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225号
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郭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贵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天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纪国、被告西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27305.8元(含投标保证金4万元)并承担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879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后利息主张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合计19152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752611.80元(含投标保证金4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货款1925306元,尚欠原告货款1827305.8元(含投标保证金40000元)未付,起诉后,被告偿还1000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矿公司辩称,本案是18份合同,属于18个独立关系,被告在付款时针对每个项目付款,我方认为不应纳入同一个案件审理,经过双方对账和货款1640805.8元,所以我方认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分别受理,在双方核实每笔合同欠款及付款的基础上,分别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18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压柜、低压配电柜及桥架等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款项需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式投运后一年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询,被告认可货物已投入使用,且已过质保期。2020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752611.80元(含质保金40000元),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2025306元,尚欠付1727305.8元未付。
另查,原告所述质保金,系履行2019年8月22日及2019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其中,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低压柜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主张其实际向原告付款2111806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往来账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做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至2019年期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4月8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3752611.80元(含质保金4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25306元,尚欠付1727305.8元未付。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111806元货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十八份合同分属于不同的案件,应单独处理的意见,原被告双方虽于2016年至2019年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双方已于2020年4月8日针对债权债务统一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依据双方对账的《往来账询证函》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73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7元,减半后11018.5元由被告西安西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席亦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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