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2民初18号
原告: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南自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B栋3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32477.4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暂算为69578元,应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5年3月4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总标的为131457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货款582093.80元,尚欠732477.40元款项至今未付。
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母线槽及其配件产品,合同总价款1082265元;约定预付款1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收货物。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母线槽及配件产品,合同总价款232306.20元;约定预付款10%,货到现场付合同总价的20%,余款在到货后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收货物。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82093.80元款项,2016年12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款并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2477.40元,被告方**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盖确认欠款金额无误。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欠款,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2477.40元的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对账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732477.4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根据销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本金500171.2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金232306.2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帅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32477.40元并承担分段计算的利息(本金500171.20元,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金232306.2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户:11×××16)。
案件受理费11821元,减半收取5910.5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30.50元,由被告四川省兴成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