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北大、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4民初527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北大,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2号办公七楼北面16号,注册号440602000210059。
法定代表人:徐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成,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五峰四路2号七楼,注册号440602000143820。
法定代表人:钟华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成,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碧霞,女,汉族,1958年3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卿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霞,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北大、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固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固公司)、陈碧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碧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好、江言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北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固之公司及安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徐北大向原告赔礼道歉,立即停止违法装修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徐北大按国家标准修复、加固因其违法装修行为导致受损的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房屋;三、被告徐北大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8340元(房屋贬值39万元、误工损失54340元、房屋修复期间的租房费用12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四、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陈碧霞对被告徐北大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购买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座(下简称15号B座)并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徐北大为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A座(下简称15号A座)的业主,与原告属上下楼邻居关系。徐北大于2015年3月底开始大规模装修房屋,其未经得原设计单位许可,没有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公司、施工单位,违法装修施工,损坏及擅自变动15号A座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违法拆除房屋内部分承重墙,在承重墙上多处开洞、开槽和开门,拆除全部非承重墙。徐北大的违法装修行为导致原告房屋结构严重受损,出现墙体开裂、防潮层失效、渗水漏水等情况,达到了中等破坏C级鉴定标准,使原告及其家人每天生活在担心、害怕和恐惧之中,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自2015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向物管投诉,物管介入调查、保存了相关证据并责令徐北大停止违法行为,要求徐北大与原告协商修复加固事宜,但徐北大只让施工队以简单方式修复后又继续施工。在其继续施工后,原告房屋又有大量新裂缝出现,徐北大的行为又进一步破坏承重墙。2015年6月2日,应原告要求,物管向城管部门投诉,城管部门多次开出通知书,责令徐北大停止违法行为。2015年6月27日,在物管的多次协调下,徐北大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同意由物管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徐北大的装修是否对原告房屋造成结构安全问题进行勘验鉴定。双方于2015年7月1日与安固之公司签订鉴定委托书,委托安固之公司对“碧湖路15A单元在现装修过程中是否对本栋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15B单元内墙身裂缝产生的原因”进行结构安全鉴定。2015年8月11日,安固之公司在没有认真勘验现场、没有看原始图纸、没有搞清楚涉案房屋基本建筑情况的情况下,违规使用没有资质的检测人员进行鉴定,特别是没有搞清楚哪个墙是承重墙,哪个墙是构造柱的基本情况之前,违法转包给安固公司并违法出具鉴定报告。原告立即向安固之公司指出其违法之处,但安固之公司对原告的意见置之不理,仍然在2015年9月28日以安固公司的名义出具第二份鉴定报告。针对安固之公司违法鉴定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投诉,该局受理投诉后就该情况出具复函,认定安固之公司委派未在政府在册登记的检测人员进行现场检测、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与受委托单位不符、鉴定报告内容没有对15号A座装修过程中拆除承重墙的情况具体描述。在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主持下,原告与安固之公司座谈并达成共识:重新依法作出新的鉴定报告,撤销之前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但之后安固之公司在与原告多次座谈过程中拒不改正错误,2016年5月11日,安固之公司与徐北大恶意串通,向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关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检测鉴定过程的说明》,以徐北大已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解除委托的通知》为由,违法作出不接受鉴定委托并终止鉴定工作的决定。目前,委托安固之公司进行鉴定已没有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徐北大损坏或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结构安全,导致原告的房屋变成C级危房,房屋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基本功能受损,房屋因此贬值,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安固之公司的行为是原告房屋损失扩大的重要因素,其应对被告徐北大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碧霞是15号A座的前业主,在房屋转让交付给徐北大之前可能存在破坏承重墙等破坏房屋安全结构的行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关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北大答辩称:一、2014年10月28日,徐北大与陈碧霞签订合同购买涉案房屋,陈碧霞已在该房居住多年并带有完整装修,从陈碧霞的装修图纸与原设计图纸可知,首层卧室与客厅之间的承重墙部分被拆除、二层公用卫生间与卧室之间的承重墙部分被拆除均系陈碧霞所为,与徐北大无关,徐北大仅是在首层厨房与客厅之间的承重墙上开了一个长方形的洞口,此举不至于影响到原告房屋的承重结构或主体结构。徐北大仅对三面非承重墙进行改动,其余均为陈碧霞装修所为,且徐北大在自行装修时已将多处非承重墙恢复原位。