后,被告***与被告阳泰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阳泰公司陈述,该《协议书》是《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认为被告晶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被告***是被告晶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为《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乙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确认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阳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有代理权签订《协议书》。且在此后的催收款过程中,被告***陈述被告晶艺公司有向被告阳泰公司发过催款函,被告晶艺公司也确认其常年法律顾问有催促过被告阳泰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亦印证被告晶艺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晶艺公司抗辩认为是被告***借用被告晶艺的名义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但不影响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晶艺公司再抗辩认为《协议书》并非是《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是被告***与被告阳泰公司另行签订的合同,原《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第一、《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在《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装修工程外增加了“原结构加固,新装两台1.35吨的电梯及新建配套电梯井,两个室外化粪池,外墙及窗户”,即《协议书》对于施工合同具有补充的性质;第二,《协议书》仅对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同时约定“具体详细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因涉案除了《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外,被告***、晶艺公司、阳泰公司再无就涉案工程形成其他书面的施工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时是同时向原告提供《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故可确定《协议书》是《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综上,被告晶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为承包人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加固工程协议书》时,向原告同时提供《锋态度酒店(佛山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验收人员中记载被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晶艺公司”,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阳泰公司亦确认承包人为被告晶艺公司,被告***为其委托代理人。故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是取得被告晶艺公司的授权,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晶艺公司应当按照《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晶艺公司拖欠工程款1287700元(1410000元×97%-80000元),如前所述,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认为应当在1287700元的基础上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晶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287700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加固工程协议书》约定,“6.2.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备料款,即100000元……6.2.3……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97%……8.2由于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本工程造价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因其中的20000元(备料款)被告***以及被告晶艺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20000元(备料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8年12月4日。被告***又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1月30日主张工程款1287700元,故应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工程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被告晶艺公司、***违约所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之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阳泰公司的责任。被告阳泰公司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认为支付款项时间未届满抗辩。《协议书》第五条同时约定被告阳泰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的65%的工程款,且被告阳泰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在2019年4月10日前解决工人工资及工程款问题”,故被告阳泰公司向被告晶艺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期间已成就。被告阳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阳泰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阳泰公司确认未有向被告晶艺公司或者被告***支付过工程款,故被告阳泰公司应当就工程款1287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郑建军、***的责任。《会议纪要》载明“如果阳泰公司到期未能履行承诺,杨总和郑总愿意担保及承担后果”,即被告郑建军、***对被告阳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阳泰公司未履行支付承诺,故原告诉请被告郑建军、***对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2877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677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郑建军对被告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1元,由原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9元,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郑建军负担12241元,被告深圳市晶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婉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帼文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