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3民初426号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灯具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解放乡***村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3月23日生,满族,销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西丰县xxxx,住所地西丰县房木镇河边村***。
法定代表人**,系xx。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2月6日生,满族,住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女,1976年2月3日生,满族,住西丰县。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灯具经销处与被告西丰县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22年5月27日在房木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灯具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丰县xx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9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并安装投入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共计739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西丰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西丰县xxxx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属实。金额739200元没有异议。此款我们账面上已经付出了,但是原告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灯具经销商。被告西丰县xxxx在2018年期间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及配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并安装投入使用,共计人民币739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7392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西丰县xxxx已经登记账面并支出,但原告未收到货款。
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产品订购合同》二份、增值税发票、通用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实际交付货物并安装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7392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西丰县xxxx也已经登记账面。原告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也接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丰县xx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灯具经销处灯具款7392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