徐北大系自装,不存在聘请装修公司的问题,自身不可能对承重墙、非承重墙有完全辨别能力,更不可能知道在承重墙开洞口需要报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安固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虽存在主体资格及格式不规范的问题,但从该两份报告的表述可见原告房屋未达到其所陈述的受损程度。二、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拆除承重墙、改动非承重墙以及多处加建改建所造成,其次是自然原因,均与徐北大无关。三、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误工费损失、租房费用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范畴,亦非必然发生,其诉请徐北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北大的装修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应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成因鉴定、修复方案鉴定和损失评估。五、如最终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房屋受损与徐北大装修行为无关的,徐北大保留因原告无理阻挠装修施工,导致徐北大一年半以来不能使用房屋而向原告索赔损失的权利。
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及徐北大一直未正式委托安固之公司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原告与徐北大于2015年7月1日拟共同委托安固之公司对15号A座在装修过程中是否对15号B座的建筑物结构安全造成影响及房屋墙壁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双方一直未与安固之公司签订正式的鉴定委托合同。徐北大为了尽快解决与原告的纠纷,于2015年7月10日将鉴定的费用汇入安固之公司账户。安固之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原告与徐北大的要求,多次派相关鉴定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检测,因双方一直未正式委托安固之公司,鉴定人员在未弄清受委托主体的情况下,以安固公司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收到鉴定报告后,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在房屋结构类型及徐北大房屋墙体拆除、改动是否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及抗震能力等问题与安固之公司存在较大争议。原告遂向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投诉,在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协调下,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同意撤销因工作失误以安固公司名义出具的鉴定报告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复检。但复检时原告要求将其房屋按C级危房等级进行鉴定,且鉴定报告的内容、表述、鉴定项目等均要按原告的要求出具。因原告的要求已超出原鉴定委托的范围,安固之公司与原告就委托鉴定的目的产生分歧,经分别与原告、徐北大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原告也一直不将鉴定委托书原件给到安固之公司,造成安固之公司无法正式接受委托,继续开展鉴定工作。2016年5月9日,安固之公司收到徐北大的《解除委托通知》,通知与安固之公司解除委托事项并要求退还款项。安固之公司向徐北大退还了相关款项并终止了鉴定工作。二、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虽因工作人员失误,以安固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已按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的要求撤销,且鉴定报告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形式之一,不直接影响原告与徐北大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与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其鉴定工作与原告的房屋损坏不具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对其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陈碧霞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一、陈碧霞于2002年购得15号A并已于当年装修完毕入住,装修时并无拆除过任何承重墙,原告在陈碧霞装修、居住期间从未提出过其房产出现问题,双方也未发生过任何关于房产损害的纠纷。至2014年转让给徐北大时,无论是原告居住的15号B还是陈碧霞居住的15号A都状况良好,从未出现过问题。如陈碧霞曾经拆除承重墙造成房屋损坏,损坏结果应早已出现。徐北大于2014年10月28日取得房屋并于2015年3月开始装修后,原告才开始发现其房屋出现损坏并多次向物管处、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且在徐北大装修期间,原告房屋损坏逐渐扩大并最终导致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可见,无论是时间还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原告房屋的损坏均与陈碧霞无关。二、陈碧霞于2014年10月28日与徐北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15号A转让给徐北大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之后,15号A已脱离陈碧霞控制,已与陈碧霞没有任何关系。徐北大购买房产时已多次确认房产状况,对房屋原状是认可的,并无任何异议。徐北大接收房屋后自行进行了大面积的施工和整改,房产状况早已不是陈碧霞交付时的原状,陈碧霞对于徐北大的装修施工毫不知情,也无法控制。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对15号A的现场调查、检查检测均基于徐北大施工后的现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将损害指证为陈碧霞实施没有任何依据,不应采纳。三、徐北大提交的所谓“15号A房产2014年3月装修图纸”实质为其向物管处提交的装修备案图纸。1、八张图纸中只有两张图纸有环湖花园物管处盖章,其他六张并无物管处的盖章,据陈碧霞向物管处核实,该六张图纸并未在物管处存档保管,物管处只认可有盖章的两张图纸,徐北大企图混淆视听的六张图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有物管处盖章的两张图纸原告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过,并注明“此为碧湖路15A此次装修报批图”,即该两张图纸是徐北大自己向物管处提供的装修报批图,但徐北大却偷梁换柱说称是陈碧霞提供的。3、经陈碧霞向物管处核实,物管处在原告起诉后更换了物业经理,新来的物业经理对此前房屋装修状况不了解,在查看档案时看到图纸标注日期为2014-03就错误以为系业主于2014年3月提供,经核实,2014年15号A并无任何装修,也没有装修图纸报备。只有徐北大2015年3月17日向物管处办理装修申请,物管处目前存档的就只有这一份装修图纸,证实即为徐北大自己向物管处提供。4、图纸注明工程为“罗宅整体室内设计”,陈碧霞姓陈,丈夫姓李,家里人并无姓罗。据了解,徐北大购买涉案房屋前,其朋友也在环湖花园购买了同样规格的房产并装修,极有可能徐北大拿了其朋友的设计图来办理装修备案。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环湖花园物管处经核实后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了证明。徐北大涉嫌伪造证据以达到将责任推给陈碧霞的目的,陈碧霞依法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四、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坏与陈碧霞无关,陈碧霞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五、法律规定处理相邻纠纷的原则应首先恢复原状,只有确实造成损失的,且是直接损失,才可以赔偿。本案不必然导致原告误工损失等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碧霞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只是建筑物之间因相邻关系导致的纠纷,并未侵犯也不涉及原告的人格权或人格利益,根本不属支付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陈碧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房地产权证;
