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182民初1586号
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71409395W,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南自路。
法定代表人:郭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桥架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桥架,合同价款280000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28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交货,被告应在2020年1月8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支付。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元,合计28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桥架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合同签订地法院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于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缪 莹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