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92民初105号之一
申请人:浙江海悦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海悦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绿茵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经理。
申请人浙江海悦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绿茵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园冶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鲁0692民初105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绿茵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20000元。2017年10月11号申请人浙江海悦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绿茵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20000元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