2、徐北大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3、徐北大的房地产权证;
4、安固之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4拟证明原告是15号B的业主,徐北大是15号A的业主,原告与徐北大是上下楼的邻居关系。
5、碧湖路15A装修报批图;
6、照片58张;
7、佛山市新时代房地产《Ⅳ型花园别墅竣工图》。
证据5-7拟证明①徐北大非法装修施工,擅自损坏、非法任意改动15号A座房屋建筑主体承重结构,致使原告的15号B房屋结构安全性严重受损;②徐北大明知不应拆除承重墙仍然拆除,其报给物管处的装修图与实际装修的完全不同,可见其明知装修违法。
8、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No.SW0003140);
9、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No.SW0002965);
10、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No.SW0000647);
11、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No.SW0007905);
12、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询问调查通知书》(No.SW0006819);
13、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No.SW0000774)。
证据8-13拟证明①原告自2015年4月以来曾多次投诉到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介入调查了解情况后上报至佛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查处;②佛山市禅城区城市综合管理局曾多次责令徐北大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但徐北大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14、《协议书》;
15、《鉴定委托书》;
16、2015.8.11《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工程编号:AG15043);
17、2015.9.28《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工程编号:AG15043)。
证据14-17拟证明①原告与徐北大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委托安固之公司对房屋结构安全问题进行勘验鉴定;②安固之公司在基本情况没有调查出来之前,违法转包给安固公司出具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无效;③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安固之公司仍以安固公司名义出具第二份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房屋鉴定报告》无效。
18、《报警回执》;
19、《群众来访登记表》;
20、《投诉书》;
21、《律师函》;
22、《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
23、《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关于反映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鉴定信访问题的回复》;
24、《关于**反映佛山市安固之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违反建筑质量检测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的回复》。
证据18-24拟证明①针对安固之公司违法鉴定的问题,原告曾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投诉;②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安固之公司鉴定程序违法;③安固之公司曾同意重新依法作出新的鉴定报告,撤销2015年8月11日及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
25、《关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检测鉴定过程的说明》;
26、《解除委托的通知》;
27、《广发银行客户回单》;
28、徐北大微信通知;
29、2016年5月9日麦伟源的情况说明。
证据25-29拟证明安固之公司与徐北大恶意串通,以徐北大出具《解除委托的通知》为由,未经原告和物业管理处同意,擅自非法作出不接受鉴定委托并终止房屋鉴定工作的决定;徐北大以安固之公司已出鉴定报告为由解除委托,与安固之公司说法相矛盾。
30、《关于环湖花园业主**先生的咨询函回复意见》。拟证明原告曾向原设计单位佛山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咨询,该公司表明若改变建筑的使用功能或承重结构,需经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但徐北大的非法行为违反了规定。
31、《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安固之公司违法鉴定的行为,正等待答复处理结果。
32、《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环湖花园管理中心室内装修许可证》;
33、《环湖花园装修申请表》;
34、《业主装修协议书》;
35、《装修施工协议书》;
36、《防火责任人承诺书》;
37、《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摘要。
证据32-37拟证明①徐北大在进行室内装修前曾与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相关协议,了解了建筑装修的相关法律规定,承诺合法装修、不改变主体结构、不破坏承重墙、不影响其他业主;②徐北大明知不能改变主体结构、不能破坏承重墙,但仍实施了非法行为。
38、照片28张。拟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装修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在2015年后,直到2016年6月,受损扩大,原有墙体开裂扩大,出现新墙体开裂,特别是承重梁、承重墙出现了新的裂缝,出现漏水渗水。
39、《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参考样本)。拟证明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没有按佛山建设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没有按要求出具鉴定报告,没有按要求进行危险房屋安全性鉴定和房屋可靠性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
诉讼中,被告徐北大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拟证明徐北大于2014年10月向陈碧霞购买15号A,购买时,陈碧霞已居住多年且带装修。
2、15号A首层及二层的房屋平面图2张、陈碧霞交给徐北大的装修施工图6张。拟证明15号A在陈碧霞手上已进行了装修,相关的承重墙及非承重墙的改动能在图纸上反映。
诉讼中,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解除委托的通知。拟证明徐北大已主动要求解除鉴定委托。
