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02民初5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女,汉族,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女,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湖天开发区香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2398714C。
法定代表人:陈亚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特别授权),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芙蓉路口(中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05288431。
法定代表人:梁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枝(特别授权),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辉、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献文、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关于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的买卖行为无效;2、撤销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为:H202102040010,香洲水郡三期I项目2栋1706房);3、判令二被告承担三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被告一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和案外人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遂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12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后东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怀化市香洲水郡三期项目的贰号楼(17层、东头)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住宅**,共3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的面积不少于132m2左右)…”。(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冠宇公司与东霖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冠宇公司、东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一、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为***、***、***办理好怀化市香洲水郡项目贰号楼(1506房)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1101及1001东头两套)住宅**,共三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面积不少于132平方米左右)的网签。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用地红线(一号楼)相邻交接拐弯处预留一个停车位给***永久使用”。后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执行局查询,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506房已于2021年2月4日网签至被告二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名下,故原告***、***、***与冠宇公司、东霖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即“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怀化市香洲水郡三期项目的贰号楼(17层、东头)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住宅**,共3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的面积不少于132平方米左右)”。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执行局查询,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也于2021年2月4日网签至中房公司名下。因此可以得知冠宇公司在(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与中房公司恶意串通,将判决书中确定交付给三原告的房产转让给中房公司,企图逃避债务,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之间关于转让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的行为应当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H202102040010,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应当被撤销,中房公司应向冠宇公司返还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导致三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诉,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三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均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宇公司辩称,一、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没有买卖关系,与中房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合法让与担保关系,冠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原告***、***、***针对中房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对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并不享有物权;二、中房公司对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享有合法有效的担保权益,中房公司的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三、原告要求中房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因被告冠宇公司和案外人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霖公司”)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遂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湘12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后东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载明:“…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怀化市香洲水郡三期项目的贰号楼(17层、东头)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住宅**,共3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的面积不少于132㎡左右);…”。
2020年7月6日,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香洲水郡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此项目房产网签至中房公司名下,作为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担保。截至本院开庭庭审前,冠宇公司与中房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
2021年4月19日,原告***、***、***在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与冠宇公司、东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为***、***、***办理好怀化市香洲水郡项目贰号楼(1506房)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1101及1001东头两套)住宅**,共三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面积不少于132平方米左右)的网签。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用地红线(一号楼)相邻交接拐弯处预留一个停车位给***永久使用”。
另查明,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执行局查询,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506房已于2021年2月4日网签至被告中房公司名下,故原告***、***、***与冠宇公司、东霖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履行,应恢复对原生效判决文书的执行即“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东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交付怀化市香洲水郡三期项目的贰号楼(17层、东头)住宅一套、捌号楼(10层、11层)住宅**,共3套(住宅均为毛坯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每套的面积不少于132㎡左右)”。符合该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贰号楼(17层、东头)住宅**且面积不少于132㎡左右条件的房屋为香洲水郡**Ⅰ项目****。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执行局查询,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亦于2021年2月4日网签至中房公司名下。现原告以二被告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书》、《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上签约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协议》、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执11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香洲水郡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冠宇公司在与原告***、***、***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纠纷未全面履行到位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网签给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未能按照(2020)湘12民终218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执行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土地征收具有法定性。被告冠宇公司在明知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未到位且二被告尚未进行债务结算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产作为债务担保,违反了民法中的诚信及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冠宇公司与被告中房公司签订《香洲水郡三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此项目房产网签至中房公司名下,作为工程款及垫资款的担保。因本案二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关于香洲水郡三期I项目2栋1706房的买卖行为无效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于2021年2月4日签订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为:HH202102040010)的诉求,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应在本案取得生效判决后,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相关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中房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香洲水郡三期Ⅰ项目2栋1706房的买卖行为无效;
二、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0779元,由被告怀化冠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负担3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自    平
人民陪审员 李绍祥人民陪审员丁绍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明    鸿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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