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2民初1930号 原告:陕西创汇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7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8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陕西创汇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汇公司”)与被告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3128556.9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82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34373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其与二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因承包“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一批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学生公寓A-F楼”工程,委托其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合同对付款及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完成了门窗的加工制作并供货,期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月进度及时付款。经与被告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6874605.5元。按照约定当前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6530875.23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3402318.28元,仍欠付3128556.95元未付。被告上述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系被告万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者共同签署了合同,被告***并承诺对被告万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剩余总结算款5%的质保金,其将在到期后另行主张,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厦公司、***共同辩称,1.对原告诉请一主张的金额3128556.95元无异议,双方结算金额为6874605.5元,按合同应付至95%,其已支付3402318.28元。但该3128556.95元中应扣除推拉窗纱窗价款112720元,该部分原告未进行安装。剩余3015836.95元同意向原告支付,但现在无力支付;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系其得到后就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其在中间未赚钱,只是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与甲方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供货也存在不及时的情况,导致其向业主催款也不及时;3.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合同系万厦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万厦公司(甲方)就甲方向乙方购买“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期一批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学生公寓A-F楼”铝合金门窗事宜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本合同单价采用平米包干单价计价方式确定,所以本合同总价暂定为750万元,最终以实际制作尺寸面积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每批门,窗框加工发货后双方确认办理当期结算起,次月25日前甲方应支付至综合单价*数量的40%作为货款;乙方在每月25日之前每批扇、玻璃每批次加工完发货后双方确认办理当期结算起,次月25日前支付至综合单价*数量的90%,全部制作完成,本工程验收后双方均确认加工数量无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通过满一年一次性无息付清;验收与检验:甲方授权***代表其有权签署订单、到货、验收、结算、补充协议等经济或法律文书;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甲方需对因款项延误送货工期的天数负责,每延迟付款一天,则每天须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担保约定:本担保人特别确认自愿就本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及公司的合同义务向乙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人基于主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而欠贵司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滞纳金、仓储费、损失赔偿金、违约金及乙方公司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若被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向贵司履行上述债务的,乙方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本担保人履行;本担保人确认提供上述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至主合同相关债权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加盖被告万厦公司印鉴、***在代理人处签字,担保人一栏被告***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被告签署《陕工院项目铝合金门窗加工面积统计表(按100%计算)》,表中载明:工程款合计6888205.5元,已付工程款3402318.28元,5%质保金344410.28元,剩余应付工程款3141476.95元,原告于2022年8月19日加盖公章。***于2022年11月9日签字并注明:“扣门窗检测费两组,每组6800元,此实验由甲方代做,在结算款中扣除,共计136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874605.50元。”***于2022年11月10日签字并注明:“最终决算(1+20)页”。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6874605.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02318.28元。被告称***与***均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有2818个纱窗未安装,每个纱窗40元,合计11272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结算金额为6874605.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402318.28元,现被告万厦公司迟延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对被告万厦公司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利息、损失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厦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3128556.95元(6874605.5元×95%-3402318.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唯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关于被告辩称上述3128556.95元中应扣除原告未安装的推拉窗纱窗价款112720元一节,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方员工***及合同指定的验收、结算人***均在《陕工院项目铝合金门窗加工面积统计表(按100%计算)》上签字确认,被告方***在签字时扣除了13600元门窗检测费,但并未提出要扣除推拉窗纱窗。该统计表应为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故本院对被告相应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创汇门窗安装有限公司3128556.95元; 二、被告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创汇门窗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826.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3730.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创汇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6.5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16483.25元,剩余16483.25元由原告负担442.25元,被告陕西万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41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智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