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2192号
原告: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住所地遵义市。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修理费人民币30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合同编号:ZS****003),包括更换钢丝绳(型号13MM)、曳引轮(型号512*6*12)、速检测装置(型号1370)、换速检测装置(型号DAA629Q1)合同金额为:38000元.由于个别项目未更换,双方最后确认金额为34808元,直到2023年8月20日,被告仅仅支付4808元,仍还有3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判决如上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遵义市某某医院辩称,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存在多次违约行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维修电梯不合格,检测机构中止检测,且原告工作人员冒充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市场监管部门的通知文件,导致被告被相关部门处罚3万元,其次被告未按工期完成电梯维修工作,其施工时间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的实际损失应当抵扣本案修理费用,按损失计算不需要再支付任何维修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1日,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乙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该项目2号、3号电梯维修及配件更换工作。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经招投标公式最终修理合同价格为人民币38000.00元整(大写;叁万捌仟任元整)。五、工期: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立即将需更换零配件、设备交货到实施地址,同时乙方施工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并于10天完成大修工作,此时间不包括验收。2、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或发生不可抗力因素或施工现场停电的.则上述进场开工时间及完工期顺延。六、违约责任:乙方应保证按照国家标准修复电梯,保证电梯修复质量、配置零件质量合格,因电梯修复质量不合格导致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完毕,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22年11月25日对遵义市某某医院电梯进行检验,因电梯未调试好作出中止检验通知。
2022年12月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遵义市某某医院的电梯进行检查,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市监特令[2022]第xx号),明确遵义市某某医院四台电梯超期未检,下次检验时间为2022年11月30日。并责令遵义市某某医院立即停止使用该4台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由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场工作人员予以签收,但该工作人员以遵义市某某医院员工“***”(应为***)名义签收。次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遵义市某某医院的电梯进行检查,发现遵义市某某医院使用电梯仍旧存在超期未检情况,遂作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遵红市监中山特令[2022]第x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住院部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电梯。2022年12月3日,遵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遵义市某某医院1#、2#、3#、4#电梯进行检验,并发放《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2023年4月12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遵义市红花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红市监处罚(2023)xx号),载明2022年12月1日,对遵义市某某医院在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使用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于2022年12月2日复查时发现涉案电梯仍旧存在超期未检的情况,且正在使用中。违反了相关规定,决定处罚款30000元。
2023年4月28日,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就维修电梯进行验收并通过。
本院认为,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签订《电梯修理合同》后,已履行修理义务,现欠付电梯修理费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电梯修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承担30000元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逾期维修的违约行为及冒充签名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抵销本案债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修复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而被告亦未提供逾期修复给其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关依据,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这一违约责任并抵销修理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冒名签收整改通知,导致被处以30000元罚款应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工作人员冒名签收整改通知系侵权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就此提出主张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以反诉形式提出,但本院在庭审中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本案不提出反诉,仅保留该诉求。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30000元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修理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某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