3、广发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拟证明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已同意解除委托并主动退回鉴定费用。
4、通知函、快递单两张、签收情况查询。拟证明安固公司撤销编号AG15043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并通知了原告及徐北大。
诉讼中,被告陈碧霞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环湖花园管理处经核实后,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15号A房屋2014年未到管理处办理装修申请、报备手续。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仲恒公司)对15号B房屋的结构性安全问题与徐北大装修行为的因果关系、15号B房屋的安全和损坏程度进行了鉴定;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装付宝公司)对15号B房屋的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仲恒公司已作出仲恒鉴字[2017]SW1173《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并出具鉴定费发票,装付宝公司已作出《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出具鉴定费发票。
经质证,本院认证:被告陈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14-17、25-29、32-38,被告徐北大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13虽系影印件,但拍摄对象系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通知书,被告徐北大亦确认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电话通知并接受了调查询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8、19、22、23、24、30、3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0仅为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1律师函并无证据佐证已有效送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9为空白的鉴定报告参考样本,于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徐北大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原告与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北大的证据2,经物管处盖章的两张图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另六张图纸均为打印件,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证据1-3,被告徐北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证据4,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徐北大确认已收到,原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碧霞提交的证明,有原件核对,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
仲恒公司、装付宝公司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原告虽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15号B房屋的结构性安全问题与徐北大装修行为的因果关系、15号B房屋的安全和损坏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系四层混合结构建筑,其中15号A座位于1、2层,15号B座位于3、4层。原告是15号B座的产权人,被告徐北大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碧霞购买15号A座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原告认为被告徐北大的装修行为对15号B座房屋造成损坏,与被告徐北大产生纠纷并多次投诉至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
2015年6月27日,在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主持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徐北大(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鉴定目的:甲方单元本次的装修方案、装修过程是否合理,是否对乙方单元造成房屋结构安全问题。二、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环湖花园管理处选定佛山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15B房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勘验,并由甲乙双方与该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如因15A房本次装修(装修期:2015年4月起装修至今)导致15B房屋出现结构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15A房业主承担……”。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北大共同在《鉴定委托书》“委托单位”落款处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安固之公司:……需委托安固之公司对该建(构)筑物进行房屋(工程质量、安全可靠性)鉴定……2、委托鉴定范围:碧湖路15A单元在现装修过程是否对本栋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15B单元内墙身裂缝产生的原因……”。
2015年8月11日,被告安固公司出具工程编号:AG15043《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
2015年9月28日,被告安固公司出具工程编号:AG15043《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房屋鉴定报告》。
原告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后,认为被告安固之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涉嫌违反建筑装饰等法律法规使用不合资格的检测人员检测、转包检测业务、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等问题,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访。2016年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作出禅建信[2016]6号《关于反映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鉴定信访问题的回复》,内容为“……经查,安固之公司在对15号房屋进行鉴定过程中委派未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册登记的检测人员马永杰进行现场检测;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与受托单位不相符,且报告未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规定采用‘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参考样本进行编制;鉴定报告内容未对15A装修过程中拆除承重墙等情况作具体描述、说明等,情况属实……经协商达成以下初步共识:1、由安固之公司立即委派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监测,确保该房屋安全;2、同意安固之公司作出说明,撤销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
