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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1525号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男,系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郝学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平,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姿,被告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合同违约金13932元(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共计387天,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另逾期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阅海商务区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期限、施工范围及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材料设备的供应、工程管理、工程质量及验收、质量标准、工程量的确认、质量保修、争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义务。2015年7月,因被告项目资金问题,造成项目全面停工。2017年1月11日,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86446.88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回函称:"扣除代付电费2788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但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暂时无能力支付"。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推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二被告与原告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每次申报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60%,而原告已完工程量核定造价为18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08000元。2、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第三款约定,"该合同工程款60%支付现金,35%以房抵款,5%为质保金。但只有当进度款中的累计顶房款金额达到了业主提供房屋的房款后,才可以办理抵房手续。"以此计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的35%,只有63000元,无法办理房屋抵顶手续。3、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并通过甲方验收,由乙方出据工程款正式发票后,向甲方发出书面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知。如乙方拒绝向甲方提供发票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有效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完工程未通过被告公司验收,且一直未向被告公司开具过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二被告无合同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13932元。原告承接的被告"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约为400万元,而原告只完成了很小的一部分工程就停止施工并单方面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合同。被告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3日就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件进行过回复称:"由于陕西古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太小,无法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愿意全部以房屋抵顶或其它抵偿方式来解决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但原告一直未作回应,而是直接将被告公司诉诸法院。所以,被告既未追究原告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又在积极与原告沟通工程款的解决办法,并无恶意拖欠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3932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认定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变更被告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关于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相关问题函、回复函,被告提交的《"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定案单,被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甲方)承建的位于银川市阅海商务区银川新天地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给水系统和强电系统,工程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每次申报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的60%,本工程工程款组成形式为60%现金和35%顶房款,5%质保金;当进度款中的累计顶房款金额达到了业主提供房屋的房款后,请业主在10日内将抵押房屋的产权过户到指定的名下;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并通过被告验收,由原告出具工程款正式发票后,向被告发出书面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知,如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发票或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有效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186446.88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银川新天地"项目1#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回函称:"2017年3月对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已审核,合计金额186446元,已代付电费2788元,完成工程造价18万元,占全部工程造价(约400万元)的4.5%,同时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组成为60%现金和35%顶房款、5%质保金。但由于陕西古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占比太小,目前经营情况无法支付,愿意全部以房屋抵顶或其它抵偿方式来解决原告工程款的问题"。被告出具回复函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约定以房抵顶部分工程款,该约定系实践性行为,目的为了方便被告及时清偿工程款,被告应积极履行顶房义务,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履行顶房行为,应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方式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以金钱方式履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扣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未举证证实质保期已过,本院对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71000元(18万元×9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数额为13543.2元(171000元×0.0002×396天,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000元、违约金13543.2元,合计184543.2元;2018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被告宁夏正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凤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