2016年5月9日,被告徐北大向被告安固之公司发出《解除委托的通知》,以安固之公司长时间未签订正式合同以及出具鉴定报告为由,要求撤回委托、尽快退回鉴定费。
2016年5月11日,被告安固之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关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检测鉴定过程的说明》,决定不接受15号AB座房屋的鉴定委托并终止该房屋的鉴定工作,并已向被告徐北大原额退还鉴定费用。
2016年11月5日,安固公司向原告、被告徐北大分别寄送函件,内容为“鉴于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A、B座业主对该15号房屋鉴定目的无法达成共识,以及我司也没有与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A、B座双方或任一方签订鉴定合同或协议,因此我司决定撤销出具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编号:AG15043),该报告现行作废”。次日,上述函件均投递且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北大均提交了显示“工程名称:罗宅·整体室内设计”、“日期:2014-03”的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图纸上有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盖章并备注“此为碧湖路15A此次装修报批图”。被告徐北大提交的该两份图纸上有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盖章并备注“此图于2014年3月由碧湖路15A业主提供至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
2017年12月4日,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应陈碧霞要求,先对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环湖花园碧湖路15A单元装修情况进行说明,具体如下:一、该单元于2014年间未到我处办理装修申请、报备手续。二、于2015年3月17日,该单元业主徐北大到我处办理装修申请、报备手续。三、于2015年10月27日,我处接到碧湖路15B单元业主反映,该单元涉嫌违规装修,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到场处理”。
仲恒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7]SW1173《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徐北大房屋装修施工震动对该房屋损坏有加剧作用,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房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该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二)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3.2条之规定,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定:1.地基危险性鉴定。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该房屋未发现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的房屋损坏现象,未发现地基变形引起的承重墙体裂缝现象,未发现地基变形引起房屋整体倾斜现象,未发现地基不稳定产生的滑移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4.2条之规定,评定房屋地基为非危险状态;2.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鉴定。第一层次评定:①该房屋未发现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的房屋损坏现象,未发现基础变形引起的承重墙体裂缝现象,未发现基础变形引起的房屋明显倾斜现象,未发现基础滑移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2条之规定,基础构件不构成危险点,基础构件评定为非危险构件;②房屋墙体有开裂现象,墙体与天面板交接处有开裂现象,天面板、梁有开裂现象,一层、二层墙体有拆改现象,改变了原结构的受力体系,墙体开洞,墙体的稳定性降低,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3条之规定,砌体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点,砌体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③维护墙体有开裂现象,墙体抹灰层有开裂现象,石膏线与天面板有分离现象,女儿墙瓷砖有脱落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7条之规定,砌体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点,砌体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第二层次评定:①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基础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基础构件数量为14,基础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0,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u级;②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3,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8,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4,第一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7%,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③第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3,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12,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5,第二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3%,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④第三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2,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9,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6,第三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7%,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三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⑤第四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2,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9,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7,第四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6%,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四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第三层次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基础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基础构件数量为14,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4,墙体构件数量为50,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38,梁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梁构件数量为62,整体结构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3.8%,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5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B级。原告已支付本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5000元。
装付宝公司出具了《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碧湖路15号三四楼修复工程总造价为126300.34元,其中三四楼补强加固工程部分为54070.73元,三四楼装修修复工程部分为72229.61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装付宝公司已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回复函,补充认定“关于施工工期,因既有房屋结构加固属于建筑修缮类别,不能完全参照新建工程的标准施工工期定额核定施工工期,结合修复设计和方案综合考虑,三四楼建筑结构加固建议按90个日历天考虑”。原告已支付本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8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北大赔礼道歉、停止违法装修行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北大实施了侵害其人格权利的行为,其诉请被告徐北大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北大已实施的装修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力,已经仲恒公司作出认定,根据鉴定结论,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将会作出认定和判决,至于被告徐北大后续是否继续装修、其后续的装修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处于尚未发生、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徐北大停止装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北大修复15号B座房屋。经查,经仲恒公司鉴定,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综合该鉴定报告对损坏原因的分析、损坏程度的认定及其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徐北大对15号B座房屋的损坏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15号B座房屋的产权人,且装付宝公司已出具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作出认定,15号B座房屋的修复事宜,采用被告徐北大支付修复费用、原告自行修复的方式更具可行性和便利性,亦能避免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被告徐北大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25260.07元(126300.34元×20%),原告自行按照装付宝公司作出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进行修复。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房屋贬值的损失。15号B座房屋经鉴定为B级,即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因本院已支持被告徐北大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亦无证据证明15号B座房屋存在贬值的事实且与被告徐北大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房屋贬值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阻止被告违法装修、照看危房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鉴于装付宝公司已认定修复工程的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徐北大应赔偿1032元(1720元/月×3个月×2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修复期间原告的租房费用。根据装付宝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载明的修复范围、修复方式,原告主张其在房屋修复期间存在租房之需,合情合理。综合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楼层以及产权登记面积,参照《佛山市禅城区房屋指导租金标准(石湾镇街道住宅用房)》中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徐北大向原告赔偿租房费用2332.92元(194.41㎡×20元/月·㎡×3个月×2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北大实施了侵害其人格权利的行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陈碧霞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与徐北大恶意串通,但并未举证证明,而仲恒公司认定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的系被告徐北大的装修行为,即尚无证据证明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该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碧霞,被告徐北大提供的两张图纸,环湖花园物管处两次盖章的备注内容均不相同,且环湖花园物管处其后出具的证明亦与被告徐北大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张图纸仅为孤证,于15号A座房屋的承重墙何时拆除并无证明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碧霞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请被告陈碧霞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已预交的鉴定费用83340元,据前认定,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本院已确定被告徐北大的责任比例为20%,按照鉴定费用由责任方实际承担的原则,被告徐北大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25260.07元,原告**自行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座房屋进行修复;
二、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损失1032元、租房费用2332.92元;
三、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6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北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负担8199元,被告徐北大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